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307,对赌协议争议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8月
案号:(2019)京03民终987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逐一论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系A投资中心依约要求谢某履行回购义务所产生的合同纠纷。在协议履行过程中,A投资中心履行通知义务是其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前提,在双方《协议书》未就通知义务的具体形式加以限定的情况下,A投资中心可以选择以诉讼的方式履行其通知义务。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A投资中心享有请求权时,也就是起诉之日,开始起算。A投资中心于2018年8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协议书》约定的回购条件是否成就
《增资扩股协议》及《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的履行。
根据《协议书》约定,如果C股份公司2014年6月30日前未提交发行上市申报材料并获受理或C股份公司2014年12月31日前没有完成挂牌上市。A投资中心有权要求谢某或谢某指定的第三方购买A投资中心持有的全部C股份公司的股份,即履行回购义务。一审庭审中,A投资中心明确其要求谢某履行回购义务是因为C股份公司未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A股上市,即“C股份公司2014年12月31日前没有完成挂牌上市”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谢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协议书》中约定的“挂牌上市”是指新三板挂牌,C股份公司已经在2014年7月收到《同意挂牌的函》,已经在新三板挂牌,故回购条件没有成就,谢某不应履行回购义务。
就双方争议的“挂牌上市”应如何理解这一问题,该院认为,应当参考《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A投资中心、谢某均认可挂牌是指新三板挂牌,上市是指A股上市。A投资中心亦认可C股份公司如在新三板挂牌则无法实现A股上市。A投资中心主张的《协议书》中“挂牌上市”是指“A股上市”,谢某主张是指“新三板挂牌”。对此,该院支持谢某的主张,应理解为“新三板挂牌”。理由如下:首先,A投资中心主张应理解为A股上市的理由是因为《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是在A股上市,故《协议书》中的回购条件应做同一理解。但《增资扩股协议书》中关于回购的条款已被废止,该协议与《协议书》的缔约目的、签订主体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因此,上述两份协议为各自相互独立的协议,并不能做统一的理解。其次,纵观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前的过程:2014年4月25日,C股份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关于C股份公司申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议案》,A投资中心作为股东,表示同意,且在该决议上加盖公章。2014年5月4日,A投资中心与谢某另签订《废止协议》,废除了《补充合同》中的回购条款,并在同一天签订了《协议书》,对回购条件进行了重新约定。各方均认可C股份公司不可能同时A股上市和新三板挂牌。因此,A投资中心作为一家投资公司,同时作为C股份公司的股东,在同意C股份公司进行新三板挂牌申请后,应当明确知晓C股份公司不能在A股上市的后果。在A投资中心明知C股份公司无法在A股上市后,其才与谢某另行签订了《协议书》。因此,对于《协议书》中的回购条件中的“挂牌上市”应与此前《增资扩股协议》中的回购条件做不同的理解,应理解为“新三板挂牌”。此外,如果理解为“A股上市”这一确定不会发生的情形,对于作为回购义务人的谢某而言,也有违公平及诚信原则。谢某提交的《同意挂牌的函》可以证明,C股份公司已经在新三板挂牌,A投资中心主张的回购条件未成就。
A投资中心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和《公开转让说明书》均记载:“2014年5月4日,A投资中心等与谢某签署《协议书》,根据该协议,A投资中心有权在触发回购条件(与《补充合同》项下的条件相同)后要求谢某及/或谢某指定的第三方购买A投资中心持有的C股份公司股权。”通过对比《协议书》与《补充合同》可知,两份合同中对于触发回购条件的约定的合同文本是相同的。上述两份证据中所记载的“条件相同”应指合同文本中记载的条件相同,对于条件具体为何,两份证据中均并未做进一步解释。对于“回购条件”的理解,该院已在前文中进行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因此,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谢某应当履行回购义务。
综上,A投资中心要求谢某履行回购义务,支付股份回购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在投融资领域中,投资主体与融资主体达成投融资协议时,通常会对未来不确定的情况作出约定,此类约定即为对赌。实践中的对赌协议,是指在股权性融资协议中包含了股份回购或者现金补偿等内容的交易安排。其中,股份回购是指各方就目标公司未来经营发展的特定事项进行约定,当约定条件成就时,投资主体有权要求目标公司或者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约定价格回购投资主体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份。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系因对赌协议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是否成就而引发的争议。本案形成多份与涉案投融资活动相关的协议或合同,各方围绕股份回购条件的争议既无法脱离对资本市场相关概念及术语的理解,又涉及投资领域交易模式、案涉各份协议或合同之间的关系,还与协议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密切相关。据此,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和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对A股上市及新三板挂牌应如何理解;二、本案《协议书》约定的股份退出对赌条款,是否指向新三板挂牌,亦或A股上市;三、A投资中心回购请求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并可行使;四、本案A投资中心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予以论述。

一、对A股上市及新三板挂牌应如何理解,即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中相关概念的分析。
解决本案主要争议,首先需要理明资本市场的相关用语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规定及其具体理解。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的规定及资本市场体系现状,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目前包括证券交易所市场、主板与中小企业板市场、创业板市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及区域性股权市场。主板市场是指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为依托的主板与中小企业板,创业板市场是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创业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新三板市场。
