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316,游轮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月
案号:(2019)沪民终22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主张由A公司、B公司、C公司承担赵某某人身损伤的侵权责任,本案案由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A公司为外国法人,涉案事故发生于外籍游轮之上,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各方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故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一审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A公司作为涉案游轮的经营人,对于船上人员安全具有保障义务,如因其对船上相应设施的管理上的疏忽造成赵某某受伤的,应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赵某某并未举证证明B公司与C公司为船舶的经营管理义务主体,故对赵某某要求上述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事故责任问题。该碰碰车场地为游轮上的娱乐设施,A公司有义务对其进行科学合理的设置,以最大谨慎保障游玩人员的人身安全。碰碰车场地中设置围栏是合理的,但因该围栏较高,应以合理明显的警示标识,清晰的显示围栏及附属装置的高度和宽度。根据现场视频及图片,门槛附近并无相应的文字警示标识,门槛处仅有围栏部分上贴有黑黄相间的警示条纹,而围栏侧面以及附属装置上则并未贴有警示标识,如此非常容易使人忽略围栏旁边的黑色附属装置,从而对需要跨过门槛的高度和宽度产生误判,提升游客摔倒受伤的风险。游轮旅游这一项目因为其自身特点,近年来吸引了大量的老年人及儿童参与,老年人和儿童已经成为游轮游的重要服务对象,游轮管理方应当根据顾客特点,相应提升船上设施的安全性。涉案游轮的经营人A公司在碰碰车场地门槛的警示标识设置上具有一定责任,应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进入该场地的人员并不多,赵某某年龄较大,也应根据自身身体条件谨慎进入该场地,对于陌生环境尤其应提升注意义务,对其迈入门槛过程中被绊倒也具有一定的疏忽过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判定赵某某与A公司应就涉案损失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三、关于赵某某受伤所导致的损失项目:
1.医疗费,根据查明事实以及各方确认,医疗费以及救护医疗费共计115,734元,其中C公司支付了28,832.05元。
2.后续治疗费,赵某某主张20,000元,但未提供支持该项费用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结论,护理期限为180日。赵某某未提供由谁负责护理以及是否支付护理费用的相应凭据,其主张护理费6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关鉴定意见书中未说明需要两人护理,一审法院按一人护理进行计算。考虑到赵某某年龄较大,且下肢受伤行动不便,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合乎常理,护理费用则酌情确定为每天150元,计算180天为27,000元。
4.营养费,赵某某主张按40元每天计算90天,总计3,600元。根据赵某某的年龄、伤势情况以及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营养期限90天,一审法院酌情以30元每天计算90天,共计2,7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0元每天计算,结合住院天数73天,应为1,460元。至于赵某某主张的治疗期间其与亲属的伙食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赵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以及赵某某的年龄,赵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金额62,596元符合法律规定,A公司、B公司、C公司也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某某主张的30,000元金额过高,根据赵某某造成九级伤残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为10,000元。
8.鉴定费1,950元,赵某某提供了相应支付凭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9.鉴定期间赵某某及亲属的交通费,因该项费用为赵某某诉讼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赵某某主张该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0.住宿费,赵某某受伤后其亲属两名随同陪护产生一定住宿费是合理支出的费用,赵某某亲属一开始的住宿地点由C公司安排,之后赵某某亲属又另行选择了住宿地点,产生9,024.50元的住宿费用尚属合理,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其中由C公司支付1,812.20元。至于赵某某另提供了在住宿期间由酒店出具的餐饮费发票381元,并主张该项费用也为住宿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11.在赵某某治疗期间,C公司支付了转诊费1,205.70元、从码头到医院的车费400元、从医院至上海机场的车费400元、北京机场到医院的救护车费用及转运费共2,900元、赵某某机票7,490元、赵某某女儿及妻子的机票2,520元,总计14,915.70元。其中赵某某女儿与妻子的机票费用2,520元属于其正常交通费用,不应计入因涉案事故而额外产生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金额中的12,395.70元为与本案有关的损失金额。
12.赵某某另行主张在北京就诊期间的交通费用1,238.50元,但赵某某未能提供可确证与诊疗有关的交通费用凭证。鉴于赵某某在北京就诊期间产生一定交通费用属于合理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相应交通费用为500元。
13.辅助器具费,根据赵某某提供的相应单据,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金额为414元。
14.律师费,鉴于赵某某系因人身损害提起侵权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进行诉讼符合常理,且赵某某主张律师费5,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15.赵某某及亲属的船票损失,并非涉案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应予以处理的损失,赵某某及亲属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赵某某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以及救护医疗费共计115,734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伤残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住宿费9,024.50元、转诊费及相关交通费用12,395.70元、其他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4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金额共计248,774.20元,A公司应承担其中百分之五十即124,387.10元。
