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227,对证据真实性的分析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5年5月
案号:(2014)民提字第17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签订过5.3补充协议的问题。A公司对(2012)闽民终字第368号民事裁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5.3补充协议上A公司印章的真实性。A公司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为由申请对5.3补充协议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对A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至于A公司要求对5.3补充协议打印及盖章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中A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已经确定,即使该5.3补充协议的打印时间在盖章之后,A公司也应当对其意思表示承担法律后果。A公司主张5.3补充协议系陈某某用其所持有的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纸编造打印后用于诉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5.3补充协议系真实存在,应代表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A公司应否补偿陈某某履行5.1协议期间投入损失的问题。对于陈某某提交的《鉴证报告》,呼市中院委托鉴定函、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A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陈某某提交的《收条》、《收据》内容为陈某某支付给A公司的矿山承包经营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鉴证报告》的性质问题,虽然呼市中院的委托函表述为“委托鉴定函”,但法院实际委托的内容为费用鉴证,该《鉴证报告》是针对陈某某的投入费用而进行的鉴证,性质上应属会计鉴证。经审查,作出鉴证的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具备相应的审计、鉴证资质,鉴证人员亦具有会计资格。鉴证过程虽然使用了内蒙古自治区煤矿设计院勘测队(以下简称煤矿勘测队)编制的《榆树沟大理石矿测量说明》,并聘请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证计算,但此系会计师利用专家协助执行鉴证业务,符合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并不影响签证报告的合法性;且煤矿勘测队系受人民法院委托而进行土石方量计算,作出测量计算的人员亦具有相应的工程师资质。A公司对《鉴证报告》的内容持有异议,又未申请重新鉴证,故对A公司的理由不予采纳,对该《鉴证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承包花岗岩矿期间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费用为7112080元。A公司主张陈某某在5.1协议签订之后即将矿山转包他人,没有实际投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陈某某予以否认,故其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陈某某和A公司于2005年5月3日签订5.3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5.1协议解除后,A公司应当对陈某某的投入费用进行清算并予以退还,经会计师事务所鉴证,确定陈某某在承包花岗岩矿期间的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费用为7112080元,故陈某某要求A公司依照5.3补充协议约定退还其上述投入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认为5.3补充协议不真实,陈某某并未投入资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71120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585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二)《鉴证报告》能否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的问题。

(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向福建高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对5.3补充协议印章印文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经委托福建B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A公司主张上述司法鉴定意见需告知其有权重新申请复核,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期间,A公司再次申请对5.3补充协议上的公司印章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福建B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故一审法院对A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A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没有告知其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剥夺了其司法救济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一审期间,A公司又要求对5.3补充协议打印及盖章时间进行鉴定。A公司主张5.3补充协议系陈某某用所持有的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纸编造打印后用于诉讼,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在A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已确定的情况下,再对5.3补充协议中打印及盖章时间进行鉴定没有意义,从而对A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合法。