(一)关于股票发行的理解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同。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证券作为经济权益凭证,其价值需要通过发行和交易予以实现,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作为法律规定的证券种类,其价值亦需通过股票发行和股票交易来实现。
股票发行,是指符合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向投资人出售股份、募集资金的过程。《证券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因此,股票发行分为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区别在于两者的发行对象不同,前者针对不特定对象发行,后者针对特定对象发行,分别适用不同的监管规范。
(二)关于A股上市、首发上市的理解:主板与中小企业板、创业板市场的交易用语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已经依法发行是当事人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前提。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交易,《证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因此,公开发行股票的交易包括上市交易及其他转让方式,可供股票交易的场所即为股票市场,包括证券交易所和其他证券交易场所。
《证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目前,我国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故此,前述法律规定的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交易即指公开发行的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又称首发或者首发上市,是指拟上市公司首次在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并上市的行为。在主板和中小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适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在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适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结合前述关于上市交易的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中的上市系指申请公司股票在上述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目标公司即成为上市公众公司。
(三)关于挂牌的理解:新三板市场的交易用语
挂牌本身是指一种交易形式: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的交易标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受让人。因此,采用上述形式的交易均可称为挂牌。但是,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的挂牌具有其特定涵义。
201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新三板扩大试点至全国。该决定第一条“充分发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服务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功能”指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指新三板市场,根据上述规定,新三板市场是前述《证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公司股票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在新三板市场交易转让。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简称挂牌公司,为非上市公众公司。”第八条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包括:……(二)制定和修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三)接受并审查股票挂牌及其他相关业务申请,安排符合条件的公司股票挂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1.2条规定:“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品种,适用本业务规则。”因此,通过上述新三板市场管理办法及业务规则可知,申请公司股票在新三板市场交易转让即为挂牌,在新三板市场挂牌后,目标公司成为非上市公众公司。
(四)关于A股上市与挂牌上市的理解
如上所述,在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中,A股市场依托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与深圳证券交易所,故A股上市即指已经公开发行的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挂牌作为一种交易形式,其本身并不专门适用于资本市场,作为资本市场的交易用语时,亦不特定指向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转让或者在新三板市场交易转让。
综合以上论述,本院认为,关于公司股票交易方式的表述因股票交易场所不同而有所区别:(1)申请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可以表述为上市或者挂牌上市;(2)申请公司股票在新三板市场交易,则表述为挂牌,通常不表述为上市或者挂牌上市。

二、本案《协议书》约定的股份退出对赌条款,是否指向新三板挂牌、亦或A股上市,即对本案所涉股份回购条件的理解。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合同作为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依据,其约定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本案中,A投资中心表示其请求的直接合同依据是双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对此,谢某主张《协议书》独立存在,并非本案其他合同的延续,而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A投资中心与谢某及其他相关主体在该《协议书》签订之前及当天,亦签订过与本案所涉投融资事宜有关的《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合同》以及《废止协议》。因此,为充分厘清A投资中心与谢某在《协议书》中的权利与义务,依法对双方基于《协议书》的约定而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应考察涉案协议及合同各自的法律性质并明确其相互关系;其次,应基于涉案协议及合同之间的关系并结合前述对资本市场相关概念的分析,对《协议书》约定的股份退出对赌条款具体所指予以认定;最后,因谢某主张《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存在欺诈、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之情形,故亦应对《协议书》的有关约定予以审查。对于以上问题,本院逐项予以论述:
