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328,法官受贿

 

裁判法院: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2月
案号:(2018)陕1026刑初63号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陈述,辩护人辩护】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下旬,时任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副庭长的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承办法官期间,于3月29日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吴某某的父亲吴某一的人民币3万元。同年5月18日,张某某给吴某一电话说吴某某从轻量刑还需继续运作,于次日在其居住的小区门口私家车上非法收受吴某一及其妻阎某某的人民币2万元。被吴某一、阎某某举报后,被告人张某某于5月24日将5万元退还阎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个人任职文件、手机通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信,证人吴某一、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U盘、光盘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较大,犯罪后有坦白、退赃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她并未向吴某一要钱,第一笔3万元是吴某一主动提出给她的,要求她对吴某某从轻量刑;第二笔2万元是吴某一在车上塞给她的,她不要并把钱扔给后排座位上的阎某某。吴某一、阎某某举报她,是因她没有同意二人提出给吴某某只判3、4年刑的意见。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愿改过自新,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受贿罪成立,但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坦白罪行、积极退赃、真诚悔罪,且犯罪数额相对较小,根据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利用担任承办法官的职务便利,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诉讼案件上的不正当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损害了人民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收受2万元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知法犯法,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立案前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并依法实施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结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