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305,无偿代为看顾儿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月
案号:(2021)鲁01民终40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二、牛某某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自行车、燃油助力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其中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济南市济阳区市区道路,张某某骑电动车载其孩子和牛某某两名未满十二周岁儿童出行,明显违反了上述关于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牛某奇、杜某倩作为牛某某的监护人,明知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载牛某某出行可能存在风险,仍将牛某某交付张某某,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因素,酌情认定牛某某的各项损失应由张某某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争议焦点二。1、济南市儿童医院医疗费7757.04元予以认定,张某某依法承担5429.93元(7757.04元×70%)。2、护理费。事故发生时牛某某仅5岁,酌情认定其住院6天需1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依法参照当地护工标准100元/人/天计算,为600元(6天×1人×100元/人/天),张某某依法承担420元(600元×70%)。3、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张某某依法承担140元(200元×70%)。

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5429.93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4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以上共计3989.93元;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谓帮工,是指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往往具有特殊的社会关系,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邻居之间,具有临时性的特点,也可以理解为通常所说的助人为乐。帮工活动中,帮工人虽然是自愿、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但其目的是为了被帮工人利益,基于这个原因,作为被帮工人来说,接受义务的帮工在法律上就不再是一种随意的行为,如果帮工人在帮工的过程中对他人造成了伤害或者说自己不小心受到了伤害,那么就需要由被帮工人来承担这个责任。也就是说,被帮工人在接受帮工时就将面临帮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过程中,如果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帮工,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帮工时造成损害,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张某某帮牛某奇、杜某倩照顾女儿牛某某,双方未约定报酬,成立无偿帮工关系。张某某在从事帮忙照顾牛某某活动中致牛某某受伤,牛某奇、杜某倩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济南市济阳区市区道路,张某某骑电动车载其孩子和牛某某两名未满十二周岁儿童出行,违反了关于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但是牛某奇、杜某倩作为牛某某的监护人,明知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安装的固定安全座椅只能附载一名儿童,对于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预料到,而仍将牛某某交给张某某待孩子玩耍结束后送牛某某回家,且张某某作为帮工人将牛某某安放在固定安全座椅上,而将自己的孩子放在存在安全隐患的脚踏板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牛某奇、杜某倩作为牛某某的监护人存在过错,更何况系被帮工人,相应的责任应由其承担。故牛某奇、杜某倩作为牛某某的监护人要求张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牛某某的各项损失由张某某按70%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牛某奇、杜某倩也认可本次伤害属意外,并无证据证实系张某某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为,且在牛某某住院后,张某某带礼品到医院探望并留下2000元,以表达慰问及歉意,虽然事后双方又发生矛盾,而张某某亦非真意讨要该2000元,系对自有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而对于张某某这种邻里朋友之间善意行为,互帮互助、团结友善的良好道德风尚是值得肯定的。牛某某受伤,双方都很心疼,牛某奇、杜某倩应正确对待本次事故,不应迁怒于张某某。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125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牛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