(一)关于涉案四份协议的法律性质及相互关系
涉案四份协议的性质及关系应如何理解,应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1.有关涉案四份协议的法律性质
(1)《增资扩股协议》的法律性质
当事人之间可依合同约定成立投资法律关系。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第3.1条“注资方式”与第3.2条“增资款及股权的确定”的约定,A投资中心通过增资投资于C有限公司,占投资后C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7.23%。《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C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且各方约定A投资中心以现金增资的方式向C有限公司投资,故A投资中心通过此种方式获得C有限公司股权从而完成投资行为,《增资扩股协议》系A投资中心与C有限公司、谢某之间关于增资入股投资法律关系的协议。
(2)《补充合同》的法律性质
实践中投资主体与融资主体通过签订对赌协议来降低未来不确定性因素对于资本增值的负面影响。投融资主体围绕股权回购设计对赌条款是典型的对赌模式之一,各方就目标公司未来经营发展的特定事项进行约定,当约定条件成就时,投资主体可要求目标公司或者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投资主体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具体到本案,根据《补充合同》第2.1条“退出安排”的约定,如果C有限公司在约定期限届满前没有完成关于提交发行上市申报材料并获受理,或者没有完成挂牌上市的相关事项,则A投资中心有权要求C有限公司购买其持有的全部C有限公司股权,并按约定的计算标准向A投资中心支付股权受让价款。因此,根据如上分析,《补充合同》系属A投资中心与C有限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合同中关于退出安排的约定系双方围绕股权回购达成的对赌条款。
(3)《废止协议》的法律性质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当事人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者合同的部分条款,与之相关的权利义务亦随即终止。就本案而言,根据《废止协议》的约定,A投资中心与谢某、C股份公司均一致同意废止《增资扩股协议》与《补充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并就相关条款被废止后的约束力及其作为权利主张依据的事宜作出声明和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废止协议》系A投资中心与谢某、C股份公司之间关于解除《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合同》中部分条款的协议。
(4)《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如果C股份公司在约定期限届满前没有完成关于提交发行上市申报材料并获受理,或者没有完成挂牌上市的相关事项,则A投资中心有权要求谢某或者谢某指定的第三方购买其持有的全部C股份公司股份,并按约定的计算标准向A投资中心支付股份受让价款。结合前述关于对赌协议以及《补充合同》法律性质的分析,本院认为,《协议书》系A投资中心与谢某围绕包括股份回购内容在内所签订的对赌协议。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2.有关上述协议之间的签订情况及认定分析
在前述关于涉案四份协议法律性质分析基础上,就上述协议的签订情况及认定,本院进而分述如下:
(1)《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合同》与《废止协议》的签订关系及相关认定
首先,根据《废止协议》“鉴于”部分第5项的约定,该协议系为协助C股份公司实现新三板挂牌而解除《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合同》中对C股份公司具有不利影响的条款。其中并未就A投资中心因《废止协议》的签订而放弃A股上市作出明确安排。
其次,《废止协议》第七条约定,该协议不影响《增资扩股协议》项下除被废止条款之外其他条款的效力。而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合同目的,该协议是为实现C股份公司公开发行上市而订立,该条款从形式上并未被废止。同时亦可佐证《废止协议》的签订主要旨在顺利完成C股份公司在新三板挂牌。
再次,对于A投资中心同意C股份公司在新三板挂牌的原因,A投资中心在二审中表示,基于多年合作希望C股份公司有所发展;同时虽对当时该公司无法按约定完成上市已经有所知晓,但希望其可通过新三板挂牌实现融资发展,因此在退出权利不受影响的基础上,A投资中心同意C股份公司在新三板挂牌。本院认为,A投资中心的前述解释具备一定合理性,且即使其已知C股份公司无法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完成上市,亦难以直接推定出A投资中心不再主张C股份公司A股上市的意思表示。
因此,根据《废止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该协议主要系为C股份公司完成新三板挂牌而订立,并非指向A投资中心对C股份公司A股上市的放弃。
(2)《废止协议》与《协议书》的签订关系及相关认定
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补充合同》关于回购触发条件中约定的“挂牌上市”是指A股上市。该条件与《协议书》约定的回购条件文字表述一致。
其次,《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审查要点>等文件的通知》中的《挂牌公司公开发行审查要点》规定,“2.20审查内容:估值调整条款;审查中的关注要点:1.挂牌公司不能参与对赌;2.如果涉及对赌,对赌条款应当披露清楚;3.对赌条款不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上述审查要点关于新三板挂牌过程中对对赌条款的审查内容,C股份公司如在新三板挂牌则不能作为股份回购义务人参与对赌。因此,A投资中心关于签订《协议书》实际是为变更回购义务承担主体的意见,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
再次,因目标公司股东签订对赌条款并非新三板挂牌申请之要求,加之本案《协议书》签订时,C股份公司在新三板挂牌的决议已经由公司临时股东大会通过,谢某亦表示按照约定新三板挂牌基本能够完成。因此,谢某关于签订《协议书》系为C股份公司新三板挂牌的意见,理由有失充分。
最后,《协议书》虽未明确约定签订目的,但从其与《废止协议》同日却分别单独签订,以及《废止协议》约定是为C股份公司新三板挂牌而签订的合同目的看,《协议书》的主要签订目的亦具备与《废止协议》有所不同之逻辑基础。
因此,《协议书》应主要为保障A投资中心的回购权而签订,该签订行为亦非直接指向A投资中心放弃其关于C股份公司A股上市不能时的股份回购权。
