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306,未经授权擅自支付的法律效果

 

裁判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8月
案号:(2018)川13民终197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B公司、A公司双方所签《南充市南部县白鹤香洲房地产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合同》第4.1条和第5.1条内容的约定,B公司向A公司支付的佣金包含了销售代理费用,即在第三人履行销售代理工作中所获报酬应由A公司给付,A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该项义务,又因第三人代售房产系B公司开发所有,基于此,B公司为了避免与第三人纠纷的发生,按A公司与第三人之前的销售提成比例标准对未提成的比例以出借的方式对第三人进行支付,并无不妥。为此,因A公司履行合同不当,给B公司造成了250233元的损失,其理应对B公司予以赔付。关于B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可从B公司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B公司支付250233元,并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期)计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B公司是否有权向A公司追偿代A公司向褚某某等第三人以借款形式支付的销售代理报酬250233元。首先,A公司与褚某某等第三人是劳动合同关系,在案证据显示2013年4月A公司退场时,本案第三人褚某某、帅某、杨某、李某1、李某2、郭某、李某3于2013年4月24日均以“个人原因”向A公司提出辞职并获得公司同意,A公司已经向第三人发放了基本工资,此时,第三人是否应当享有销售提成、享有多少销售提成,系A公司和第三人之间关于劳动报酬的结算问题,系劳动合同纠纷,应当通过解决劳动争议的相应程序予以处理。其次,B公司没有证据证实A公司与第三人就销售提成进行了相关约定,本案第三人受雇于A公司时,B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并未形成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其与A公司彼时均只受《南充市南部县白鹤香洲房地产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合同》约束,而该合同并未约定其向第三人以借款形式支付销售代理报酬的内容,因此其结算没有事实依据。B公司在与A公司没有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代A公司与第三人进行劳动报酬结算亦没有法律依据,其代A公司向褚某某等第三人以借款形式支付的销售代理报酬250233元系其单方处分行为,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可另寻途径解决。至于其提出之所以代为支付系出于维护稳定、迫于无奈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为向A公司追偿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对B公司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

综上,对A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1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