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308,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重新出具解除证明)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20)京03民终1391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第二,马某某是否可以获得补充养老金。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解除与马某某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理由如下:首先,从解除理由上看,一、A公司主张马某某存在违规使用车辆、多次违章的行为,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劳动者使用车辆时应当遵守的纪律规则、限制条件或违规使用车辆的判断标准予以明确;二、主张马某某逾期归还车辆,考虑到马某某当时尚在病假期间,其无法及时查阅工作邮件的抗辩理由存在合理性,且从证据中看马某某不存在拒不归还车辆的主观故意,A公司急于要求马某某归还车辆,却没有通过其他更为直接的方式与马某某取得联络,若将逾期还车的责任全部归咎于劳动者,有违公平;主张马某某违反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但未举证明确相关义务内容,且该解除理由与其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不符,故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主张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从解除依据上看,A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手册》未直接送达马某某,该公司虽主张将员工手册公示于内部网站,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英文内容,未附中文译本,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即使该证据具备真实性,亦不足以证明该制度已达到向劳动者公示的目的,故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主张的解除理由,缺乏制度依据。A公司解除与马某某劳动合同时,马某某尚在医疗期,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应更加审慎,鉴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其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马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的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应当支付马某某补充养老金。从马某某的工资单中可知,补充养老金属于其劳动报酬的一部分,马某某的工作年限亦满足补充养老金储蓄计划条款中按照100%比例支付的条件;A公司虽主张其有权决定是否支付,但鉴于一审法院在前述中认定该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于A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该公司应当全额支付马某某补充养老金。关于支付金额,双方均提交马某某补充养老金账户余额查询结果,但数据更新日期不同,从形式上看,双方提交的查询结果截屏界面相似,应当出自同一查询系统,一审法院采信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两份查询结果金额不同的原因系根据不同时间节点,账户内金额存在变化,鉴于马某某提交的查询记录时间更接近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保障劳动者权益,避免补充养老金金额处于变动之中而无法确定,故以马某某提交的查询结果确定补充养老金数额为宜。

关于离职证明一节。A公司已经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载明的解除理由与一审法院认定不符,该公司应当重新向马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8355.92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某某补充养老金127356.00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马某某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A公司上诉主张因马某某“未按时归还公司车辆、不当使用公司车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合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就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A公司未就员工租用公司车辆有使用时间、里程及违章记录、仅用于工作公务用途等有限制性要求提交证据,故难以认定马某某构成不当使用公司车辆。A公司多次催促马某某归还车辆,但考虑到马某某在休病假期间,且恰逢双方因调岗降薪产生争议,难以认定马某某作为一名已在公司工作十几年的老员工,故意拖延或不服从A公司安排管理,足以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A公司上诉主张马某某违反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但未举证明确相关义务内容,且该解除理由与其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不符,故本院认为A公司主张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A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A公司向马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补充养老金。A公司上诉主张因马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其有权自主经独立判断决定不予发放马某某补充养老金。就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法院认定马某某并未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从马某某的工资单中可知,补充养老金属于其劳动报酬的一部分,马某某的工作年限亦满足补充养老金储蓄计划条款中按照100%比例支付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应当全额支付马某某补充养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补充养老金金额。马某某上诉主张A公司提交材料显示的养老金金额有误,一审法院以马某某提交的查询结果确定补充养老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B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明细显示已就此前C公司结转的40240.83元在2015年4月做了转入操作,其金额亦基本可以对应,故本院对马某某有关漏判养老金40240.83元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A公司上诉主张判决养老金数额为税前金额,就此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工资表中均写明有“补充养老金投资个人所得税”一项,马某某亦称补充养老金在领取时无需再次缴税,故A公司主张扣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根据该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该证明的,不仅可能会被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由上述规定可见,其一,在劳动合同解除时,用人单位及时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系法律苛以用人单位的后合同义务,而绝不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权力”,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二,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向离职劳动者出具,是为离职劳动者的利益而出具,而非为劳动者将来的供职单位之利益出具。法律之所以做这样的规定,概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主要功能,一是呈现劳动者之前的供职信息,方便劳动者再就业,二是供离职的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之用。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进行失业登记的必备条件。为防范用人单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机会,变义务为“权力”——主要表现为制造劳动者再就业的障碍或者借以胁迫劳动者就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做出让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专门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内容进一步作出明确限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的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显然,上述法定内容均属关于劳动合同履行的基本信息,具有客观性,不带有主观性,且易于证明、不容易起争议。本案中,A公司将马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等内容记载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上,但其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载明的解除理由与本院认定不符,且A公司已经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其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马某某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综上所述,马某某、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