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301,网站模板著作权侵权纠纷

 

裁判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6月
案号:(2019)湘01知民初2179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作品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地图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本案中,米拓mui198等45套网站模板系原告A公司基于MetInfoV6.0及其升级版本而开发的模板程序。A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该45套网站模板程序的源代码,并当庭演示了由计算机执行源代码的过程,其运行结果能够得到可视化的模板网页。因此,米拓mui198等45套网站模板程序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计算机软件作品。而模板网页是模板程序经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后的结果,在模板程序已经得到保护的前提下,没有必要再对模板网页另行予以特殊保护。

二、关于模板程序权利归属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三、四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米拓mui198、mui271、mui279、mui179、mui001、mui002、mui003、mui068、mui085、mui238、mui159、mui155、mui188、mui189、mui455、mui463、mui316、m1156ui009、mui387、mui150、mui164、mui171、mui177、mui178、mui180、mui181、mui182、mui183、mui184、mui185、mui225、mui229等共计32套模板程序软件已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述证书记载的著作权人均为A公司,原告亦能够提供该32套网站模板程序的源代码,故在被告B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A公司系该32套网站模板程序的软件著作权人。米拓m1156ui001、Mui389、Mui348、Mui300、Mui277、Mui201、Mui175、mui173、M1156ui013、M1156ui012、Mui208、Mui293、Mui500等共计13套网站模板程序,虽未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但已在原告A公司运营的××或××网站上线。在该13套网站模板程序运行后得到的可视化模板网页上,载有“poweredbyMetInfoV6.0”(或者升级版)的信息,且原告A公司亦能够提供该13套网站模板程序的源代码,故在被告B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A公司系该13套网站模板程序软件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对于被告B公司提出的32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未载明源代码,无法证实该32份登记证书对应的软件程序就是米拓mui198、mui271、mui279、mui179、mui001、mui002、mui003、mui068、mui085、mui238、mui159、mui155、mui188、mui189、mui455、mui463、mui316、m1156ui009、mui387、mui150、mui164、mui171、mui177、mui178、mui180、mui181、mui182、mui183、mui184、mui185、mui225、mui229的抗辩,本院认为,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A公司提交的32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仅系其享有著作权佐证,在A公司已经提交了模板上线时间证据、模板程序源代码,且被告成都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网站技术特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模板网页系模板程序经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后的结果,而原告A公司已经证明下列事项:1、被诉侵权模板网页与原告mui198等45套模板网页的内容具有一致性或高度相似性;2、被诉侵权模板网页的框架源代码中含有“米拓建站”“××”“MeInfo”等版权标识,以及mui198等45套具体模板编号;3、在原告修改米拓mui198模板程序的相关内容后,被告“钢铁企业响应式网站模板”的框架源代码亦发生相应改变,故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可以初步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原告的模板程序。如果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则应由被告就其抗辩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能提供其网站上钢铁企业等45套响应式网站模板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代码,而是辩称其网站模板系通过搜索引擎程序从案外第三方网站上抓取的网页快照。对此,本院认为,网页快照系搜索引擎提供者将第三方特定时间点的网页内容抓取并存储于搜索引擎服务器中,用户通过搜索引擎所查看到的网页快照系搜索引擎提供者抓取之时的第三方网页的内容,而非用户查看时的第三方网页的内容。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在原告修改米拓mui198模板程序的相关内容后,被告“钢铁企业响应式网站模板”的框架源代码亦同步发生相应改变,不符合网页快照的技术特征。由于被告既未提供被诉侵权网站模板的程序代码,也未能合理解释其网站上出现原告网站模板的原因,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形成了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被告B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原告mui198等45套网站模板程序。

四、关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权利类型为复制权、署名权、发行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复制权。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被告B公司将mui198等45套网站模板程序复制到其网站上,侵害了原告A公司的计算机软件复制权;2、署名权。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被告B公司删除mui198等45套网站模板中的版权信息,侵害了原告A公司的计算机软件署名权;3、修改权。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由于模板网页系模板程序经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后的结果,现被告B公司删除mui198等45套网站模板中的版权信息,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B公司相应修改了模板程序的源代码,侵害了原告A公司的计算机软件修改权;4、发行权。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原告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B公司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实际销售了案涉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虽然被告在其网站上复制了mui198等45套网站模板程序,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部分被诉侵权模板网页,并不能证明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浏览、下载被诉侵权模板程序的源代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获得报酬权。获得报酬权是指著作权人许可他人行使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B公司未经原告A公司的许可,在www.cdsile.com网站上商业性复制、使用米拓mui198等45套网站模板程序,未支付合理,侵害了原告A公司获得报酬的权利。对于被告B公司提出的原告允许搜索、复制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网站的robots协议中设置了站点地图文件,但该文件是便于第三方在网络环境中搜索××网站,且设置了大量禁止搜索目录,并不代表允许第三方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案涉45套网站模板程序,故被告B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B公司另提出,www.cdsile.com网站与××、××网站使用不同的编程语言,被告无法复制原告模板程序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网页设计语言是否相同,与被告网页是否复制米拓mui198等45套网站模板程序,系两个独立的事实。不论www.cdsile.com采用何种设计语言,均不影响被告因复制米拓mui198等45套网站模板程序而构成侵权的法律认定,故对被告B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侵权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停止侵权。被告B公司侵害了原告A公司对mui198等45套网站模板程序所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修改权、获得报酬权利,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虽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被告已实际停止在www.cdsile.com上复制米拓mui198等45套网站模板程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消除影响。原告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了名誉损害,故对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发表为期三个月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赔偿损失。《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B公司的实际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开发成本、原告的推广成本、侵权行为系商业性使用、被告与原告的行业竞争关系、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等因素,酌情确定每套计算机软件的赔偿额(含合理维权费用)为3000元,共计1350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三、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七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