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40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3月
案号:(2021)京01刑终10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家属协助其退赔大部分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向被告人高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四万七千元。(在案冻结北京银行账户6210300019859872内金额折抵上述款项。)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在一审期间协助其退赔大部分赃款,并于二审期间又代其退赔剩余赃款,目前全部赃款退缴在案,故可依法在一审量刑的基础上对其再予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代为退缴剩余赃款之情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高某某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代为退缴剩余赃款,可从轻处罚,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刑初1851号刑事判决主文部分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向被告人高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四万七千元。(在案冻结北京银行账户6210300019859872内金额折抵上述款项。)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6年6月14日止。)
三、扣押、冻结在案的人民币一千零二十四万七千元,依法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