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331,采光井与相邻权争议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0月
案号:(2018)沪01民终969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对于47号房屋南侧围墙及围栏将66号房屋地下室的采光井上盖玻璃围在院中,法院认为66号房屋地下室的采光井上盖玻璃原本仅有采光功能,并无通风功能。现施某某在该天窗附近搭建围墙及围栏,并未影响66号房屋地下室采光井原本具有的采光功能。施某某在该天窗附近加高地坪,卫某认为影响排水系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根据水从高向低流的一般原理,难以推断出该加高地坪对卫某地下室造成影响。
对于47号房屋三楼南、北两侧露台以及四楼北侧露台上搭建阳光房,法院认为66号房屋与47号房屋均系联列住宅,且为交错式结构,在对相邻房屋的使用上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该三处阳光房均搭建在47号房屋原有结构的露台上,并未改变原有的房屋结构。虽对卫某66号房屋的使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超出容忍的限度。
对于66号房屋四楼东侧外墙排水管的位置移动,卫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排水管位置的移动对卫某的排水造成了影响。
对于施某某搭建的木屋,法院认为该木屋虽将原有的公共设备圈围在内,但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该木屋会影响公共设备的使用,亦难以证明对卫某房屋的排水系统以及通风、采光造成了影响。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于二○一八年五月三十日作出判决:驳回卫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对相邻房屋的使用负有合理限度内的容忍义务。47号房屋与66号房屋属于交错式联列住宅,因上述两栋房屋结构上存在紧密联系,上诉人施某某与被上诉人卫某作为房屋的权利人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卫某主张施某某将66号房屋地下室的采光井围在院中,将周围地面抬高,导致卫某通往采光井的通行权受到影响而无法采取关闭天窗的操作,雨水进而溅入66号房屋地下室。但据现有证据以及卫某的陈述,采光井内侧装设窗户开关,且只要关闭窗户,地下室并不会漏水,而且采光井的功能亦主要在于采光。因此,施某某将66号房屋采光井围在院中对卫某正常使用采光井并无实质影响。
至于卫某主张施某某搭建的阳光房侵犯其隐私权、采光权、通风权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以及法院勘查情况可知,施某某搭建的所有阳光房均在47号房屋原有结构的露台上,并未突破原有的房屋结构而向外扩张。施某某搭建在47号房屋三楼南侧露台以及四楼北侧露台上的阳光房对66号房屋采光的影响相当有限,且施某某搭建在47房屋三楼北侧露台上的阳光房对66号房屋隐私保护的影响亦属合理范围,所有阳光房的搭建对使用66号房屋的影响均未超过卫某的容忍义务范围。更何况,卫某在66号房屋上亦搭建了阳光房,对施某某正常使用47号房屋有一定程度影响。因此,现卫某主张拆除在47号房屋上搭建的阳光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施某某对66号房屋四楼东侧外墙排水管位置移动的事实,卫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排水管移动导致排水不畅、水管堵塞等问题。因此,在卫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排水管位置移动对正常排水造成影响的情况下,其要求将排水管恢复原状,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卫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