综合以上评析,本院认为,涉案四份协议是协议各方当事人投融资过程中做出的系列法律行为,协议之间具有一定启承性。第一,结合涉案四份协议的约定及当事人陈述,双方投资法律关系建立之初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之目的在于A股上市,《补充合同》作为《增资扩股协议》的从合同,其签订指向亦应与主合同一致;第二,其后的《废止协议》与《协议书》同日分别单独签订,改变了《补充合同》关于回购义务承担主体的约定,但其中的回购触发条件形式上未作调整;第三,涉案四份协议均未有关于A投资中心同意C股份公司新三板挂牌即为放弃该公司A股上市的意思表示或约定;第四,就双方关于《废止协议》及《协议书》的签订背景及原因,较之谢某,A投资中心的解释更为充分合理。故本院认定,就合同签订而言,涉案四份协议具有一定延续性,《废止协议》主要旨在确保C股份公司新三板挂牌,而《协议书》则更着重于保障A投资中心回购权的实现。同时,就涉案四份协议的约定内容而言,未有指向A投资中心同意C股份公司新三板挂牌即表示其放弃对该公司A股上市不能时的回购权的约定。一审法院关于相关协议相互独立,不能做统一理解的认定,未充分考量协议之间的签订过程和条款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3.有关C股份公司内部决议与涉案四份协议的关系
关于C股份公司董事会及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影响《废止协议》《协议书》的约定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C股份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该公司在新三板挂牌的议案,江某某作为A投资中心委派的董事代表参会赞成;2014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该公司在新三板挂牌的议案,A投资中心亦作为股东参会赞成并签章。对于上述行为是否可理解为A投资中心以赞成决议的方式认可其对C股份公司的投资目标由A股上市调整为新三板挂牌,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董事会及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25日,均早于《废止协议》《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亦即在C股份公司决议已经确定时,各方既未就废止C股份公司承担A股上市回购义务的条款达成一致,亦未就变更回购义务承担主体的约定达成最终一致。因此,A投资中心对上述决议的意见并不构成对《废止协议》《协议书》约定的变更,相关意思表示应视在后形成的《废止协议》及《协议书》约定而定。
(二)关于《协议书》中股份退出对赌条款的理解
涉案四份协议中包括数项对赌条款,本案诉争仅涉及其中的退出机制对赌条款,即股份回购对赌条款。如前所述,合同作为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依据,其约定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本案中,《协议书》第1.1条约定:“除非A投资中心另以书面形式同意延长,如果:(1)C股份公司2014年6月30日前未提交发行上市申报材料并获受理;或者(2)C股份公司2014年12月31日前没有完成挂牌上市。A投资中心有权选择在上述任一情况出现后要求谢某及/或谢某指定的第三方购买A投资中心持有的全部C股份公司股权。”A投资中心主张上述股份回购条件因C股份公司未完成A股上市而已经触发,谢某应当承担股份回购义务、支付股份转让款;谢某则主张上述股份回购条件因C股份公司已经完成新三板挂牌上市而并未成就。
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上述规定,当合同约定有所矛盾时,应当尽可能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对合同条款予以统一和协调。就本案而言,理解《协议书》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应当结合《协议书》的具体约定、相关协议约定,以及案件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拟从合同约定文义、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维度对《协议书》股份退出对赌条款进行评析。
1.有关《协议书》回购触发条件的文义理解
(1)对回购触发条件中“提交发行上市申报材料并获受理”的理解
合同条款主要由文字构成,确定条款的含义首先应从文义入手。根据前述分析,符合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成为上市公众公司。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C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变更为C股份公司后,公司股票并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故《协议书》约定的“提交发行上市申报材料”应当指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申报材料。
《证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一)公司营业执照;(二)公司章程;(三)股东大会决议;(四)招股说明书;(五)财务会计报告;(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协议书》约定的“提交发行上市申报材料并获受理”应理解为,C股份公司制作符合法律规定及证监会有关规定的申请文件,由保荐人保荐并向证监会申报,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文件后作出受理的决定,亦即C股份公司提交A股上市申报材料并获受理。
(2)对回购触发条件中“完成挂牌上市”的理解
首先,据本院就争议焦点一的分析,公司股票在新三板市场交易转让表述为挂牌,在证券交易所交易转让表述为上市;因上市具有特定涵义,故对“挂牌上市”的理解应当侧重于上市,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转让亦可表述为挂牌上市。
根据《证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本案中,《协议书》约定了两项股份回购触发条件,如前所述,条件(1)中“提交发行上市申报材料并获受理”系指C股份公司提交A股上市申报材料并获受理。那么,基于上述《证券法》规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规定,同时考虑协议条款的设置顺序及合同约定的整体性、一致性,以及双方均认可的两项条件之间的递进关系,条件(2)中的“完成挂牌上市”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亦应指向C股份公司于A股上市申报材料获得受理后应完成的A股上市。
其次,各方协商《协议书》条款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记载了部分商议过程。其中包括,C股份公司律师发送的《协议书》修改稿中,第一条曾被修改为:“自协议签署之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A投资中心有权要求谢某或谢某指定的第三方回购股份。”后经协商,A投资中心代表江某某回复邮件表示:出资人不会轻易给权利设置限制,如果三年(即2017年6月30日)后C股份公司情况发展的很不好,A投资中心也会提出回购。而在双方最终签署的《协议书》中,该条款关于回购条件的约定则改回至《补充合同》中关于对赌条款的文字表述。
同时应当指出,谢某虽主张冯某律师并不能代表其本人,但《协议书》为C股份公司新三板挂牌过程中签订的法律文件之一,谢某作为C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理应知晓C股份公司律师协商相关协议的情况,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冯某代表其协商《协议书》条款事宜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协商过程能够指向谢某与A投资中心关于《协议书》的商议事实予以确认。
