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319,相邻权纠纷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5月
案号:(2020)沪01民终240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于双方争议的XX号房屋东西向围墙、南北向围墙及水井、水槽(斗)等是否建造在XX号房屋院落范围内,原审中虽由相关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然该结论以XX设计所设计的施工图纸(总平面图)为依据,而该图纸为案涉小区设计图而非竣工图。该小区曾经XX研究院改建设计,且现有与案涉房屋毗邻的小区道路等位置亦与前述施工图纸明显不符。因此该设计图纸存在变更可能且与小区现状明显不符的情况下,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故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根据鉴定人员的陈述,田某某、成某某在XX号房屋建造的水泥实墙所在位置与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XX有限公司编制的竣工平面图纸所示案涉房屋花园四至基本一致,田某某、成某某亦称未变动过围墙的位置。故陈某某、戚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田某某、成某某建造的围墙越界情况下,要求田某某、成某某拆除该水泥围墙并恢复成公共绿化带,不予支持。况且陈某某、戚某某相较田某某、成某某购房在后,陈某某、戚某某向A公司购买XX号房屋时签订书面协议亦表明确认该房屋的现状,实际也已受领了该房屋。现其要求改变该房屋围墙现状缺乏法律依据。对于陈某某、戚某某要求田某某、成某某拆除违章搭建的阳光房、鱼塘和假山及填埋挖掘的水井等,该构筑物并未侵害陈某某、戚某某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益,故陈某某、戚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陈某某、戚某某要求田某某、成某某恢复消防栓的请求,陈某某、戚某某并无证据佐证田某某、成某某移动了消防栓,故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陈某某、戚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15,000元,由陈某某、戚某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或者填埋的建筑物、构筑物均处于小区公共部位,并未处于业主专有部位。双方均未能查询或调取到涉案小区之竣工图纸,XX号房屋及XX号房屋竣工交付时各自的院落范围亦无法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搭建的涉案围墙。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搭建涉案围墙的位置与开发商交付XX号房屋时的位置不同。且被上诉人搭建的涉案围墙,并不足以对上诉人使用XX号房屋造成妨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涉案围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消防栓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消防栓的原有位置,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移动消防栓的行为。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在两围墙间违章搭建的阳光房、鱼塘、水槽和假山及填埋挖掘的水井等,不足以对上诉人的通风、采光等造成妨害,且涉案阳光房紧靠XX号房屋而非XX号房屋,上诉人认为阳光房妨害其眺望权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由此,上诉人从相邻权的角度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或者填埋上述构筑物、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同样基于上述原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公共绿化带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某、戚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自愿将沿涉案南北向围墙种植的绿植的高度修剪至不高于涉案南北向围墙的高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田某某、成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前将沿南北向围墙(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公路****房屋西墙靠北侧)种植的绿植的高度修剪至不高于该围墙的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