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327,可视门铃与相邻权纠纷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6月
案号:(2020)沪01民终426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应减少给相邻权利人生活带来不便,避免对他人权利造成妨碍。尤某在其入户门右侧安装了可视门铃。可视门铃系安装在辛某某与尤某共用的公共走道上,位于该楼层电梯门的左侧,可视范围及于电梯出入口位置,且该可视门铃可由尤某通过其安装于手机上的程序远程操作开启拍照、录像功能,即使尤某主观上无窥视辛某某活动的故意,但综合考虑摄像头安装的位置、角度及高度,其在客观上对辛某某隐私造成一定妨碍,故辛某某主张尤某拆除摄像头,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尤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安装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楼电梯口左侧的可视门铃。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尤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辛某某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尤某拆除涉案可视门铃。上诉人尤某主张电梯走廊系公共空间,涉案门铃的可视范围也仅限于门前位置,并不能摄录被上诉人辛某某的出行信息,且相邻方对于轻微影响也应有容忍的义务,故不同意拆除;被上诉人辛某某则认为涉案门铃具有摄录、存储等强大功能,对其隐私、财产安全等权益造成妨害,上诉人尤某增加挡板后亦可拍摄到出行人员部分身体等,无助于问题解决,且门铃占用公共部位,故仍应予拆除。对此,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分析如下:

一、被上诉人辛某某进出住宅的信息是否属于隐私而应予保护。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等人格利益。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密信息,受法律保护,不允许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非法收集、利用、侵扰和公开。本案中通往电梯出入口的走廊,虽是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通道,但相较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空间,因其与该层两住户专有的私密空间即住宅部分直接相连,其日常通行的人员更为特定,通行目的更容易判断。因此,被上诉人辛某某一方日常进出住宅的信息,包括出行人员、出行规律、访客来往等活动信息,与其私人的生活习惯以及家庭、财产的安全等直接关联,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应属于法律规定的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范畴,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尤某关于电梯走廊系公共空间而不存在个人隐私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上诉人尤某基于安全保障及便利能否安装具有摄录、存储功能的可视门铃以及该安装是否应受限制。
具有摄录、存储等多种功能的可视门铃系现代科技发展的产物,上诉人尤某购买并安装系出于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以及便利生活的目的,被上诉人辛某某亦认为上诉人尤某安装涉案门铃可能并无窥探其行踪的故意,此外现行法律法规也未明确禁止住宅居民安装具备上述功能的门铃装置。因此,基于自身财产安全等合法目的需要,上诉人尤某安装具有摄录、存储等功能的可视门铃,本身并无不妥。但是,因此类可视门铃客观上可能会将相邻方的日常出入信息完整记录下来,有侵害他人隐私等合法权益之虞,故其安装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当事人在安装、使用此类门铃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尽到妥善的注意义务,根据自己房屋楼层的结构布局,选择合理的安装方式及位置,以避免或者减少对相邻方的隐私等合法权益造成的影响,否则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具体来说,如果安装的可视装置客观上可以监控、摄录相邻方的出行信息,超出合理的限度,比如摄录范围可以覆盖相邻方的入户门、必经通道等,对相邻方的隐私或个人信息的保护构成现实威胁的,则可以认定安装行为对于相邻方的权益造成实质妨害,应当予以拆除或者调整安装位置。如因房屋结构限制没有合理安装位置的,则应与相关方协商解决,或者选择安装不具有摄录、存储功能的普通装置。

三、上诉人尤某安装的可视门铃是否实际构成对被上诉人辛某某权利的妨害而应予拆除。
根据本院的勘查情况,涉案门铃的安装方向并未朝向被上诉人辛某某的入户门或者电梯出入口,其可视范围仅限于上诉人尤某入户门前的狭窄空间。被上诉人辛某某一方正常通行的情况下进出电梯口并不会被摄录到,即便是正对电梯按键站立,也仅可见右手臂部分,对被上诉人辛某某的影响实属有限。况且,上诉人尤某在门铃一侧安装挡板后,其可视范围进一步限缩,紧靠上诉人尤某房门的情况下才可能被摄录到。本院认为,涉案门铃虽具有摄录、存储功能,但考虑到目前其实际可视范围等因素,客观上并不能记录被上诉人辛某某一方进出住宅的信息,对于被上诉人辛某某可能产生的影响亦未超过合理的限度。同时,鉴于涉案门铃及挡板安装的位置及体积大小,其本身亦未对被上诉人辛某某的通行、安全等相邻权利造成妨害。因此,上诉人尤某关于涉案门铃并未对被上诉人辛某某隐私等权益造成实质妨害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现被上诉人辛某某仍以隐私权等受到侵扰或妨害为由要求拆除涉案门铃,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当然,本院须指出的是,如果涉案小区业主对于利用公共部位安装可视门铃等物件有相应决议或者物业管理规定的,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影响业主委员会等民事主体另行要求上诉人尤某承担相应责任。

现实生活中,不同自然人对于隐私的关注程度以及新生事物的接受过程难免有别,由此产生不同的认识也实属正常。本案双方当事人系邻里关系,之前也可能存在其他纠纷,本院希望双方能够换位思考,充分沟通,以妥善化解矛盾,共建和谐的邻里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尤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诉讼发生的原因以及出现新事实等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上诉人尤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34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辛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