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317,待证事实的高度可能性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176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A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A保险公司主张,代表B公司投保的“潘先生”在投保过程中隐瞒货物运输真实情况,致使A保险公司误以为不存在舱面货而与B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故A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案涉保险合同。本案中,A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并出具了保险单,该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单载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承保人)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在被保险人向承保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按照本保险单险别和背面所载条款与下列特款承保下述货物运输险,特立本保险单。”所涉“保险货物项目”一栏记载“B/LNo.:MR01”。A保险公司提供33U号及79M号保险的电子承保系统记录、D公司出具的《关于莱钢案件投保说明》等证据,拟证明“潘先生”在与D公司前期沟通过程中,未如实告知存在舱面货的信息。但在案涉保险单已经载明相应提单编号,且A保险公司亦未提供投保单等证据进一步佐证其主张的情况下,聊天沟通记录以及D公司作为A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出具的说明,不足以对抗保险单的记载及其证明力。货物装载情况差异所致的不同风险,是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A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明知提单记载的货物装载及运输情况属于影响自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其自称在未收到MR01号提单的情况下仍在电子承保系统中录入提单编号,有悖常理,亦不符合专业保险机构在核保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注意义务和行业操作惯例。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得出A保险公司在签发案涉保险单时未收到MR01号提单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判决综合案件情况及相关证据,认定A保险公司在签发79M号保险单时已收到MR01号提单,并无不当。A保险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其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