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213,离婚析产之隐匿财产的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8月
案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941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于×起诉要求离婚,陆×没有异议,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184号内房屋原为于×、陆×共同翻建,但拆迁前双方已经共同签订赠与协议将房屋赠与给于×2,拆迁协议中的拆迁腾退人亦为于×2一人,法院认为相应拆迁利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45号内1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拆迁,被拆迁腾退人为陆×,应安置人除于×、陆×外还有于×1,于×关于安置房屋、拆迁款的主张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处理,于×可另行主张。同理,因装修已构成安置房屋的添附,安置房屋内装修价值于×可一并另行主张。

××902号房屋内电器依据双方陈述目前有夏普电视一台、海尔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上述电器归陆×所有,法院根据电器购买价款考虑折旧对其现价值酌情认定,陆×给付于×相应的折价款。

陆×名下平安金玉满堂两全保险(万能型)两份,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均已退保,退保金共计1136601.34元。陆×称其中200000元用于其与于×1的生活支出,考虑于×、陆×自2011年开始分居,基本生活消费属于必要支出,本院对陆×该主张予以采信。陆×主张退保金中归还陆×1垫付的装修款500000元,陆×2生病赠与230000元依据不足,于×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争议财产数额较大,陆×不能明确陈述款项用途的情况下,退保金扣除于×正常支出后剩余金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陆×主张其与李×1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并由退保金中支付房款,后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李×1之子李×2到庭作证予以否认,法院认定陆×有隐匿财产的故意,相应财产分割时应予少分。

于×名下京E2××及京JX××两辆机动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于×应依据车辆评估确定的价值向陆×支付折价款。

于×主张工资款经查询相应账户明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存在,但是于×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尾号8631及尾号4383两份存折陆×应返还于×,账户内庭审查明的时点之后如有取款记录,则应连同取款金额一并返还于×。

于×主张向于×3借款产生的债务不能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要求陆×共同承担债务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于×未证明夫妻共同存款500000元实际存在,其要求分割该财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玉石、佛牌的等财产不能证明实际由陆×控制,该分割主张亦不予支持。

于×名下泰**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分红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于×应依据保险现金价值向陆×支付相应折价款项。于×名下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的保费1000000元来源为××184号拆迁款,虽然于×提交于×2书写的赠与协议书,证明1000000元保费为于×2对于×个人的赠与,于×2本人亦到庭予以作证,但是于×2证言与于×关于赠与事实的陈述有相悖及不符合情理之处,并考虑××184号院内房屋为于×、陆×共同赠与于×2,法院对于×主张的赠与事实不予采信,于×应依据保险现金价值向陆×支付相应折价款项。

于×作为承租人北京潘家园旧货市场××号摊位根据现有规定不能转租转让,评估机构对租赁权价值亦无法评估,陆×要求分割摊位市场价值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考虑于×、陆×曾转让摊位的事实,法院酌情判令于×给付陆×补偿款10000元。

通州区台湖镇前营村租赁厂房涉及案外人于×3利益,本案不宜处理。黄金首饰系双方共同购买,双方婚内已经进行了分配各自所有,陆×要求分割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木雕、墨不能证明财产事实存在,陆×要求分割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如下:一、准予于×与陆×离婚;二、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陆×保险折价款五十三万元;三、夏普电视一台、海尔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威力洗衣机一台归陆×所有,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于×折价款一千元;四、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于×五十五万元;五、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于×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尾号8631、4383两份存折归还于×;六、北京潘家园旧货市场××号摊位由于×继续使用,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陆×补偿款一万元;七、于×名下京E2××、京JX××机动车两辆归于×所有,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陆×折价款一万二千五百九十六元;八、驳回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就××184号房产,双方于2009年7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184号所有房产所有权赠与于×2所有,并签字确认;后于×2作为被腾退人签订相关腾退补偿协议书,取得了相应腾退补偿款,上述腾退补偿协议书已存入拆迁档案。由此可见,于×与陆×签订的赠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现陆×主张该赠与协议存在欺诈的情形,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陆×据此进而主张××184号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于×主张其名下保险1000000元保费系由于×2对其单方赠与,并提交了银行账户往来单据、赠与协议书及于×2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明,虽然原审法院因于×2证言与于×关于赠与事实的陈述有相悖及不符合情理之处,并考虑××184号院内房屋为于×与陆×共同赠与于×2,对于于×所主张的赠与事实不予采信;但尚不足以据此认定于×存有恶意转移财产之故意。陆×主张于×存有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少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陆×名下保险退保金一节。陆×主张退保金中500000元用于归还其弟陆×1垫付的装修款、230000元赠与其兄陆×2用于看病,上述资金往来及陆×1代其垫付装修款时全系现金支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陆×所主张的上述事实的存在,且上述大额资金往来全系现金支付,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于陆×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陆×保险退保金中的上述支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另,陆×主张其与李×1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并由退保金中支付购房款,后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李×1之子李×2出庭作证否认曾收到购房款并扣除过违约金,陆×随后当庭撤回相关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欠条不再作为证据提交。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陆×确有隐匿财产之故意,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陆×应予少分。虽然陆×当庭撤回了相关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欠条不再作为证据提交,但此行为并不影响法院作出上述认定,陆×应对其在诉讼中的相关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北京潘家园旧货市场的摊位一节,根据现有规定,该摊位不能转租转让,且评估机构对租赁权价值无法评估,故原审法院在考虑双方曾转让摊位事实的基础上,从便于使用的角度出发,判令该摊位继续由于×使用,并由于×给付陆×相应补偿款,并无不当,所酌定之相应补偿款数额亦属适当。另,陆×关于于×应返还两份北京农商银行存折相应款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的其他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