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318,侵犯商业秘密罪

 

裁判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4月
案号:(2019)鲁08刑终5号

【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D公司以利诱及明知被告人王某某系违反保密义务披露,获取凯赛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经营,同时以申请专利的形式进行了披露,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将其所掌握的凯赛公司商业秘密披露给D公司使用;全面负责D公司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建设及生产,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令:被告单位D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判令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本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D公司明知上诉人王某某系违反保密义务披露,以利诱手段非法获取涉案商业秘密,并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经营,同时以申请专利的形式进行了披露,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将其所掌握的凯赛公司商业秘密披露给D公司使用,全面负责D公司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建设及生产,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关于上诉单位D公司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生物发酵法工业化生产长链二元酸的5个生产技术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的理由和意见。经查:
1.涉案生物发酵法工业化生产长链二元酸的5个生产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1)2011年6月21日,上海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1)鉴字第09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一:B公司、C公司、A公司生物发酵法工业化生产长链二元酸的生产技术中含有以下五项不为公众所熟知的技术信息:a.提高长链二元酸发酵过程供氧强度(OTR)的200m3规模以上的气流喷射和/或机械搅拌式发酵装置的设计和技术;b.长链二元酸的初步干燥(闪蒸干燥或浆叶式干燥)装置联动醋酸精制生产聚合级产品的产业化工艺;c.从长链二元酸的乙酸结晶母液中回收乙酸的生产工艺;d.从长链二元酸的乙酸精制母液或生产废水中回收制备混合长链二元酸产品的生产工艺;e.实现200m3以上规模长链二元酸工业化生产的整体生产技术。(2)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委托的[2017]沪汉光知咨字第(3)号咨询意见书认为,涉案“五个技术秘密及其整体在2008年7月31日前完整地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此两份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程序合法。(3)虽然上诉单位分别委托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沪硅所(2017)鉴字第010号鉴定意见书、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北京紫图(2017)知鉴字第03号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书均认为涉案5项技术信息均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但是该两鉴定意见书依法不予采信,理由如下:①系上诉单位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证据形式属于专家意见;②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委托的[2017]沪汉光知咨字第(3)号咨询意见书认定,北京紫图(2017)知鉴字第03号鉴定意见书“是一份不专业的、存在根本性错误的鉴定文书”;③D公司申请的九项专利能够证明涉案5项技术信息具有新颖性;④(2013)一中民初字第5254号、(2016)京民终字第315号、(2014)成知民初字第228号等生效判决,均予以佐证涉案上述5项技术信息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2.涉案长链二元酸的5项生产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具有保密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技术信息载体的特征、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商业秘密的,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本案在案证据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保密制度、机密文件发放记录等制度文件、操作记录、操作规程等文件有分级的档案保密领取登记管理制度、员工证言等证据,均能证实受害单位对涉案长链二元酸的5项生产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因此,涉案生物发酵法工业化生产长链二元酸的5项生产技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商业秘密,上诉单位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单位D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程序瑕疵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从一审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看,侦查机关依法对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全面搜集,出具的办案说明是对所搜集证据的总结、概括、说明,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单位与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侦查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2年)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本案系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提前介入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单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办案取证程序瑕疵、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违法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单位D公司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涉案技术信息重新鉴定的请求,在侦查、起诉、一审阶段对该请求均没有准许,上诉单位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于法无据,不予准许。关于上诉单位D公司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请求,由于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此不同意该请求。

关于上诉单位D公司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1.在卷证据证实,王某某自B公司建厂之初进入公司,先后担任技术经理、分管生产的副总经理,负责101车间、中式厂、研发组、二元酸项目扩建,完全能够掌握涉案商业秘密。D公司通过高薪、送股等利诱的方式非法获得涉案商业秘密。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1)鉴字第09号、(2014)鉴字第39号鉴定报告书认定,D公司生产长碳链二元酸的技术与涉案商业秘密具有同一性,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2.(2013)一中民初字第5254号、(2016)京民终字第315号、(2014)成知民初字第228号等生效民事判决,均认定D公司、王某某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3.上诉单位、上诉人经营利润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受害单位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2010年1月至2015年3月,D公司主营收入总额10.15亿元人民币,毛利润总额2.5亿元人民币。其中,出口销售额1.20亿元人民币,毛利润总额1762万元人民币;研发费用鉴证报告证实,受害单位投入的研发费用1400余万元。因此,上诉单位D公司以利诱及明知上诉人王某某系违反保密义务披露,获取受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使用该商业秘密进行长碳链二元酸的生产经营,同时以申请专利的形式进行了披露,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保密义务将其所掌握的凯赛公司商业秘密披露给D公司使用;全面负责D公司长碳链二元酸生产线建设及生产,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上诉单位D公司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单位D公司、上诉人王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其作出了判罚,现上诉单位、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