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321,涉外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3月
案号:(2019)粤民终19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实体争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B公司是否有权向C公司提出保险索赔;D公司是否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向C公司投保;C公司是否可以对涉案货物因擦刮、压凹、腐蚀、氧化和碰撞所导致的损失、损害免除赔偿责任;A公司、B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合理;A公司投保时是否故意隐瞒重要情况,C公司是否有权据此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并免除赔偿责任。

一、B公司是否有权向C公司提出保险索赔
本案中,C公司签发了79M号保险单,C公司系保险人,A公司系被保险人,其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各自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A公司称其已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B公司,并认为B公司有权向C公司主张保险赔偿。C公司认为A公司、B公司在一审首次开庭前提交的保险单证据中并没有A公司的背书,其之后提交的经背书的保险单是补充背书,不能证明A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之时已将保险单转让给了B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转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法律赋予被保险人的权利。79M号保险单中并无禁止转让的约定,A公司有权将其转让给B公司。该保险单是以电子形式制作,出现多份打印件完全合理,A公司、B公司在本案立案及首次开庭时提供的保险单打印件没有背书记录也同样合理。A公司、B公司已补充提交经背书的保险单及由A公司签署的特别授权书,该保险单和特别授权书已在巴西办理公证手续。公证记录记载,该文件均由B公司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单背书转让的情形。A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将其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B公司是A公司、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合法有效。保险单转让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B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C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B公司有权根据保险合同就涉案货物损坏导致的损失向C公司索赔。

二、D公司是否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向C公司投保
C公司主张D公司作为投保人的代理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没有对舱面运输的情况进行特别申报。A公司、B公司否认D公司是投保人的代理人,称其均未委托D公司向C公司投保,D公司也未向其收取佣金,D公司是根据C公司的委托向C公司收取佣金并在C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C公司与D公司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合作协议》约定D公司为投保人的利益向C公司投保,该协议约定的D公司的业务范围与上述法律规定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基本一致。上述协议属于C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约定,现并无证据表明曾向A公司或E公司披露或得到其准许或追认,且协议另约定C公司与D公司双方均需对协议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于第三人,协议中有关D公司在保险业务中作为保险经纪人的约定只能在C公司与D公司之间有效。除非得到投保人的确认或追认,否则,该约定效力不应及于C公司与D公司之外的任何人。现A公司、B公司已明确否认其与D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委托关系,并无证据表明E公司与D公司之间约定成立保险经纪关系抑或A公司或E公司与D公司之间存在佣金支付关系,故D公司并非A公司或E公司的保险经纪人。
现有事实和证据表明,D公司有权代C公司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向投保人询问保险相关信息,制作保险单,并自C公司处取得相当于保险费15%的佣金。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D公司作为C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对外行事,其应被视为C公司的代理人与A公司及其代理人或其他投保人发生法律关系。

三、C公司是否可以对涉案货物因擦刮、压凹、腐蚀、氧化和碰撞所导致的损失、损害免除赔偿责任
C公司主张,根据79M号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其有权对涉案货物因擦刮、压凹、腐蚀、氧化和碰撞所导致的损失和损害免除赔偿责任。A公司、B公司认为,涉案货物的损失和损坏均是由于遭遇恶劣天气所造成,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79M号保险单记载的承保险别为: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承保一切险,但不包括擦刮、压凹、腐蚀、氧化和碰撞所导致的损失和损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与水渍险。其中,水渍险的责任范围为:除平安险的各项风险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和/或、地震和/或洪水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分货物因运输中遭遇强风巨浪而出现扭曲、破碎、生锈、表面油漆刮伤、结构凹陷变形等损坏,属于因恶劣气候造成的部分损失,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的水渍险和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之内。C公司理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负有向投保人就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其说明的方式可以是书面或者口头形式。C公司主张适用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现C公司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A公司、B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A公司、B公司主张C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美元2,001,703.71元并承担翻译服务费人民币17,450元。C公司则认为A公司、B公司索赔的金额并不合理。
