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221,受贿罪

 

裁判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20)沪0116刑初972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2017年2月、3月被告人金某3分别收受夏某某转账60万元、230万元款项的性质。经查,夏某某经营的夏某某公司属金某3的管理与服务对象,在金某3收受上述款项后,夏某某请托金某3出面协调财政支持事项,金某3在明知不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利用职务身份与职权便利多次极力为夏某某争取,涉及的资金达千万元,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被告人及辩护人虽辩称系男女朋友交往赠与的款项,但此时金某3与夏某某初交往,二人均陈述没有结婚意愿,采用隐蔽的方法收受巨额款项,后续为对抗可能的组织调查事先串谋以购买野山参为借口企图掩盖真相,结合二人交往的特点,可以认定为受贿,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2019年2月、3月被告人金某3分别收受夏某某转账10万元、30万元款项的性质。经查,2019年2月1日夏某某向金某3转账10万元时,距离金某3流产手术已过一个月,而根据金某3的供述,夏某某在手术前后探望金某3时已给过现金合计12万元,结合夏某某否认该笔汇款与流产手术相关、金某3的职务身份、夏某某长期向金某3行贿等事实,可以认定该笔款项为行贿款;同理,2019年3月,夏某某转账30万元用于金某3市区租房费用,亦应认定为受贿款,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金某3是否具有坦白情节的问题。经查,金某3庭审中虽承认收受钱款事实,但对于主要部分,否认权钱交易的本质,否认收受钱款与为夏某某经营的夏某某公司谋取利益之间的关系,系对受贿事实的否认,依法不构成坦白,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3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贿赂合计53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3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2030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及宝马牌汽车一辆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金某3的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