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330,借贷债权转让

 

裁判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0月
案号:(2017)京0109民初4302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农行门头沟支行与B林场、C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农行门头沟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B林场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C公司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据查明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已撤销门头沟支行,将其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至农行石景山支行,故农行石景山支行有权就涉案债权与A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农行石景山支行与A公司签订《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据此,A公司已经依法取得对B林场的债权,A公司有权要求B林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有权要求C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利息部分,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B林场尚欠170万元到期未还,亦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故应依约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A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各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亦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规定,故A公司要求B林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要求C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C公司的担保责任,C公司在答辩中称其与B林场上级单位就担保责任予以重新约定并签有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过债权人A公司的同意和认可,故其效力不应及于A公司,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此外,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结合C公司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的盖章确认,C公司应当继续对A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B林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A公司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
1259890.61元及逾期利息(以2959890.61元为本金,自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偿还贷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二、C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C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B林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