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214,离婚析产分割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6月
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722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对于陈×1名下的国库券,是陈×1婚内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没有证据显示该财产是双方离婚时已经涉及的财产,故应当予以分割。现双方均同意按照112750元予以分割,法院不持异议。

对于陈×1名下的两份商业保险,是陈×1婚内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没有证据显示该财产是双方离婚时已经涉及的财产,故应当予以分割。鉴于上述保险的现金价值未能通过保险公司或评估单位进行明确,现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考虑到上述保险的性质,法院认为以冯×1所主张的按照实际已经支出的保费金额分割更为公平合理,故法院按照160000元予以分割。

对于陈×1曾经享有的企业债券,是陈×1婚内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没有证据显示该财产是双方离婚时已经涉及的财产,故应当予以分割。至于陈×1提出的其中有其母亲份额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难以采信。现双方同意按照182993元计算总值,法院不持异议。

对于陈×1曾经持有的股票,是陈×1婚内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没有证据显示该财产是双方离婚时已经涉及的财产,故应当予以分割。现双方同意按照出售价格即21757元分割,法院不持异议。

对于双方婚内各自取得的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没有证据显示该财产是双方离婚时已经涉及的财产,故应当予以分割。现双方共同确认各自公积金余额差额为42000元,法院据此进行分割。

对于双方银行存款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没有证据显示该财产是双方离婚时已经涉及的财产,故应当予以分割。现双方共同确认各自银行存款差额为19281.02元,法院据此进行分割。

对于陈×1主张的因家庭购房而发生的借款。首先,如果该借款系用于购置房产这一重要家庭支出,夫妻双方均理应有所知晓,但现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冯×1对借款是知晓的,这不符合常理。即使陈×1的父母在二人购房时确有出资,从现有证据来看,该出资的性质更符合对陈×1个人的赠与而非向冯×1、陈×1提供的借款。其次,陈×1于本案中主张借款金额为1077500元,在2011年5月、6月已经偿还了500000元,但其在离婚诉讼时陈述借款金额为"大概80万元",前后陈述并不一致,这也不符合常理。再次,根据陈×1的自述,该借款是因购买×1号房产发生的,其在离婚时也明确知晓该项借款的存在。但是,陈×1在离婚时并未要求分担此项债务,在此情况下,双方在离婚时就×1号房产及其他房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可见,即使该债务客观存在,对于该债务的处理意见也是与相应房产的分割意见有所关联的。现陈×1并未要求在核实债务的基础上重新分割房产,仅径行要求分担因购房所产生的债务,有失公平,也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综上,现陈×1要求冯×1分担债务,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对于冯×1要求陈×1返还其名下×1账户、×2账户以及×3账户在双方离婚前一年内的大额支出的诉讼请求,法院考虑如下:首先,对于其中陈×1主张用于清偿向其父母借款的500000元支出,如前所述,陈×1单独处分依据不足,法院难以认定该项支出为婚内的合理支出。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账户间转账、偿还购房贷款、信用卡消费等去向较为明确的支出以及陈×1自述用于清偿债务的500000元以外,陈×1上述三个账户在一年的大额支出也达到了700000元,该数额的确超过了同等收入家庭的一般消费水平。在缺乏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难以认定上述支出均系正常的家庭消费支出。但是,结合陈×1提交的证据和双方陈述可以认定,陈×1在婚内收入较高,其本人和家庭的整体消费水平也比较高。因此,陈×1的部分支出还是具有合理性的。根据日常消费习惯,要求陈×1就其每项支出均提供完整且规范的消费凭证,过于严苛,也有失公平。综合上述考虑及全案案情,法院对冯×1的此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

基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双方之子由陈×1抚养这一事实,对于上述财产,法院对陈×1予以适当多分,在处理陈×1应当返还给冯×1的夫妻共同存款这一项中一并予以体现。至于冯×1、陈×1各自提出的对方是过错方的主张,双方各自就此举证不足,法院均难以采信。根据双方离婚时的笔录,双方在离婚时对于财产情况均未向法院作出具体陈述,故法院在本案中亦不宜认定双方或一方存在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1名下的国库券归陈×1所有,陈×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冯×1折价款五万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二、陈×1名下的太平盈盈两全保险(分红型)、太平祥瑞年金保险(分红型)归陈×1所有,陈×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冯×1折价款八万元;三、陈×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冯×1企业债券折价款九万一千四百九十六元五角;四、陈×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冯×1股票折价款一万零八百七十八元五角;五、双方截至离婚之日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陈×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冯×1差额款二万一千元;六、双方截至离婚之日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陈×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冯×1差额款九千六百四十元五角一分;七、陈×1返还冯×1夫妻共同存款二十万元;八、驳回冯×1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陈×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相关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陈×1主张冯×1有婚外情,存在过错,冯×1对此予以否认,陈×1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1主张因家庭购房而发生借款一节,陈×1未就冯×1知晓向其父母借款购置房产提供相应证据,陈×1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其在离婚诉讼时陈述借款金额存在较大差异,且根据陈×1的自述,该借款是因购买×1号房产发生的,其在离婚时知晓该项借款的存在而未要求分担此项债务,双方在此情况下就×1号房产及其他房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现陈×1要求冯×1分担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1关于不服原审判决其返还冯×1夫妻共同存款的上诉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陈×1未就其关于清偿向其父母借款的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且在账户间转账、偿还购房贷款、信用卡消费等去向较为明确的支出以及陈×1自述用于清偿债务的款项以外,陈×1上述三个账户在一年的大额支出超过了同等收入家庭的一般消费水平,故不能据以认定上述支出均系正常的家庭消费支出,原审法院考虑到陈×1在婚内收入较高,其本人和家庭的整体消费水平亦较高等情况,又基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双方之子由陈×1抚养这一事实,判决陈×1返还冯×1夫妻共同存款,并无不当。关于陈×1名下的两份商业保险,因上述保险的现金价值未能通过保险公司或评估单位进行明确,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述保险的性质,按照实际支出的保费金额予以分割,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于陈×1名下的国库券、陈×1曾经享有的企业债券、曾经持有的股票、双方婚内各自取得的公积金、双方银行存款余额等相关财产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1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