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311,采用恶意投诉方式敲诈勒索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20)沪01刑终135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用消费维权,采用恶意投诉举报的要挟手段,多次向被害单位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顾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单位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人民币8,800元、8,50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消费维权为名,采用恶意投诉举报等手段,多次向被害单位要挟、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针对上诉人顾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顾某某有目的性的选择目标商家后,在网上购买小额、低价值的商品,然后以商品质量有问题、商家广告虚假等不实事由向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被害单位进行赔偿。还对商家发票开具问题进行投诉举报,然后在被害单位寄送发票过程中又故意刁难不配合,长时间就同一订单向多个主管部门进行多次恶意投诉举报,迫使被害单位向其支付高额钱款。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单位员工的证言证实,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举报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因上诉人顾某某的行为,迫使被害单位付出大量人力、时间成本,影响企业正常经营,顾某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顾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定性并无不当。顾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未全部如实供述,故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综上,对上诉人顾某某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