A公司、B公司请求的保险赔偿金数额,系根据ITJ/034/15号报告和ITJ/045/17号报告中对货损情况的评估计算结果提出,共包括以下7项损失或费用:1.受损货物更换费用美元311,217.96元;2.落海遗失货物损失美元813,834.25元;3.受损货物修复费用美元293,976元;4.货物临时堆存费用美元235,000元;5.堆存货物的土地租赁费用美元30,000元;6.货物从临时堆存场所运至施工场地的运输费用美元235,000元;7.受损、遗失货物替代货物的卸载、运输费用美元82,675元。C公司认为A公司、B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不合理,另提供了HAS/2015/294/HDW号《检验报告》作为证据。经查,ITJ/034/15号报告和ITJ/045/17号报告是有关评估人员在巴西经现场查勘,并在收集了有相关合同、费用票据的基础上作出的结论。C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则记载,评估人员并未前往巴西对涉案货物进行现场查勘,仅仅对相关报告进行书面研判后即作出结论。相比较而言,该《检验报告》的可信度明显低于ITJ/034/15号报告和ITJ/045/17号报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检验报告》的结论。
涉案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为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承保一切险,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以及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和/或、地震和/或洪水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B公司主张的保险赔偿是否合理,应具体考察ITJ/034/15号报告和ITJ/045/17号报告涉及的7项损失或费用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1.受损货物更换费用。AKWA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记载:运输过程中因遭遇强风巨浪受损以致无法修复而需要更换的货物重量共计91,454千克,由A公司提供替代货物,按照每千克美元3.403元的合同价格计算为美元311,217.96元。关于货物单价的问题,A公司、B公司主张依据其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贸易条件为CIF,价格为每千克美元3.403元。现已查明,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价格为每千克美元3.35元,系FOB价格。以上两种单价之间的差额,基本符合CIF价格与FOB价格之间的差别。A公司、B公司主张的货物单价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C公司主张涉案货物的单价应根据涉案保险单记载的货物保险金额即美元4,736,281.26元计算,平均为每千克美元3.16元。因涉案保险单仅记载保险金额但并未记载货物单价,说明该货物进行整体投保。投保金额少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属于投保人的权利,C公司不能据此否定A公司、B公司主张的货物单价。C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被认定为无法修复需要更换的受损货物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考察其损坏是否因运输过程中的承保风险所造成。ITJ/034/15号报告和ITJ/045/17号报告均认为此类受损货物重量为91,454千克,ITJ/045/17号报告及其附件还列举了8件受损货物的包装号、编号和重量。ITJ/088/14号报告和ITJ/122/14号报告也均对卸货前已损坏的涉案货物情况进行了记录。交叉对比上述证据可见,被认定为不能修复的8件受损货物中的6件货物已被ITJ/034/15号报告、ITJ/045/17号报告和ITJ/122/14号报告记录为卸货前已受损的货物,其包装号、部件编号和重量如下:包装号40,部件编号M15-B190,重量3,276.02千克;包装号28,部件编号M15-K007,重量27,084.88千克;包装号66,部件编号M16-K001,重量10,080.61千克;包装号67,部件编号M16-K002,重量21,612.49千克;包装号69,部件编号M16-K004,重量6,759.89千克;包装号71,部件编号M16-K006,重量6,904.09千克。以上6件货物均为堆放在“民瑞”轮舱面进行运输的货物,总重量为75,717.98千克。按每千克美元3.403元计算,总价格为美元257,668.29元。在没有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上6件受损货物应被认为“民瑞”轮海运过程中遭遇恶劣气候所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外2件被认为需更换的涉案货物,A公司、B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坏是由于运输途中的承保风险造成,A公司、B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受损货物更换费用共计美元257,668.29元。
2.落海遗失货物损失。现已查明,堆放在“民瑞”轮舱面运输的部分货物在海运途中因遭遇恶劣天气而掉落海中。关于落海遗失的涉案货物的数量,ITJ/088/14号报告和ITJ/122/14号报告均提出在卸货时尚无法确认,需货物运至B公司的施工场所后方可查明。现A公司、B公司提交的ITJ/034/15号报告和ITJ/045/17号报告,已认定落海遗失的货物重量共计239,152千克。ITJ/034/15号报告和ITJ/045/17号报告是检验人员经现场查勘后作出,附有相关收货报告为证。在没有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对该报告的结论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落海遗失货物的重量为239,152千克。按照每千克美元3.403元计算,该部分货物的价格共计美元813,834.25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3.受损货物修复费用。