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302,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6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763号

【再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A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需审查的问题为:一、A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二审判决将“服务费”认定为“利息”是否正确。

一、关于A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事实,A公司除与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外,还向胡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将借款转到张某某兴业银行卡上,A公司视同收到。2018年2月12日,胡某某依据《委托书》将3000万元借款转账至指定收款人张某某兴业银行卡上。上述事实表明,胡某某已经按照A公司的要求向其指定的收款人张某某支付了案涉3000万元借款,履行了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A公司主张《委托书》不是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案涉《委托书》落款处A公司的印章,与《借款合同》中A公司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A公司主张该印章系在其公司公告印章丢失作废后加盖,不具有效力,一方面,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书》上的印章系在2018年5月份之后加盖,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仅是否定公司印章并非标称的“2018年2月11日”加盖,并不能因此得出该印章系在2018年5月份之后加盖的结论;另一方面,在鉴定意见已确定《委托书》上A公司印章真实的情形下,胡某某作为善意第三方根据《委托书》指示将借款支付给张某某,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A公司自行承担。此外,A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与胡某某通过合同约定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其后通过《委托书》指示出借人胡某某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即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在《委托书》明确载明胡某某将款项转到第三人张某某账户上就视为A公司收到借款的情形下,一二审判决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现A公司主张胡某某未将款项支付至其公司账户,其未收到款项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A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将“服务费”认定为“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A公司)每月不迟于12日向甲方(胡某某)支付服务费60万元。”虽然该条款并未写明“利息”字样,但是从该条款规定的“每月不迟于12日向甲方支付服务费”的内容来看,该“服务费”并非一次性支付完毕,支付方式具有月息性质,明显与服务费按次收取的特征不符,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该“服务费”实为利息,并无不当。A公司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内及借期外利息,但A公司与胡某某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约定:“……直至足额收回借款及利息”,表明双方对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的约定,与A公司不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并不相符。而A公司主张本案递增的巨额利息已经使A公司经营困难、难以为继,亦非法定的再审申请理由。故,A公司的相关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