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222,法官犯玩忽职守罪

 

裁判法院: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20)川0824刑初170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李某某、张某某诈骗罪一案的承办法官,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李某某伪造并提交的《病情证明书》等书证不认真审查其合法性、真实性,在未对李某某的疾病进行检查诊断的情况下,对李某某是否患有严重疾病作出错误判断,从而对累犯李某某应当变更强制措施而不作出逮捕决定报领导审批,也未在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判时予以收监羁押;且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应当移送执行而未移送;在接受暂予监外执行申请后,未及时将申请材料移送院审管办开展组织诊断工作,判决生效一年多时间后才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经鉴定,李某某所患疾病不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于2018年8月2日收监执行。被告人谭某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导致罪犯李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及判决生效后一直处于脱管状态,并再次故意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谭某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影响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以李某某的诈骗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104万元作为认定本案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指控不当。被告人谭某在未接受调查谈话前,主动向单位领导陈述了案件事实,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王某某、蒋某关于被告人谭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职责上看,1.被告人谭某作为李某某、张某某诈骗罪一案的合议庭承办法官,案件立案受理后,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在七日内作出是否继续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应当重新办理手续,然后报分管领导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李某某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于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系累犯,应当予以逮捕,其作为承办法官应当对李某某提供的《病情证明》等证据进行审查核实,以确定李某某是否属于“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形,并办理相关手续。但其凭自己的主观判断,得出李某某患有严重疾病的错误结论,在案件受理后直至宣判前均未提出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的决定,导致李某某一直不到案,长期处于脱管状态,无法及时移送执行和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疾病组织诊断工作。2.对李某某于2017年1月以及4月5日当庭提供的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书》缺乏认真审查,虽然控辩双方当庭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合议庭也确认了证据效力,但被告人谭某作为合议庭承办法官,从形式上完全能够审查出该证据存在的重大问题,继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一步查证。同时,对于李某某提供的《西安肿瘤医院》的《病情证明书》未经双方质证,更有仔细审查义务。3.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谭某有指导和监督法官助理将罪犯李某某移送执行的职责。4.李某某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后,被告人谭某负有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审查程序的职责,并及时将申请材料等移送相关部门开展疾病组织诊断工作,作出是否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及时移送看守所或社区矫正机构执行。辩护人关于移送执行和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审查程序属于事务性工作,属于法官助理职责,与法律及司法改革文件规定不符;关于已向法官助理交办此项工作无证据佐证,且即使其交办了,也未彻底履行指导、监督职责,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从履职情况来看,被告人谭某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履行了以下职责:一是将李某某患病情况向分管领导进行了汇报,及时排期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二是多次打电话联系李某某到法院接受身体检查,并通过律师李某1、姐姐谭某到绵阳四0四医院核实李某某的住院情况及病情;三是收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后按照朝天区法院习惯做法向审管办进行了咨询,并给分管领导进行了汇报;四是2018年5月15日在多次通知李某某到案后,及时启动了暂予监外执行审查程序,并组织诊断作出决定将李某某收监执行;五是谭某多次参加篮球比赛和集训,加之其是朝天区法院刑事审判庭唯一的员额法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但被告人谭某对于李某某的强制措施变更、移送执行及暂予监外执行审查等方面还存在履职不到位的情况,属于未正确履行职责。辩护人关于谭某已履行职责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从因果关系上看,被告人谭某的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李某某在案件审理及判决生效后长期脱管,并进而与他人共同犯罪,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谭某的渎职行为与李某某再犯罪的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关于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的办案人员都被李某某欺骗,造成李某某脱管不是谭某一人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于2016年11月18日抓获李某某时,李某某系累犯且仅患急性胰腺炎,不属于“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形”,公安机关应当采用逮捕的强制措施,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也未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且此期间内李某某与何某某已共谋犯罪、虚构身份、制作证件、购买作案交通工具、与被害人接触等,故造成李某某长期未被羁押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2018年之前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朝天区法院刑事审判管理制度不够完善,对患重病的罪犯如何开展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无明确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2月1日,“两高两部一委”发布了《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明确了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程序等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实施细则,规范了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作为刑事法官,被告人谭某对这些规定应当是明确的。但在实践操作中,由于朝天区法院刑事审判流程管理不够规范等问题,又加上对生病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存在的长期困扰刑事法官的“收押难”、“收监难”等问题,导致被告人谭某仅凭经验办事,对李某某的病情作出错误判断,在案件审理、移送执行和启动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操作不规范,导致李某某长期脱管。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辩护人关于李某某再次犯诈骗罪所造成的被害人11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与谭某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以结果定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起诉指控的1104万元的经济损失系李某某与何某某故意犯罪直接造成的,该危害后果与李某某、何某某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人应该对该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的规定,李某某、何某某诈骗罪不是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这1104万元的经济损失不是渎职犯罪或者相关联犯罪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人谭某的渎职行为侵害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李某某长期脱管并再次犯罪”,应当认定其行为已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法律规定和管理制度不健全,被告人谭某被李某某所骗,主观上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作为李某某、张某某诈骗案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预见李某某长期脱管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主观上具有过失,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谭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鉴于罪犯李某某长期脱管并再次犯罪系多种原因、多方面责任造成,朝天区法院刑事审判管理存在不规范、不完善之处,且被告人谭某刑事审判工作经验不足,未妥善处理好审判工作与篮球集训之间的矛盾,案发后积极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故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