A公司、B公司主张需要在巴西当地修复的受损货物重量共计72,000千克,按照巴西当地市场价格即每千克货物的修复费用美元4.083元计算,共计美元293,97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对承保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属于平安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抢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A公司、B公司主张需要在巴西当地修复的货物重量为72,000千克,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货物的具体构成情况,无法确定该部分货物是否系因遭遇承保风险而损坏,A公司、B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4.货物临时堆存费用和土地租赁费用。A公司、B公司主张部分货物受损无法修复、部分货物落海遗失,导致使用该货物的工程不能正常进行,需要等待A公司重新提供替代部件后方可继续施工,故其他货物也需要暂时堆存以等待替代部件运到施工场地继续施工。经查,A公司在就涉案货物进行投保时,并未声明该货物是整套的、不可缺少部件的特殊货物,且被堆存的货物也并未在运输过程中损坏。A公司、B公司主张的货物临时堆存费用和土地租赁费用不是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5.受损、遗失货物替代货物的卸载、运输费用。无法修复需要更换的货物和落海遗失货物的损失,均按照每千克美元3.403元计算,该价格为CIF价格,已包含运输费用在内,足以弥补B公司向A公司采购替代货物的支出。A公司、B公司另主张受损、遗失货物替代货物的卸载、运输费用,属于重复请求。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以上各项费用中,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共计美元1,071,502.54元。79M号保险单约定,保险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0元或所受损失的10%,以较高者为准。根据该约定,扣除10%的保险免赔额即美元107,150.25元以后,其余损失为美元964,352.29元,属于涉案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
A公司、B公司另主张C公司向其支付翻译服务费人民币17,450元。该费用是A公司、B公司为履行举证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并非必要费用,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五、A公司投保时是否故意隐瞒重要情况,C公司是否有权据此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并免除赔偿责任
C公司以A公司在投保时故意隐瞒部分货物在舱面运输的重要情况为由,主张C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A公司、B公司主张A公司在投保时已提交了MR01号提单等资料,不存在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行为,C公司没有履行询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投保过程中,D公司系作为C公司的代理人,其工作是接受投保资料并将其交给C公司进行审查,向投保人询问C公司提出的有关投保信息的问题。C公司从未直接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进行联系。本案应当考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已将涉案保险重要情况告知D公司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行为。C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合作协议》的效力只及于其双方,不能约束协议双方以外的他人。
79M号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A公司,C公司的网上投保电子系统也显示投保人为A公司。A公司是否如实向D公司告知货物运输情况,是本案的审查重点。现已查明,A公司取得MR01号提单以后,将包括该提单在内的货物运输资料交给E公司,委托E公司代办投保事宜。E公司称其已将包括该提单在内的资料交给保险公司的“潘先生”进行投保,并最终取得由D公司制单的79M号保险单。上述事实表明,向D公司提交投保资料的人是“潘先生”,“潘先生”在与D公司联系办理投保事宜的过程中,一直表示其所代表的是货方的利益。现并无证据证明“潘先生”是C公司或D公司或其他保险机构的员工或代理人。虽然A公司和E公司并未明确委托“潘先生”作为代理人,但“潘先生”与D公司联系投保事宜时的行为足以使D公司相信其有权代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投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应当认定“潘先生”系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与D公司联系投保事宜。“潘先生”就涉案货物运输情况向D公司所作的陈述,是代表A公司所作的陈述。A公司、E公司和“潘先生”之间的关系属于其三者之间的内部关系,对“潘先生”对外代表A公司进行投保并无影响。
33U号保险单的投保过程中,C公司曾通过D公司询问“潘先生”是否存在舱面运输的问题,“潘先生”称并没有此类情况。C公司和D公司均没有向“潘先生”说明舱面运输是否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定或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并按万分之三的保险费率及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较高者为准的条件予以承保。A公司、B公司提交的与33U号保险单相关的TD01号提单记载,29件货物系装载于舱面进行运输。“潘先生”在就33U号保险单投保的过程中,隐瞒了有关舱面运输的情况。
办理本案货物运输的保险时,C公司首次提出的承保条件为超限额承保免赔、保险费率为万分之五、保险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3%或损失金额的20%、以较高者为准。D公司转达该承保条件后,“潘先生”表示不同意,并提出仍按之前的承保条件办理。C公司随后表示同意,并按与此前相同的保险费率和免赔额予以承保。在此过程中,“潘先生”从未提及涉案货物运输是否存在舱面运输的情况,C公司或D公司也从未问及该情况。根据E公司的陈述,E公司已向“潘先生”移交包括MR01号提单在内的投保资料,有理由认定“潘先生”在向D公司提交投保资料时,其已知道部分货物堆放在“民瑞”轮的舱面进行运输。
海上货物运输特别是散货运输中,舱面运输相对于舱内运输,其风险明显更大。舱面运输时,货物堆放在船舶甲板之上,在运输途中不可避免地会遭受各种自然环境的影响,发生货损的可能性极大,其属于影响保险费率确定和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的重要情况。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合同。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可能发生的风险程度的预测以及据此确定的保险费率或是否同意承保的决定,主要取决于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情况的陈述。如果被保险人告知的情况不真实,会影响保险人对风险作出正确预测,损害保险人的正当权益。
