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217,妨害公务罪

 

裁判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4月
案号:(2016)浙0681刑初159号

【公诉人公诉意见,被告人陈述,辩护人辩护意见】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吴某乘坐王某乙驾驶的汽车,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交通银行对面的马路时,与王某甲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下车查看情况时,被告人吴某用手在王某甲头上打了一巴掌,致王某甲右耳挫伤,右耳震荡伤。当晚19时56分,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接警后,城区交警中队、城东派出所先后到现场处警。处警民警向双方了解情况后,将被告人吴某及王某甲带至城东派出所继续调查。因被告人吴某涉嫌殴打他人,值班副所长傅某、民警吕某某等人要求被告人吴某到设于诸暨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的办案工作区配合调查,被告人吴某给其父亲打电话声称派出所欺负其,用手机逐一拍摄民警、协警的警号,并以“除非将其拷翻抬走”等言语拒绝配合民警的执法活动。随后,民警吕某某、协警楼某某上前对被告人吴某进行强制传唤,被告人吴某突然挣脱民警、协警的控制,往大厅外跑去,在场警察在大厅外将被告人吴某按倒在地,并将其抬至警车附近,期间,被告人吴某用手甩打、用双脚蹬踢民警、协警,致民警吕某某、协警楼某某等人手部等处受伤。后被告人吴某被制服并带至巡特警大队。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某某、楼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程度。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妨碍执行公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有无触犯法律,请法庭依法审理。

辩护人王某某认为被告人吴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以暴力方法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吴某因交通事故后打人一巴掌被传唤至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后认为被打的人能走,其不能走致情绪激动,不听从派出所警察口头传唤,在警察强制传唤时有挣脱的动作,但没有以暴力方法妨害公务的行为和故意;2、本案没有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所要求的暴力。被告人吴某在被抬至警车过程中,用双脚蹬踢民警、协警,是被众民警、协警控制后被动的挣扎行为,不能把这种本能反应认定为暴力方法妨害公务,至多只是治安管理处罚处理的范畴;3、本案不符合浙江省《关于依法处理妨害政法干警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关于妨害公安干警执行职务的情形。指导意见第二条中认定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政法干警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中,与本案对应的应为“采取拉扯、推搡等方式造成政法干警轻微伤的”,但本案涉及的民警吕某某和协警楼某某均未造成轻微伤;4、本案若判决被告人有罪,将突破刑法及上述指导意见规定,起到很坏的引导作用。

辩护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何某某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