因此,通过以上协商过程可以看出,C股份公司律师就《协议书》中关于A投资中心行使股份回购权的时间曾主张顺延至2017年6月30日,但未能得到A投资中心的认可。而上述顺延的意向亦能够反向印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协议书》中“完成挂牌上市”的约定意思应理解为新三板挂牌后的A股上市。
2.有关《协议书》回购触发条件的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作为普遍采用的合同解释原则,主要是将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看做统一整体,从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关联、所处地位的整体联系上阐明约定含义。具体到本案:
首先,《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作为补充申报材料报送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一份。该约定表明《协议书》作为C股份公司新三板挂牌的报送材料,理应系为新三板挂牌后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设置所约定。
其次,北京市D律师事务所、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专业机构在C股份公司申请新三板挂牌过程中,分别出具《法律意见书》《公开转让说明书》,并披露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上述两份公开资料均提及,A投资中心行使回购权的合同依据是《协议书》,而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披露上述信息,尤其是在2014年7月《公开转让说明书》中说明上述问题时,C股份公司新三板挂牌申请已于当月经审查通过,故C股份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披露谢某主张的新三板挂牌不能的回购条款,已无明显必要。
因此,根据体系解释原则,《协议书》约定的股份回购条款亦应理解为C股份公司新三板挂牌后有关A股上市的对赌条款。
3.有关《协议书》回购触发条款的历史及合同目的解释
当事人之间存在系列行为,在解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应将这些行为确立为一个共同的理解基础,即为合同的历史解释原则。同时,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亦应从订立合同的整体目的加以考量,形式上相互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均围绕同一事项的不同方面而具体展开,则其各自的独立性不影响合同在探究当事人合同目的以及解读相关合同条款上的整体性与延续性。
就本案而言,《增资扩股协议》《补充合同》《废止协议》以及《协议书》四份协议均围绕A投资中心对C股份公司的投资事项,从投资法律关系、对赌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方面对涉案投资事项的具体事宜做出了约定。故从合同的历史延续过程而言,结合上述协议中的相关条款,首先,谢某虽主张《协议书》约定的股份回购触发条件与《补充合同》的约定内容一致仅体现为形式一致,《协议书》中的“挂牌上市”应包含新三板挂牌的内容,但该意见从上述四份协议的签订情况及内容而言,均缺乏其他合同条款予以支持和佐证。其次,根据本院于争议焦点二中“涉案四份协议的签订情况及认定分析”部分的论述,从单个合同目的而言,《废止协议》着重于完成C股份公司新三板挂牌,《协议书》则侧重于保障A投资中心的回购权利。同时,鉴于未有约定指向A投资中心放弃A股上市的回购权,故从上述协议的总体签订目的而言,《协议书》的回购触发条件应理解为C股份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即A股上市。
4.有关《协议书》约定的回购触发条件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
《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A投资中心与谢某对《协议书》约定的股份回购触发条件的理解产生争议,故双方该等争议所指向的客观事实并非合同的履行事实,而是指向合同约定的、形成于合同订立阶段的客观内容。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本案《协议书》的订立过程中,A投资中心与谢某、C股份公司的相关人员之间曾有多次电子邮件沟通及往来,对《协议书》相关内容的修改与确定进行过较为充分的协商。根据商议过程及协商内容,均难以认定A投资中心在《协议书》的订立过程中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之情形,故《协议书》约定本身并未违反诚信原则。一审法院关于条款认定与诚信原则的相关评判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5.有关《协议书》是否应作不利于A投资中心解释的问题
谢某答辩中提出,《协议书》为A投资中心起草,属于格式条款,对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不利于A投资中心的解释理解。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上述规定,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的前提应为条款本身属于格式条款。具体到本案,《协议书》的股份回购条款内容指向合同签订双方,并未达至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程度。同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协议书》虽由A投资中心起草,但协议签订方对上述股份回购条款在订立时曾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数次协商。由此可以认定,《协议书》的股份回购条款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规定的情形,进而不具备应作出对A投资中心不利解释的前提条件。
(三)关于谢某主张的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理解
本案谢某主张,若将《协议书》关于股份回购条件的约定理解为A股上市,则A投资中心在《协议书》签订时存在欺诈,且《协议书》关于股份回购条件的约定亦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对此,《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具体到本案,本院分析如下:
1.有关请求的提出问题
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因欺诈、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应予变更或者撤销,应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本案中,对谢某所主张的上述情形指向的法律效果,其在一审中未明确提出请求。经本院询问,谢某亦表示不单独提出相应请求。
2.有关谢某主张的欺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谢某虽主张A投资中心在《协议书》签订时存在欺诈,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关于欺诈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3.有关谢某主张的显失公平、重大误解问题
