210211,离婚析产分割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5月
案号:(2019)京01民终222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中,于某、穆某离婚时口头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双方平均分割,此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庭审中已查明,穆某名下的理财和保险794000元,存款余额100739.24元,A基金赎回39620.16元及离婚时保险的现金价值55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归穆某与于某共同所有。穆某称上述款项在离婚时已分割完毕,但离婚调解书中仅表述为无财产争议,且事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分割共同财产的口头约定,故对于穆某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现穆某主张存款及理财、基金已花光,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的具体支出情况,根据法律规定,穆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穆某该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于某要求分割穆某给穆某1转帐8万元,此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仅约定平分共同财产,未明确给付期限,故穆某认为于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另根据于某庭审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认定于某购买基金8.4万元中有其外甥于某15万元,此款扣除后,于某婚后购买保险10万元、基金3.4万元、农业银行帐户余额46637.40元和离婚当天股票帐户内的股票燕京啤酒8800股、富控股4950股、太平洋3000股及余额103916.77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归穆某与于某共同所有。对于穆某要求分割于某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帐户内取走的556818.93元,法院认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穆某将工资卡交予于某,于某对上述款项用途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了初步证据,穆某亦未能提供于某未经其同意,擅自支取其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于某从中国农业银行帐号账户内取走的存款5.4万元,其中4万元经查已转至其他帐户,不应重复处理,剩余部分用于生活支出和购买保险亦属合理,现穆某要求分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于某、穆某名下都有存款及理财产品,综合考虑各方名下存款及理财产品的数额,依照双方对婚后财产分割的口头约定,法院判定双方各自名下存款、股票、理财产品归各自所有,穆某向于某支付306662.36元。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穆某、于某主张对方隐藏、转移财产,要求财产全部归其所有,就此均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于某306662.36元,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股票、理财产品归各自所有;二、驳回于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穆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穆某名下的银行存款问题一节,根据穆某名下的银行账号及对应的转账记录,穆某名下的理财、保险及存款余额一审认定并无不当,现于某主张一审认定穆某名下的理财及存款数额过低,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穆某于2013年9月3日向其妹妹穆某1转账80050元,于某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节,穆某提交了相应的转账记录及证人证言,该笔款项不属于穆某与于某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于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于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穆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情形,于某应对夫妻共同财产多分也理应获得法律的支持一节,穆某与于某离婚时双方约定自行处理相关财产,虽然此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进而诉至法院,但不能据此认定穆某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故本院对于某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于某在联讯证券×××账户下的资金余额及股票市值一节,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的股票账户在离婚时已经存在,离婚时未对上述股票价值价值进行分割,现穆某主张分割其2013年起至离婚时该账户的资产,本院结合穆某的主张及查明的资产情况予以分割。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87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87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于某374361元,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股票、理财产品归各自所有;
四、驳回于某的其他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