C公司曾代为垫付部分费用,其金额包括医疗费28,832.05元、住宿费1,812.20元、转诊费及相关交通费14,915.70元,共计45,559.95元。A公司、B公司、C公司确认该项费用应从最终赔偿款中扣除,并主张由其自行结算,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上述款项应自A公司应赔偿款项中扣除,扣除之后的金额为78,827.15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某78,827.15元;二、对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055.50元,由A公司负担750元,赵某某负担2,305.5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事故的责任承担;二、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金额。
关于涉案事故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人在提供场地和服务的同时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将根据自身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不只影响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也影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比例的划分。所谓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法律无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涉案事故双方如何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
一、行业或者生活经验普遍认知原则。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经营人应根据相关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以及相关操作规程要求就场地和附属设施设置进行合理安排,以避免可能发生的人身伤害。如确无相关标准和操作要求,应以一个诚信善良的管理人或经营人在可预见范围内或者具有一般生活经验的人能认识到的风险程度来认定其安全保障义务履行情况。回顾本案,A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碰碰车游乐项目,且并未对项目游客的年龄上限进行限制,赵某某进入场地欲参与该项目游玩,在入口处不慎跌倒。跌倒处门槛主体部分实为碰碰车场地围栏,高约20cm,宽约8cm,上面贴有黄黑色相间的条纹警示贴纸,另有与主体围栏贴附的黑色金属条状装置,其宽度约5.50cm,高度低于围栏,但上面并未贴有警示贴纸。本院认为,为保障碰碰车在一定区域内行驶,在场地外围设置围栏具有合理性,但围栏的高度及障碍物安全提示应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涉案事故虽发生在外籍游轮上,但当事人各方均表示同意适用我国法律审理本案,我国游乐设施安全规范中并无此类具有围栏功能又兼具台阶属性的障碍物设置标准,即便参照我国《大型游乐设施安全规范》关于台阶高度的标准规定,20cm的高度也在合理范围之内。但是对该类障碍物应设置警示标识是具有一般生活经验的人的普遍认知,A公司仅在部分门槛贴有警示贴纸,对其宽度约5.50cm的金属附属装置并未贴有警示贴纸,而且现场也未摆放提示注意台阶等明显的文字警示标识,上述疏忽可增加游客因跨幅估计错误而跌倒的风险。A公司指出,生活中楼梯、人行道等高出地面一定高度的门栏或台阶比比皆是,也不需要都贴上警示标志。本院认为,作为盈利性活动场所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负有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游轮本就是人员活动密集场所,经营者更应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妥善措施消除危险。所以A公司对赵某某的人身损害负有一定的责任。
二、一般安全保障能力考量原则。本院认为,关于盈利性活动场所的经营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控制防范事故风险或人身损害的能力评定应客观判断,具体应按照经营者在当下的服务和管理水平下,能不能满足一般消费者的服务需求,而不是满足每个消费者的服务需求。具体到本案,赵某某指出在进入场地时,场地内工作人员并未给予赵某某足够的关照,比如特别提醒或者搀扶入场。本院认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无限的,只有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才会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具体情况认定。本案中赵某某虽是位年逾八旬的老人,但是完全可自主判断自己的活动能力,当其选择参与此项游乐活动时,应对相关风险有相关认知,而不应期许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履行面面俱到。活动场地内服务人员的数量是有限的,不可能与游客数量一比一配置。如果过分要求经营者提供明显超出现有物质基础和管理服务水平的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将增加企业的运营成本,也与相关规定相违背,不利于整个行业的稳步健康发展。
三、参与人风险自我防范原则。本院认为,对于游客来说,对自己以及自己负有看护义务的人员的安全应该有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于因一般正常人都能够意识到、做得到的事务产生的风险应该由其自己或者负有看护义务的人员进行防范。本案中,赵某某参与碰碰车游乐项目时由其成年子女陪同,但是从事故发生当时的影像资料显示,赵某某本人的目光注意力集中在不远处的碰碰车上,跨越门槛时并未低头注意脚下障碍物,其子女位于其后,明知其年事已高,但也并未对其进行充分有效的提醒并在进入场地时予以搀扶,未尽到足够的看护照料义务,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
综上,综合分析游轮经营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瑕疵以及受害人赵某某本人参加活动的具体情形,本院认为,双方的责任分担以A公司20%,赵某某80%为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50%责任分担略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A公司承担49,754.84元,被上诉人赵某某承担199,019.36元。鉴于C公司曾代为垫付部分费用,其金额包括医疗费28,832.05元、住宿费1,812.20元、转诊费及相关交通费14,915.70元,共计45,559.95元。A公司、B公司、C公司确认该项费用应从最终赔偿款中扣除,并主张由其自行结算,本院在此确认上述款项应从上诉人应赔偿款项中扣除,扣除后金额为4,194.89元。另外,案件审理过程中,A公司向本院提出,自愿在判决之外对赵某某进行人道主义补偿,判决金额与补偿金额的总和不超过一审判决的78,827.15元。赵某某对此亦表示接受,本院认为自愿补偿与法不悖,故确认A公司赔偿赵某某损失4,194.89元,并补偿赵某某74,632.26元。
关于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金额。本院认为,A公司主张B公司通过C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住宿费等费用并非赵某某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在计算损失赔偿额时,已经将C公司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并不存在要求A公司重复支付的情况。关于护理费、住宿费和律师费,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酌情确定的费用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A公司关于涉案损失金额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430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某人民币4,194.89元;
三、上诉人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被上诉人赵某某支付补偿款人民币74,632.26元;
四、对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