本案谢某提出,如果《协议书》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为A股上市,则C股份公司在期限届满前必然无法完成。对此本院认为,《协议书》的签订时间虽为2014年5月4日,且在约定期限届满前,C股份公司囿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几近难以成功申报A股上市或者无法完成A股上市,但首先,相关限制性因素并不等同于法律规定的可致合同目的根本无从实现或影响合同效力、影响合同真实意思表示的事由;其次,从《协议书》履行看,A投资中心未在《协议书》约定的回购条件触发时间到达时即行主张回购权;再次,《协议书》签订后,谢某亦未就所约定股份回购条件的含义提出异议并向A投资中心作出补充约定、协商变更或者解除的意思表示。因此,《协议书》关于回购条件触发时间约定过短并不能直接推翻当事人的订约意思,结合本院对相关案件事实的综合认定,谢某以上述理由否认“完成挂牌上市”应理解为A股上市的主张,认为相关条款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关于《协议书》条款认定与公平原则的相关评析亦有失妥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合以上论述,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的“提交发行上市申报材料并获受理”以及“完成挂牌上市”均指向C股份公司A股上市。谢某关于《协议书》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包括新三板挂牌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且与协议约定的真实意思有所不符,违背当事人在本案所涉投融资事项中的整体合同目的及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关于《协议书》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应理解为新三板挂牌的判定,未能结合资本市场投资领域的法律关系特性,以及全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和考量,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A投资中心回购请求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并可行使,即本案所涉股份回购条件成就情况以及权利行权障碍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A投资中心主张谢某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购买A投资中心持有的全部C股份公司股权并支付相应的股份转让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A投资中心与谢某均应全面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当《协议书》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成就时,谢某应依约回购A投资中心持有的全部C股份公司的股份并支付股份转让款。
(一)关于A投资中心二审期间增加的回购权利主张依据,能否作为本案审理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A投资中心在一审期间请求谢某向其支付股份转让款,其在二审期间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谢某向其支付股份转让款,故A投资中心在本案一审及二审期间的诉讼请求均为其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而享有的向谢某主张股份转让款的给付请求权。《协议书》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及相应情形均属其主张上述权利的合同依据,故A投资中心在二审期间增加《协议书》第1.1条约定的第(1)种情形作为其权利主张依据,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二审审查范围,结合本案事实,亦属单独作为认定相关主张的依据。本院于前文关于股份回购条件的理解部分,已对该情形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认定。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回购权行使阻却事由
《公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根据该规定,本案A投资中心属于C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股东。
《证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根据上述规范,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的股份转让期限设置了限制性条款,A投资中心作为C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应当遵守该规定,其基于法律规定的股份限售期应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一年至2015年3月13日。
同时,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票限售及解除限售业务指南》第一条的规定,挂牌公司股票限售、解除限售应当符合《公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并及时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该指南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挂牌公司公司章程、相关协议或股东承诺等对公司股票约定更长限售期或更高限售比例的,相关股东应当在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转让日内,通过挂牌公司披露《关于股东所持公司股票自愿限售的公告》,并于同日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办理股票限售。据此可知,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票限售问题既可由法律法规规定,亦可由新三板业务规则规制,或者由挂牌公司的公司章程、相关协议以及股东承诺作出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明确认可A投资中心承诺的股份限售期为一年,自2014年8月13日C股份公司的股票在新三板公开转让时起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
根据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协议书》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触发时间虽最晚为2014年12月31日,但鉴于A投资中心的上述股份转让限售情形构成其回购阻却事由,故A投资中心实际有权转让股份、要求股份转让款的时间最早应始于2015年8月13日。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回购权变更或消灭事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确认,A投资中心在C股份公司新三板挂牌后,未再提出过启动A股上市的议案或意见。对此谢某在答辩中指出,A投资中心作为C股份公司股东,在新三板挂牌后的几年中,均未提出重启A股上市的意见,表明A投资中心以行为的方式认可了C股份公司应实现的目标为新三板挂牌。A投资中心则主张,由于C股份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后业绩下滑,经过融资后仍然亏损,不符合A股上市条件,因此未再提议A股上市。对于以上争议,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事项的提案权。具体到本案,按照A投资中心的持股比例,其亦有权提出临时议案并按程序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表决,故A投资中心满足行使提案权的主体条件。
