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303,少算数额再诉违反一诉不二理

 

裁判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8月
案号:(2018)川13民终256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A公司称双方没有对应付的佣金进行过结算,不清楚被告应该支付的佣金的准确数额,只能自行计算,在前次起诉中少主张了175717.94元,并不是放弃该部分,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佣金895245.94元,但A公司只要求B公司支付719528元,该事实A公司在二审答辩中亦称“(三)一审判决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佣金719528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答辩意见应视为A公司已知道并认可其主张数额,并经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审中,基于A公司在本案中仅要求B公司支付佣金和考核保证金719528元,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佣金收取标准及A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719528元正确”。系其自愿放弃该部分请求,是A公司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A公司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裁定如下:驳回A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的此次请求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因履行2009年11月26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南充市南部县白鹤香洲房地产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合同》及其附件《A公司房地产项目全程营销代理服务内容》而发生的争议已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29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案处理完毕,根据生效判决书记载的情形,A公司此次主张的已经包含在生效判决审理的范围中。同时,A公司此次起诉,与上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且都是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南充市南部县白鹤香洲房地产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合同》及其附件《A公司房地产项目全程营销代理服务内容》,即法律关系相同,且诉讼请求也相同。故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A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