(二)关于《鉴证报告》能否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2005年5月1日,陈某某与A公司签订5.1协议一份,就双方合作开采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榆树沟的斑状含榴黑花岗石材矿等事项作出约定。陈某某和A公司于2005年5月3日又签订了5.3补充协议,约定在双方签订的5.1协议解除后,A公司应当对陈某某的投入费用进行清算并予以退还。纠纷发生后,双方签订的5.1协议被法院依法判决解除。2008年9月22日,陈某某向呼市中院提起诉讼,主张A公司补偿其在矿山的投入。在该案诉讼期间,呼市中院委托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对陈某某承包花岗岩矿期间的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费用进行鉴证。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内兴益鉴字(2009)第002号《鉴证报告》,确定陈某某承包和林格尔县榆树沟花岗岩矿期间的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发生的费用为7112080元。该《鉴证报告》系法院依职权委托鉴证;鉴证单位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且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具备相应的审计、鉴证资质,鉴证人员亦具有会计师资格;鉴证内容为陈某某承包和林格尔县榆树沟花岗岩矿期间的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所发生的费用;鉴证依据为《冶金矿山概预算定额2007》、《冶金矿山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07》及煤矿勘测队2009年5月19日编制的《榆树沟大理石矿测量说明》。鉴证过程虽然使用了《榆树沟大理石矿测量说明》,并聘请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证计算,但此系会计师利用专家协助执行鉴证业务,符合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准则。另外,A公司本案一审期间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上述《鉴证报告》在认定陈某某对讼争岩矿存在投入事实和具体投入的费用数额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A公司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核心是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陈某某请求A公司补偿其投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判决相关事实的认定问题
本案原判决A公司对陈某某承担投资损失赔偿责任的基础主要是5.3补充协议的可信性和《鉴证报告》的客观性及合法性。综合本案原审及再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判决A公司承担投资损失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

关于5.3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认定问题。2011年9月,陈某某以与A公司存在5.3补充协议为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A公司在本案管辖异议二审期间向福建高院对5.3补充协议上A公司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福建鼎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印章真实。本案一审期间,A公司又于2013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除再次对5.3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外,另提出对公章与文字形成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纸张日期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对A公司再行提出印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因公章与文字的前后顺序、文字形成日期等对认定协议的真实性亦有重要影响,原审法院以公章与文字形成先后不影响协议真实性的判断为由,不予支持,确有不当。在5.3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认定上,该协议加盖的印章虽为真实,但因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5.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如下不足:第一,5.3补充协议对5.1协议的风险负担进行根本变更,不合常理,陈某某对此变更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根据2004年9月26日陈某某、刘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陈某某等在获得采石生产、定价、销售所属矿山产品权利的同时,对生产、销售活动中所需的资金、物力等均需自行解决,自行承担在生产经营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责任;同时,陈某某等还需一次性给付50万元开发补偿费,并据商品荒料的价格按比例向A公司交纳补偿金。可见,合作合同的风险主要在陈某某一方。之后,双方签订2005年5月1日《补充协议》,决定终止上述《内部承包合同》,该《补充协议》虽有A公司同意以优惠条件与陈某某签订新合同之内容,但同年5月1日签订的5.1协议仍有陈某某负责生产、销售活动的资金、人力、物力以及税金,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各项责任义务等内容;同时,5.1协议还对协议履行期间陈某某不合理开采、开采权转让、不按约给付补偿金等约定A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并约定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陈某某自行承担。可见,陈某某与A公司无论在前的《内部承包合同》还是在后根据A公司给予陈某某优惠条件签订的5.1协议,合作风险几乎全部由陈某某承担。但5.3补充协议对双方合作合同期间的风险作了完全相反的约定,即合作合同风险完全转移到A公司一方。根据该5.3补充协议内容,无论协议有效或无效、A公司单方或法院判定协议解除或终止,A公司均有义务对陈某某除经营损失外的全部投入予以退还。同时,该《补充协议》有关剥夺他方鉴定申请权及明确诉讼管辖地等内容,进一步将风险完全转移到A公司一方。本院认为,在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地位并未改变,且依约A公司全部矿山使用补偿费仅240万元的情况下,上述约定超出了合作协议的合理范围,不合常情、常理;陈某某对仅时隔一天后签订5.3补充协议根本变更5.1协议内容,虽解释是受到A公司和他人所签合同的影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解释的可信性不足。第二,5.3补充协议的基本内容存在矛盾,陈某某不能合理说明。5.3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5.1协议第一条中陈某某承担的损失限定为“经营损失”,以与5.3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涉“投资”相区分。实际上,所谓“经营损失”反映的是投资与收益的关系,而陈某某履行协议中所投入的生产经营成本性质上即为投资,5.3补充协议对此又明确约定为自行承担,从而其主张自相矛盾。