其次,《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中,A投资中心并未直接通过行为表明其接受C股份公司新三板挂牌后不再申报A股上市的安排。对于其未作为的默示认定,根据上述规范,应当以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符合交易习惯为前提,而本案情形并不符合上述事由,因此,A投资中心未向C股份公司提出申报A股上市的议案,并不能视为谢某所主张的A投资中心以行为方式认可C股份公司仅需完成新三板挂牌。
再次,A投资中心主张C股份公司已不满足启动A股上市申报程序的条件,因此客观上不具备提案的基础。对此谢某虽主张A投资中心应提出而未提出议案,但提案权属于股东权利而非义务,且即使A投资中心作为《协议书》的回购权利人,应对A股上市负有更为积极的推动表示,但相关提案权亦需以C股份公司具备A股上市客观条件为前提。而本案中,现有证据亦无法印证C股份公司新三板挂牌后曾具备申报A股上市的条件。
因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C股份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后,亦未产生变更或消灭A投资中心股份回购权的事由。
综合以上论述,本院认为,截至目前,C股份公司未制作上市申请文件向证监会申报并获受理,亦未完成A股上市。综合本案论述,《协议书》约定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条件已经成就;同时,A投资中心股份回购权利的行使亦未有阻却和消灭事由,故其具有向谢某主张涉案股份转让款的实体权利基础。一审法院关于《协议书》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尚未成就的认定,亦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本案A投资中心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A投资中心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以该诉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为前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就本案而言,A投资中心认为其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谢某对此不予认可。
针对该问题,本院认为,主要需解决A投资中心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在权利性质上是否属于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基于债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请求特定对象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协议书》关于A投资中心于特定情形出现后应如何行使权利的约定可知,其权利行使包含两个方面的行为,一是向谢某发出要求其回购股权的意思表示,二是谢某履行回购义务支付股份转让款。A投资中心行权的目的在于通过主张该项权利,请求谢某履行回购义务支付股份转让款。因此,A投资中心能否实现本案诉讼目的,有赖于谢某是否同意履行股份转让款给付义务。故A投资中心与谢某之间的金钱给付权利义务应属于债的法律关系,A投资中心的请求在权利性质上亦属于债权请求权,在规范性法律文件并无例外规定的情况下,该诉请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当如何确定
有关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双方各执一词。对于此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亦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就本案而言,《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A投资中心股份回购权利的行使时限,同时未约定回购条件成就时A投资中心的通知期限,双方亦因此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当事人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已经存在;2.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具体到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亦需满足以上两条件。据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A投资中心依据《协议书》约定的股份转让款给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权利人实现其债权,有赖于义务人对债务的履行。故A投资中心的权利受到侵害应指向作为义务人的谢某不履行支付股份转让款的义务。
其次,根据《协议书》约定,谢某的股份回购义务并非自发履行,而是以A投资中心通知作为履行启动条件。因此,在A投资中心未通知谢某履行股份回购义务的情况下,谢某并无履行之必要,A投资中心的股份回购权亦无受到侵害之可能。
再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谢某应在A投资中心通知其履行股份回购义务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因此,在谢某未于三个月的履行期限内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A投资中心的股份回购权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前亦未有受到侵害之事实。
因此,当A投资中心通知谢某履行股份回购义务时,若谢某明确拒绝或自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未作意思表示,则A投资中心股份回购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方为实际存在,其亦应对权利受到侵害有所知悉。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A投资中心通知谢某履行股份回购义务后,谢某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自三个月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
(三)关于A投资中心作出通知的期限
根据上述分析,谢某履行股份回购义务需以A投资中心通知作为启动条件,故其何时作出通知以及作出通知是否存在时间限制则尤为关键。
1.有关A投资中心作出通知的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A投资中心在提起相关诉讼之前并未通知要求谢某履行股份回购义务,故A投资中心提起诉讼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根据《协议书》约定向谢某作出通知的意思表示。根据已查明事实,A投资中心曾于2018年5月23日向丰台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项下权利,该行为应视为其向谢某作出股份回购通知。
