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226,自力救济与侵权

 

裁判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5月
案号:(2018)渝01民终251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限制了陈某的人身自由并造成其精神压力和痛苦,以致陈某在摆脱被上诉人的过程中从楼上坠落。四被上诉人则否认限制陈某的人身自由或造成其精神压力,这是双方诉讼的争议焦点。

公民的债权可以通过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两种途径实现,本案被上诉人陈某4的债权经过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均未得到实际清偿。几年后的2017年9月27日晚,陈某4无意间遇到了债务人陈某后一面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执行法官电话寻求公力救济,一面拉住陈某胳膊要求其偿还,拉住胳膊要求还款的行为没有超过合理限度,不属于侵权行为。
从事发地的监控视频和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看,从陈某4发现陈某到吴某某携带债权的相关证明文件到场,到陈某4等人拨打报警电话和执行法官电话,再到双方一同来到回兴派出所解决债务问题,最后到吴某某、李某某和陈某一同等待天亮到一审法院解决债务纠纷,双方未发生过肢体冲突,陈某可以自由活动和收发手机信息,可见,该过程不存在侵权行为。
尽管陈某上卫生间的时候,吴某某和李某某在卫生间外楼道等待,但是吴某某和李某某的主观目的是要保证天亮后双方均能够到达法院以便解决债务问题,并非以此方式获得非法利益。因此,吴某某和李某某主观上没有侵害陈某人身利益的故意或者过失。在客观上,死者陈某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并没有主动履行债务的意愿和行为,遇到陈某4时甚至否认债务,且人民法院和公安部门在当时无法即时解决债务纠纷,在此情况下,吴某某、李某某跟随陈某到卫生间外的楼道等候以保证天亮到人民法院解决债务纠纷,该行为并未超过自力救济的合理限度,不属于侵权行为。
对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行为给陈某造成了精神上的压力和痛苦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和吴某某、李某某所处的特定环境为回兴派出所,旁边有工作人员值班,且被上诉人等人从365KTV到双方坐在派出所等待天亮的整个过程中均没有过肢体冲突行为,被上诉人的目的已经明确表达即天亮后一同到人民法院解决债务问题。因此,陈某的人身安全没有受到实际侵害,同时,吴某某等的主观目的是天亮到人民法院解决债务纠纷,可见,陈某也没有受到足以危害其人身安全的威胁,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某某、李某某没有侵害陈某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陈某4和周某某先行离开回兴派出所且均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陈某在没有受到人身安全威胁的情况下,利用上卫生间的时机,明知危险还翻出卫生间窗户离开现场,进而不慎坠地造成颅脑损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自己过错明显,应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共同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和上诉理由,做如下评判:

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素包括加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符合前述四要素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陈某4与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陈某4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陈某一直未履行法定义务。时隔几年后,陈某4与陈某偶然相遇,为保障债权实现,预防陈某再次隐匿,债权人陈某4扭住陈某,同时拨打电话寻求帮助,同行的周某某则拨打报警电话,吴某某和李某某在派出所期间时刻关注陈某,在陈某上卫生间过程中,予以跟随和在卫生间外面守候,但与陈某均没有发生过肢体冲突。所有行为的目的是让多年未履行还款义务又难觅踪影的债务人陈某履行还款义务,并没有侵害陈某合法权益的目的和动机。从陈某在派出所等候期间发给陈某1的短信可以看出,陈某确已与陈某4等人达成了等到天亮后去法院解决纠纷的共识。并且派出所及旁边的重庆芳华医院均一直有人值班,若陈某认为自己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身体、精神受到伤害或威胁,完全可以第一时间寻求保护和帮助。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陈某有寻求保护和帮助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遭受到吴某某、李某某的侵害。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超出法律规范的、产生直接侵犯他人身体、导致本案后果发生的加害行为。
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既无故意也无过失。陈某4一方的目的是明确的,为实现其合法债权,一方面,拨打报警电话、致电执行法官、一起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另一方面,在派出所等候期间,密切关注陈某的动向,甚至连陈某上卫生间也予以跟随、守候,以确保天亮后一同去法院解决案件执行问题。陈某最终从卫生间跳窗的事实表明了前述行为确有必要。在整个过程中,被上诉人均无侵害陈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亦无法预料到陈某的死亡结果。故,本院认为,在债务人多年未履行法定义务,债权一直无法得以实现的情况下,陈某4一方采取了避免债务人再次隐匿的措施,属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并未超出法定的限度,并无过错。
被上诉人的行为既不具有违法性,又不存在过错,与陈某的死亡结果也并无因果关系。陈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对跳窗可能带来的损害后果应有足够的认知,而且,正如前面分析所言,就算是其人身安全真的受到威胁,完全可以寻求正当保护,并对自己人身安全可能受到的威胁所致的损害与跳窗可能带来的损害之间亦应有所比较和判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前述行为并不必然导致陈某跳窗死亡,本案陈某的死亡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陈某1、陈某2、陈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