“潘先生”作为被保险人A公司的代理人,其在明知涉案货物存在舱面运输的情况下,理应将该情况主动告知D公司或C公司。现“潘先生”并未将该情况告知D公司或C公司,再结合此前在33U号保险单投保过程中“潘先生”也曾隐瞒有关舱面运输情况,应当认定该行为属于故意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C公司有权解除涉案海上保险合同,对涉案货物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C公司已于2014年8月28日通知A公司解除涉案海上保险合同,该行为合法有效。现已查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均发生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即C公司解除合同之前,C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B公司主张C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案中,C公司和D公司作为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其了解到的有关货物运输的信息,均系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的资料而来。“潘先生”故意不告知涉案货物存在舱面运输的情况,C公司和D公司根本不可能知道该情况。现并无证据证明A公司、E公司或“潘先生”已将MR01号提单交给C公司或D公司,仅凭保险单上记载有该提单编号,并不能证明C公司或D公司已经了解提单的全部内容,也不能证明C公司或D公司已经知道存在舱面运输的情况。C公司于2014年8月7日收到的涉案货物发生损失的电子邮件,是“潘先生”转发的不明身份的他人发给“潘先生”的电子邮件。邮件中有关曾经提交提单的内容,指的是他人曾经向“潘先生”提交过提单,并不是“潘先生”曾经向C公司或D公司提交过提单。该邮件不能证明C公司或D公司已经知道MR01号提单所载的舱面运输情况。
即使“潘先生”在投保过程中并非故意隐瞒舱面运输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的规定,“潘先生”或A公司未告知C公司或D公司的舱面运输情况,对于涉案货物发生的损失具有明显且直接的影响,C公司仍可免除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B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中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所述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单中“免责条款”的效力;C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B公司是否有权向C公司索赔;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涉案保险单中“免责条款”的效力
本案中,B公司向A公司采购货物,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A公司负责安排货物运输,并为此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C公司承保涉案海上货物运输而签发的79M号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A公司,保险人为C公司。上述证据可以证明,A公司与C公司之间订立了海上保险合同关系。
79M号保险单中的“承保险别”一栏中记载: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承保一切险,但不包括擦刮、压凹、腐蚀、氧化和碰撞所致的损失和损害;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0元或所受损失的10%,取较大值为准。现A公司、B公司与C公司对上述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产生争议。C公司认为该条款属于依法有效的“免责条款”,A公司、B公司认为C公司应当按照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应适用该“免责条款”。
经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述条款记载于79M号保险单中的“承保险别”一栏。从该条款的完整内容来看,其约定承保险别为一切险,指明不含擦刮、压凹、腐蚀、氧化和碰撞所致的损失、损害,并对免赔额的问题作出约定,从保险类别、免责情形和免赔额等多方面对保险责任范围作出的界定,与常见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就免责情形予以列举而一般并不涉及保险类别、免赔额等其他事项的规定方式存在明显区别。该条款约定的擦刮、压凹、腐蚀、氧化和碰撞所致损失、损害的情形,系本案保险标的物钢结构件在海运途中经常出现的损失、损害情形,并非普遍存在或通用于各类型货物的损失、损害情形。另从33U号保险单的投保过程来看,不含擦刮、压凹、腐蚀、氧化和碰撞所致损失、损害及免赔额的条款,系C公司在核保时提出的承保条件。以上情况表明,79M号保险单中记载的上述条款,并非订立合同前C公司未与A公司协商而预先拟定的一般性免责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负有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79M号保险单中“承保险别”一栏记载的上述条款系当事人对保险责任范围作出的约定,其并非订立合同前C公司未与A公司协商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故其不应适用上述法律关于保险人对免责格式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依照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C公司未对该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为由认定79M号保险单“承保险别”中的相关条款属无效条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涉案海上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

二、C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涉案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C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A公司发出《关于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以A公司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货物堆放在舱面进行运输的重要情况为由,主张解除涉案海上保险合同。A公司、B公司主张,A公司在投保时已提交MR01号提单等资料、该提单载有货物在舱面运输的情况,C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依据上述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本案应对A公司在投保过程中是否违反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等事实作出审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上述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C公司承保的保险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装载于舱内运输与货物装载在甲板上运输,对货物运输安全具有重要影响,其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所指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被保险人A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其持有的MR01号提单中明确载有61件货物装载于甲板进行运输的重要情况,其负有将该情况如实告知C公司的法定义务。
