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313,违法行为不受保护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9月
案号:(2020)京01民终426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耿某二通过法院生效判决取得了1208号房屋的所有权,耿某一等人虽然与耿某二就房屋存在争议,但必须无条件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而不应在法院已强制执行判决后再行撬锁搬入1208号房屋。耿某一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进入房屋并放置财产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故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后耿某二将1208号房屋出售给师某某,师某某已合法取得1208号房屋的所有权。师某某在办理房屋交接时,经过原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清理屋内存在物品并无不当。现耿某一要求陆某某、师某某、刘某某、耿某二赔偿其财产损失,因其本人侵占他人房屋并放置物品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耿某一明知其与耿某二存在纠纷,仍将近四百万元财产放置争议房屋缺乏常理,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对耿某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耿某一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显示,经(2014)海民初字第27729号民事判决确认,耿某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上述判决经二审法院维持后,涉案房屋于2015年11月12日被执行腾空完毕,并交付给耿某二。耿某二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后,将房屋卖给师某某,并于2016年2月29日办理过户,同年3月31日,房屋交接完毕。因此,在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3月31日这段时间内,耿某一已不对涉案房屋享有继续占有、使用等权利,对于其私人物品为何以及何时继续存放在涉案房屋内,虽耿某一未向法院作出合理解释,但其未经他人允许私自进入他人房屋并使用该房屋存放物品的行为已然构成违法行为,不应被法律所保护。此外,师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受让者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经过上任房主耿某二的允诺将相关物品进行处置并不能被评价为违法行为。耿某一虽在诉讼中称涉案房屋并未经生效判决执行完毕,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截止本案二审审理终结前,耿某一亦未向本院提交确切证据以证明其存放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等如其诉讼请求所述,故对其要求陆某某、师某某、刘某某、耿某二返还上述物品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耿某一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