再审庭审中,陈某某对协议正常履行条件下,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生产经营风险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同时,其在法庭陈述中也表示主张投资是因为前期没有产品产出而其开挖的风化层对之后的生产带来了方便,如有产品产出,其投资和生产经营风险即自行承担。可见,其主张的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无法区分,经营成本是其自愿承担范围。第三,陈某某在相关诉讼中从未提及5.3补充协议及管辖问题,不合常理。内蒙古自治区相关人民法院在审理陈某某与A公司互为原被告的多起相关诉讼中,陈某某均未提及双方曾签订有5.3补充协议,亦未就管辖法院提出异议,其虽解释该5.3补充协议当时无法找到,是多年后在清理个人物品时偶然发现,但其前后陈述发现地点不一,结合该补充协议相关内容对双方关系的重大影响,其解释不合情理。最后,5.3补充协议在形式上还存在甲方、乙方列法及明确协议份数的条款等与之前订约习惯明显差异的情况。综上,根据5.3补充协议的内容、形式及该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和再审庭审查明陈某某在原审中隐瞒重大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同时考虑A公司一直否认自行加盖印章且不持有该协议之抗辩意见,本院对5.3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关于《鉴证报告》的采信及认定问题。根据再审期间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采信呼市中院审理陈某某诉A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兴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作为认定陈某某实际损失的证据,存在如下问题:第一,《鉴证报告》是陈某某申请呼市中院委托兴益会计师事务所所作鉴证,因陈某某申请撤诉,呼市中院已对该案作出撤诉处理。本案原审期间,陈某某并未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有关损失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将陈某某提供的该《鉴证报告》作为鉴定意见予以质证和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即使为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意见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亦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能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二,本案《鉴证报告》属投入费用鉴证,不能作为认定投资损失事实的依据。该《鉴证报告》在内容上虽列明了陈某某开采期间开挖的土方量和石方量及各项费用,但并未说明开挖的石方量中有商品荒料及形成多少商品荒料,即并未包含产品产出情况。根据2005年6月,A公司委托山西省地质科学研究所进行的《内蒙古和林格尔县榆树沟村花岗岩矿区普查地质报告》及2005年9月8日内蒙古科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内蒙古和林格尔县榆树沟村花岗岩矿区普查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均认为合作开采矿区矿体分布稳定,覆盖层或风化层较薄,裸露地表,陈某某所采矿区的平均图解荒料率为25.03%。上述地质普查报告及评审意见均为采矿的基本资料,陈某某作为合作采矿当事人,对此应该明知,其在履行相关开采协议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A公司主张《鉴证报告》所涉石方量中已有部分商品荒料产出,有一定可信性,且得到本院庭审查明事实的佐证,陈某某认为没有矿石产品产出,故意隐瞒重要案件事实,违背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再审期间,陈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委托中国冶金地质总局内蒙古地质勘查院所作《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榆树沟花岗岩矿区覆盖层调查报告》亦对矿区矿体的荒料率予以了调查,但该报告为陈某某单方委托,且勘测的是已经开挖的矿坑,矿体因开采已经破坏,无法予以认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根据上述《鉴证报告》认定陈某某的投资损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陈某某请求投资损失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再审期间本院查明的事实,陈某某请求投资损失赔偿无合同根据,亦无损失事实根据。第一,合同方面。根据双方认可的5.1协议,A公司以其享有的采矿权与陈某某形成了合作开发矿山法律关系,该合作关系并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陈某某认为其与A公司构成矿山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买卖关系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5.1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陈某某有组织实施采石生产和销售产品的权利(第三条),同时需自行解决生产、销售活动的资金、人力、物力,承担生产经营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各项责任义务(第六条);还具有保护矿山生态环境的义务、合理开采不得实施损坏开采的义务、按期给付矿山费用补偿金的义务等。另外,该协议第十条约定,“如乙方(陈某某)违反按期交付矿山费用补偿金之义务,甲方(A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根据2008年11月7日呼市中院作出的(2008)呼法民二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相关事实,陈某某在合作期间不仅违反协议有关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开采的义务,而且也自认没有按期给付A公司2007年度矿山费用补偿金,据此,在5.1协议被法院判决解除后,根据上述协议之规定,应自行承担有关损失。第二,损失事实方面。在原审、申请再审审查及再审庭审中,陈某某一直称其在矿山开采期内,只有投入没有产品产出,即尚未产生任何收益,但在应本院要求提供部分投资票据时,本院查明该部分票据包含部分(矿石)荒料生产、加工和销售票据,其对此未予否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为,陈某某自行进行矿石生产和销售,亦承认A公司对矿石生产和销售没有任何参与,其举出的有关投资票据不仅形式、内容存在严重瑕疵从而导致投资认定困难,根据其已有矿石生产和销售的事实,是否具有投资损失,亦无证据予以充分支持。同时,原审中,陈某某作为损失赔偿的请求人不仅未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票据,而且对其应该掌握的票据前后表述不一,有时称其有三麻袋票据,有时称只是三小袋票据,有时称票据在他人处不能取得,有时称票据大部分丢失等。再审中,经多次催告陈某某限期提交全部生产经营票据,但其并未向本院补交。据此,陈某某请求投资损失赔偿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