A公司、B公司主张,A公司在投保时已经提交了MR01号提单等资料,A公司已依法履行告知重要情况的义务,不存在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行为。涉案海上保险合同并非由A公司直接与C公司联系投保,而是双方通过E公司、“潘先生”等进行代办,A公司与C公司均无法提供其双方之间直接联系投保事宜的相关证据。依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货物装船、A公司取得MR01号提单以后,A公司委托E公司代办投保事宜,并将该提单交给E公司。E公司称其已将包含该提单在内的资料交给了“潘先生”,由“潘先生”办理后续投保事宜。现A公司与C公司对“潘先生”在向C公司的代理人D公司办理投保的过程中是否提交了MR01号提单等资料并如实告知货物装载于甲板运输的情况存在争议。
A公司与C公司均主张“潘先生”系对方的代理人,其均称自己并不清楚“潘先生”的真实姓名及其目前下落,也无法联系其到庭陈述相关情况。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暂无法认定“潘先生”的真实身份并向其调查核实投保过程。但从C公司签发的79M号保险单中明确载有涉案提单编号MR01的情况来看,A公司、B公司所主张的C公司在签发该保险单时已经收到MR01号提单,具有高度可能性。C公司系主要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其应明知提单中记载的货物装载及运输情况对其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具有重要影响,并应在核保过程中详细了解上述重要信息。C公司提出的其电子承保系统中仅录入MR01号提单编号但其从未收到提单的诉讼主张,不符合专业保险公司在核保过程中应当遵循的行业操作惯例,有悖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承担的谨慎注意义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未履行谨慎注意义务询问核实其应了解的影响保险费率确定或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信息、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被保险人未向其主动告知该重要信息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并免除保险责任的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以上分析,A公司、B公司所主张的C公司在签发79M号保险单时已收到MR01号提单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案件事实,C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A公司在投保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重要情况及违反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行为。C公司关于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的主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B公司是否有权向C公司索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本案中,A公司、B公司均称A公司已将涉案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B公司,其提交了经过背书的保险单和A公司签署的特别授权书等作为证据,并对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办理了证明手续。上述证据显示,A公司已于2014年7月21日签署相关文件将其在涉案海上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B公司。现A公司、B公司均对该转让行为予以确认,C公司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获知了该转让事宜,该转让行为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转让后,B公司作为涉案海上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受让人,有权就保险标的发生的损失向C公司索赔。

四、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涉案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保险合同标的中的部分货物在海运途中因恶劣天气影响而发生损失。保险人C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A公司、B公司主张C公司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及费用美元2,001,703.71元,包含落海遗失货物损失、受损货物更换费用、受损货物修复费用、货物临时堆存费用、堆存货物的土地租赁费用、货物从临时堆存场所运至施工场地的运输费用及受损、遗失货物替代货物的卸载、运输费用。以下分别结合A公司、B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和费用,逐一进行分析认定:
1.落海遗失货物损失。A公司、B公司主张部分堆放在舱面运输的货物因恶劣天气影响而掉入海中遗失,因此造成损失美元813,834.25元。本案中,ITJ/088/14号报告和ITJ/122/14号报告均指出在卸货时尚无法确认落海遗失货物的具体数量,需要等待货物运至B公司的施工场所后方可查明。此后作出的ITJ/034/15号报告和ITJ/045/17号报告,均认定落海遗失货物的重量共计239,152千克。经查,ITJ/034/15号报告和ITJ/045/17号报告系由检验人员经过现场查勘后作出,且附有相关收货报告予以佐证。在没有证据推翻ITJ/034/15号报告和ITJ/045/17号报告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两份报告的结论进而认定落海遗失货物的数量,认定事实并无不当。C公司以该报告未对货物遭受全损而不能使用的具体原因进行分析、未提及收货人系在施工场所对货物数量进行调查及货物抵达施工场所时已不再属于保险责任期间为由主张其结论不应采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79M号保险单关于“承保险别”为一切险约定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关于一切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上述落海遗失货物造成的损失属于涉案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依据ITJ/034/15号报告和ITJ/045/17号报告认定的落海遗失货物重量239,152千克及A公司与B公司在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交易价格每千克美元3.403元计算,落海遗失货物损失共计美元813,834.26元。A公司、B公司对落海遗失货物损失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受损货物修复费用和受损货物更换费用。A公司、B公司主张共有重量为72,000千克的受损货物需要修复,按照巴西当地修复费用的市场价格每千克美元4.083元计算,损失共计美元293,976元。A公司、B公司另主张共有重量为91,454千克的受损货物因无法修复而需要更换,按照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交易价格每千克美元3.403元计算,损失共计美元311,217.96元。经查,ITJ/034/15号报告和ITJ/045/17号报告记载需要修复货物的重量为72,000千克、需要更换受损货物的重量为91,454千克,但该报告并未认定该批货物受损的原因。依照79M号保险单中“承保险别”的约定,擦刮、压凹、腐蚀、氧化和碰撞所致损失、损害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据A公司、B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无法认定上述货物是否系因该条款规定的原因而受损,不能确定A公司、B公司主张的修复费用和更换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A公司、B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A公司、B公司对受损货物修复费用和受损货物更换费用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货物临时堆存费用、堆存货物的土地租赁费用及货物从临时堆存场所运至施工场地的运输费用。A公司、B公司主张部分货物落海遗失或受损而无法修复,导致需要使用该批货物的工程无法继续进行,需要等待替代货物运抵后方可继续施工,由此产生货物临时堆存费用美元235,000元、堆存货物的土地租赁费用美元30,000元及货物从临时堆存场所运至施工场地的运输费用美元235,000元。经查,A公司在对涉案货物进行投保时,并未声明该批货物属于成套设备、具有需要统一装配使用的特殊属性。A公司、B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不属于涉案海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A公司、B公司对货物临时堆存费用、堆存货物的土地租赁费用及货物从临时堆存场所运至施工场地的运输费用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遗失、受损货物替代货物的卸载、运输费用。A公司、B公司主张遗失、受损货物的替代货物共计330.7吨,将其由距离施工场地最近的港口卸货并运至施工现场进行卸货的费用按照每吨美元250元计算,卸载、运输费用为美元82,675元。经查,涉案供货合同约定的贸易条款为CIF、交易价格为每千克美元3.403元;该批货物《出口货物报关单》中记载的成交方式为FOB、交易价格为每千克美元3.35元。依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关于CIF和FOB贸易术语的解释规则,CIF交易价格包含成本、保险费和运费,FOB交易价格仅包含成本、不含保险费和运费。上述供货合同和《出口货物报关单》分别记载的CIF交易价格与FOB交易价格,基本符合同一货物两类交易价格的特征。现A公司、B公司在主张按照供货合同约定已计入运费的CIF交易价格计算遗失货物损失的同时,又主张另计遗失货物替代货物的卸载、运输费用,系对同一运费损失重复提出的诉讼主张。鉴于认定落海遗失货物的损失时已经按照供货合同约定的CIF交易价格计算损失金额,故A公司、B公司主张的遗失货物替代货物的卸载、运输费用,本院不再予以支持。A公司、B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受损货物系因C公司承保风险受损,受损货物的相关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受损货物替代货物的卸载、运输费用也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A公司、B公司对遗失、受损货物替代货物的卸载、运输费用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货物损失共计美元813,834.26元。因79M号保险单已约定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0元或所受损失的10%、取较大值为准,根据该约定,扣除保险免赔额美元81,383.43元以后,C公司共应支付保险赔款美元732,450.83元。现A公司已将涉案海上保险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B公司,C公司应当向B公司支付上述保险赔款及该款自2016年6月22日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B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提出将美元按照2016年6月21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1:6.5749折算为人民币以后再按照人民币的利率计付利息,该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并无不合理之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B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712号民事判决;
二、C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B支付款项美元732,450.83元及利息(按照2016年6月21日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1:6.5749,将应付未付的美元款项折算为人民币后作为利息计算基数,2016年6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872.83元,由A公司、B负担人民币69,722.09元,C公司负担人民币40,150.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105,006.81元,由A公司、B负担人民币66,583.38元,C公司负担人民币38,423.43元。B已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人民币109,872.83元,多交部分43,289.45元由本院退回B。C公司应向本院交纳诉讼费人民币38,423.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