2.有关A投资中心作出通知是否存在时间限制的问题
就本案而言,因《协议书》本身并无关于通知期限的约定,故A投资中心作出通知的行为在形式上并未设置时间限制。但结合本院前述关于本案股份退出对赌条款应作何理解以及回购条件是否成就并可行使的论述,本案回购请求权已经于2015年8月13日具备行使条件。而A投资中心于2018年5月23日向丰台法院提起诉讼,其可行使回购请求权的起始时间与其以起诉方式向谢某作出通知的时间在客观上间隔近三年,故本案应对A投资中心的通知期限合理性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对此本院认为,通知期限的合理性应当结合资本市场投融资领域的应然状态以及本案查明事实的实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投资法律关系应当符合交易行为的稳定性要求。交易行为的稳定性要求交易主体对各自享有的权利及应当承担的义务具有合理预期,资本市场中的投融资主体亦是如此。如果当事人在投资、对赌法律关系中对权利行使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可能会导致投融资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不确定性,继而成为资本市场中的风险因素。因此,在当事人未对前述通知期限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按照法律规定对其作出解释和认定。
而在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在《协议书》签订过程中的往来电子邮件可知,谢某一方曾提议将A投资中心行使股份回购权的时间限定至2017年6月30日,但A投资中心一方并未同意该意见且明确表示拒绝,《协议书》最终确定内容亦无关于通知期限的约定。由此可以看出,A投资中心与谢某并非未约定通知期限,而是在经协商之后,形成了未对A投资中心的通知期限作出限制的意思表示。
因此,根据以上评析,双方就A投资中心作出通知的时间在形式及实质上均未设置限制。故在当事人已就该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就本案的实际履行而言,A投资中心于回购请求权可行使后近三年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未突破通知期限的合理性。此种,既可促使投资方积极合理主张权利,亦可使融资方对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更具预期,有益于维护投融资市场稳定。
综合以上论述,本院认为,A投资中心以起诉方式通知谢某履行股份转让款支付义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其于2018年5月23日向丰台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项下股份转让款时,相关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同时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于2018年5月23日具备中断事由,A投资中心于2018年8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其权利主张亦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协议书》约定的股份回购条件已成就并可行使,同时本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谢某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股份转让款,用于受让A投资中心持有的C股份公司全部股份(现状为:4338000股,对应的持股比例为5.959%)。一审法院关于A投资中心要求谢某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股份转让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A投资中心的上诉请求,首先,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A投资中心已经收到现金股利分红共计5205600元,且本案投资款33740000元可独立计算并可由A投资中心单独行使回购权,故A投资中心在本案中主张的股份转让款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次,根据《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方式并经A投资中心二审中解释,其请求同样可理解为支付33740000元股份转让款,以及以337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时扣除5205600元的股份转让款。本院对上述同义理解予以确认,并根据该理解对款项支付请求进行处理,同时依据该计算方式将股份转让款金额明确至2019年7月13日。此外,根据A投资中心在本案中的请求,其亦负有向谢某转让其持有的全部C股份公司股份的义务,如因A投资中心原因无法依约履行该项义务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

同时本院特别指出,本案一项重要的争议问题在于对双方主张的交易安排应当如何认定。A投资中心主张在股权投资领域追求目标公司在A股上市是投资交易的惯常做法,而新三板挂牌在投资回报、流动性方面与A股上市存在巨大差别,无法满足投资人的交易预期,故A投资中心追求的是C股份公司在A股上市;谢某则主张新三板市场在《协议书》签订时正处于飞速发展时期,回购条件指向新三板挂牌并不违背当时股权投资领域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对此本院认为,A股市场与新三板市场在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中的层级定位、准入条件、服务对象、整体市值、成交量以及交易活跃度、流动性等方面均存在较为明显的现实差异,因此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签订前的协商情况,以及《增资扩股协议》与《补充合同》的相关约定内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本案应当认定,A投资中心的投资行为始终为致力于C股份公司实现A股上市。该意旨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具有合理性,符合投融资主体在资本市场及股权投资领域的投融资理念及通常做法。综上论述,本院认为,在审理资本市场领域纠纷案件时,应当全面考量当事人主体的交易特性及法律关系特征,在正确把握上述因素的基础上作出综合判定,以期营造资本市场良好的营商环境。

综上所述,A投资中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3628号民事判决;
二、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投资中心支付股份转让款(其中自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三日止应付股份转让款44729600元,自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上述应付股份转让款44729600元付清之日止,以337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此期间应付的股份转让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