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223,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办理进京户籍损失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月
案号:(2021)京01民终81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损失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不应予以支持。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其一,彭某与A公司签订了《非京籍员工落户协议》,协议中约定A公司为彭某办理户籍进京手续并付出代价与成本,彭某应在A公司服务满五年,上述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确认协议系自愿签订,A公司亦履行协议约定为彭某办理了户籍进京手续,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并须承担其签字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其二,针对双方对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补偿金”条款的性质产生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中明确载明“彭某知晓计算A公司为彭某办理北京市户籍的资源价值和其他隐性投入的具体金额比较困难,因此同意事先确定一个补偿金标准是公平合理的”,可见系对A公司办理落户手续中付出投入的补偿,在措辞与文意上不存在歧义,属于损失赔偿条款,并非彭某主张的违约金条款,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三,依据A公司为彭某办理户籍进京手续之时的社会现状,户籍进京指标具备稀缺性及吸引力。考虑到以下因素:1.彭某明知其签署的协议中约定了5年的服务期,在户籍进京手续办理完成两个月后即提出辞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彼时彭某尚未履行满服务期,其辞职行为势必给A公司在人才引进及招用同岗位人员方面带来一定损失,且导致A公司为其办理落户手续所付出的人力与费用无法实现目的。另结合未满约定工作年限的实际情况及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彭某应向A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对于A公司主张超出该数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罚金一节。A公司据以主张罚金的依据为《非京籍员工落户协议》第八条,该条涉及内容与扣发工资相关,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而对彭某缺乏约束力,故A公司据此要求彭某支付罚金缺乏依据,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彭某与A公司在《非京籍员工落户协议》中约定A公司为彭某办理户籍进京手续并付出代价与成本,彭某承诺在A公司服务满5年,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自愿公平原则。彭某在知晓北京市户口落户指标为重要的稀缺资源,亦知晓其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在户籍进京手续办理完成两个月后即提出辞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A公司在人才引进及招录同岗位人员等方面带来一定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彭某未满约定工作年限的实际情况及A公司实际损失情况,酌定彭某向A公司赔偿损失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双方关于赔偿金额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A公司据以主张罚金的依据为《非京籍员工落户协议》第八条,因该条约定中扣发工资的相关内容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彭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A公司要求彭某支付罚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彭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