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212,离婚析分保险单现金价值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2月
案号:(2018)京01民终936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赵某与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的0728保险、0734保险、8120保险和0517保险,在双方于2011年3月9日离婚后,赵某继续缴纳上述四份保险的费用。现赵某实际控制上述四份保险的相关财产,故其理应将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付付某。

关于赵某认为付某本次诉讼超过诉讼法律规定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分析诉讼时效的概念,其应该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付某在本案中要求分割的标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请求属于物权请求权,故其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赵某认为付某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首先,(2013)一中民终字第10418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注明“保险退费”的具体指向,而赵某并未举证证明“保险退费”与付某在本案中要求分割的款项存在重合,付某亦不认可赵某的意见。其次,付某在本次诉讼要求分割的财产,即相关保险的现金价值及退保金均发生在2014年10月10日后,而赵某陈述的(2014)昌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一中民终字第0466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明确内容,其与付某本次诉讼中要求分割的财产存在明显差异。

关于赵某认为因自己在离婚后多次续交保费从而离婚后退回的保费不应作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首先,付某与赵某在离婚后先后在法院进行过多次离婚后财产、分家析产纠纷等案件诉讼,即双方在离婚之后一段时间里还存在有财产混同的状态,故不能简单的将双方离婚时间作为确定个人财产的时间。其次,(2014)昌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一中民终字第046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处理了双方之间的部分保险财产。关于赵某认为重大疾病险是其自己投保个人健康保障用途,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本案中,付某要求分割的财产为相关保险的现金价值与退保金,而非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夫妻一方财产。

对照(2014)昌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中分割的财产内容及本案中查明的事实,0517保险在2013年1月14日的分红639.81元已在该案件中进行了分割,故法院对付某在本案中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付某45862.6元。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涉案四份保险(0728保险、0734保险、8120保险、0517保险)保费交纳时间及金额,以及退保发生时间及退保金额等事实,确定赵某给付付某保险的现金价值及退保金折价款45862.6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