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322,仅依据转账记录主张借贷关系纠纷

 

裁判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0月
案号:(2017)渝01民终492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黄某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谢某某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的性质不是借款,而是通过案外人张某某接受黄某的委托支付诚信建司、凌源建司、龙祥建司参加立信职教中心项目投标的打款”等,虽然谢某某的抗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抗辩情形不一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在精神,谢某某亦应对其反驳黄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抗辩事实提供证明加以证明。从谢某某的举证情况来看,其证据能够基本证明谢某某收到案涉款项后随即打给了三个建筑公司,用于交纳立信职教中心项目招投标保证金。虽然谢某某所举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达到确证其收款行为系通过案外人张某某接受黄某的委托产生的代收款行为,用途是向案涉三个建筑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但结合谢某某收款后的资金流向、谢某某每次向黄某退款时均扣除了100元的银行转账手续费、黄某与案外人张某某相识、案涉款项金额较大而黄某本人不能合理解释双方之间的“朋友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信任等相关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需要黄某就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证明责任。

因黄某不能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本案不利后果依法应由黄某承担。
综上所述,黄某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系以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转账系其支付的招投标保证金而非借款,则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上诉人已举示了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从该银行交易明细看,被上诉人在收到本案诉争款项54万元的当日随即又向案外人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某分别转账支出18万元,共计54万元,且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某某、张某某之间亦存在多笔款项往来,这些款项往来的备注信息多为退还款项。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案诉争款项外,另存在其他转账往来,上诉人述称其均为借款,被上诉人辩称其均为招投标的有关款项。从双方之间的转账往来看,转账及还款的时间均不固定,被上诉人在退款时均扣除了100元转账手续费,且被上诉人所辩称的招投标关系符合其与案外人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往来特点。上诉人虽称涉案款项均为借款,但被上诉人在还款时却均扣除了银行手续费,这与民间借贷的特点不符,且上诉人自称其从事招投标工作,其亦未就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在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后,上诉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