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324,仅有借条的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9月
案号:(2017)闽02民终306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经(2015)集民初字第4156号民事裁定认为有赌博犯罪嫌疑,应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民终5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并指令继续审理,故本案系因主张偿付借款本息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张某二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张某二提交的5次林某报警记录、林某在派出所所作笔录、被泼油漆的房屋照片能证明张某二和林某一家在2015年10月-11月期间与他人发生纠纷,张某二在多次开庭的陈述中对其书写4张借条共计182万(1张17万元、1张9万元、1张116万元、1张40万元)事实的陈述较为一致。上述证据已对张某一提供之借条构成较强反驳,张某一应对案涉借条下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张某一陈述借款系由徐某到其母亲廖某1处拿了并交付张某二,并申请徐某和廖某1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时称,张某一母亲没有点钱,拿了个袋子给他,他就拿走了;徐某从A小烤吧到B啤酒批发店拿钱,走路四五分钟过去拿钱。证人廖某1称:拿钱时间是上午、下午还是晚上已经不记得了;徐某拿钱的时候有当场点钱,是一捆一捆的点,一共17捆;徐某是骑摩托车来的。徐某称廖某1和他交接时没有点钱,廖某1称有一捆一捆的点;徐某称是走路到廖某1处拿钱,廖某1称徐某是骑摩托车来拿钱;廖某1对事发时候是白天还是晚上也不记得。两名证人对重大和关键事实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和不清,故认定张某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称借款已经交付,进而判定本案借贷事实尚未发生。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某一主张张某二偿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张某一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解释,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本案中,张某一主张讼争借款为现金交付,且所用现金是张某一让徐某到张某一的母亲廖某1所在的啤酒批发店拿的。但是,证人徐某、廖某1在一审出庭作证过程中,对两人如何交接现金的陈述存在多处不一致的情况,且张某一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对讼争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予以证明。据此,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仍存在较大疑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张某一的起诉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张某一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