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215,离婚后析分人寿保险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4年10月
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1326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诉争保险合同是否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孟×、葛×于2007年结婚,诉争保险合同于2009年生效,保险费用缴纳均在婚后,葛×关于该保险系以婚前财产购买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法院认定诉争保险合同系孟×、葛×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关于葛×所称案外人代缴保费的问题,葛×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法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诉争保险合同是否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的问题。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诉争保险合同在已生效离婚判决中并未涉及,且二审生效判决中已明确可另案处理。故葛×辩称二审已审理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另外,人身保险合同系与案外人签订对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的合同,保险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中法院不宜判决处理合同效力、终止、履行等有关问题。但人身保险合同毕竟具有财产权益内容,且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如在离婚时不进行分割处理,则不利于社会稳定,且易产生不公。

最后,关于保险单如何分割的问题。考虑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出于方便生活、避免道德风险和经济损失的考虑,对于离婚时尚未到期的相关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以投保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和负担为宜,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是否继续参保由投保人自行决定。同时针对婚姻关系中的另一方,则有权获得相关价值补偿。关于补偿标准,因是否继续参保由投保人决定,故为公平起见,可以参照离婚时的现金价值表价值确定对另一方的补偿标准。故针对孟×的诉讼请求,法院将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作出判决:一、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投保人姓名葛×)项下权利义务归葛×个人享有和承担,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孟×补偿款一万五千元;二、驳回的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诉争保险合同系葛×在与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自己投保,且保险费用的缴纳亦系在双方婚后,上述保险虽系人寿保险,但具有财产权益的内容。上述财产权益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结合上述保险合同的保费来源进行考查。

本案中,葛×虽主张2009年及2010年的保险费系使用其婚前个人财产交纳,但双方于2007年登记结婚,上述费用交纳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就使用婚前财产交纳保险费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从而认定上述保险费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葛×另上诉主张2011年开始保险费系向其姐姐葛×1所借,但即便其所述属实即其使用借款交纳了部分保险费,因上述借款系发生于双方婚内且用于交纳婚内所投保的保险费用,加之上文已认定该保险合同此前的保险费用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所交纳,依本案现有情况亦不足以认定该部分保费支出系使用个人财产。对于所涉借款问题,权利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本案中,诉争保险合同保险费来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保费支出所形成保险性质的财产权益,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上述保险合同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并未涉及,离婚案件的二审生效判决亦明确可另案处理,故孟×要求分割上述保险合同相应财产权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葛×所持保险合同权益与孟×无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另,鉴于诉争保险合同系投资型人寿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葛×,原审法院在确定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归葛×个人享有和承担的前提下,参照保险单所载明的现金价值确定葛×给付孟×的补偿款并无不当。

葛×上诉主张孟×所提交的保险单已经作废,不能作为诉讼证据和定案依据一节,因葛×认可上述保险单作废的原因系因保险单被孟×持有,其申请保险公司进行了补发,且葛×亦向法院提交了补发的保险合同,相关合同条款与原保险单并无实质变化,其据此主张原审判决对案件证据及事实的认定有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葛×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