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220,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7月
案号:(2020)京02民终580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A公司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已经生效的(2019)京02行终705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认定A公司将劳务用工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无相应资质条件的王某,王某招用的程某某因工受伤。虽然A公司与程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仍应由A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现A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程某某的致残程度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八级,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因A公司对程某某关于其日工资为150元的主张认可,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程某某于2018年9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于同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经核算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588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62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6203元。

关于医疗费,因已经生效的(2017)京0105民初28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就相关医疗费进行了处理,对差额部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A公司应支付程某某医疗费206177.76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2017)京0105民初**民事判决书处理,且判决数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工伤职工需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支付生活护理费。程某某未就护理费的主张向法院出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相应材料,故其主张支付护理费的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待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后另行主张。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程某某的受伤情况及《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相关规定,程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扣除(2017)京0105民初280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的误工费部分,A公司应当支付程某某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175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生活费,因双方之间关系已经(2017)京02民终106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程某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程某某并未就其交通费的主张向法院出具证据证明其存在需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形,其不符合工伤保险责任中支付交通费的规定,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残疾辅助器具费,程某某未就该主张向法院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82.2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203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程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203元;四、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程某某医疗费206177.76元;五、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程某某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175元;六、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根据生效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A公司在承包建筑工程项目的劳务用工后,违反规定,将劳务用工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无相应资质条件的王某,王某招用的程某某于2016年5月4日因工受伤。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19日认定程某某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所确定的程某某的用人单位即为A公司。虽然程某某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A公司仍然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依法支付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A公司上诉主张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无需支付程某某工伤保险待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程某某的工伤致残等级,A公司应支付程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程某某的日工资为150元,核算后的月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数额应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进行核算。程某某于2016年5月4日发生事故,一审法院以2017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进行计算,实属计算有误,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A公司应支付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67.6元。A公司另主张应按日工资15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式,结合程某某的工伤致残等级和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判决A公司支付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203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2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A公司上诉坚持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一审期间,程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医疗费438839.16元,并已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票据,扣除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已支付部分,A公司还需支付程某某医疗费206177.76元,一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A公司上诉坚持其诉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结合程某某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六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扣除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误工费14400元,A公司应支付程某某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175元。一审法院所作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程某某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应为一年,事实依据不足;其另主张2017年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2016年社平工资计算、2016年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按照2015年社平工资计算,无法律依据。据此,程某某上诉要求A公司支付其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程某某遭受工伤后住院治疗,存在护理需要,结合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及相应护理费,本院依法酌情认定A公司应支付程某某护理费6600元。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程某某未对其存在其他护理费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对于其高于合理数额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对程某某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处理,现程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尚有其他住院伙食支出及其需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并产生交通费,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均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程某某坚持上述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生活费和工伤残疾辅助器具费,鉴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生活费并非工伤保险待遇,现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程某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生活费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亦无法支持。程某某未就工伤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程某某坚持上述诉求,事实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某某、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6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616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6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67.6元;
四、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程某某护理费6600元;
五、驳回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