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404,借钱买结婚用房之借贷争议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20)京02民终1028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邹某主张王某某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在另案中经鉴定该借条中的签名系王某某本人所签,王某某在本案中亦认可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虽然王某某主张该借条形式不符合常规,借条内容并非其本人书写,认为系邹某及其女儿秦某某自行制作,但对该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某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另,王某某主张其未收到邹某出借的款项,邹某在前后案件中对于款项给付方式、给付金额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对此法院认为,虽然邹某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查询结果未显示出其主张的期间内王某某的相应账户内有付款记录,邹某对于现金支付方式及金额的陈述前后亦不一致,但借条中载明的内容系“今借到邹某购房款贰拾万元整”,当时王某某与邹某女儿秦某某系即将结婚的特殊关系,且现金的支付方式和支付的具体金额属于非常细节的事情,事发距本案起诉时已有十几年,邹某主张其记忆有偏差亦不违背常理。综上,法院认为邹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于邹某主张其与王某某之间存在200000元的借贷关系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邹某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法院不持异议。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计算上述利率时应以年利率6%为限。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邹某主张2017年3月30日(2017)京0106民初426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其曾向王某某主张债权,故其诉请自2017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其后邹某又表示其于2018年10月29日(2018)京02民终97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向王某某打电话主张过还款,王某某表示邹某未向其主张过还款,邹某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邹某曾向王某某要求还款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王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故法院据此确定邹某向王某某主张还款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王某某应自2019年11月13日起向邹某支付借款利息。

关于邹某主张李某某共同还款的问题。虽然1303号房屋购买时王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但李某某表示其对王某某的借款概不知情,与王某某离婚时也不知道王某某购买了1303号房屋。根据邹某的主张,王某某借款系用于购买1303号房屋及房屋装修,而该房屋当时是用于王某某和邹某女儿秦某某结婚使用。据此法院认为,王某某借款并非用于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邹某要求李某某共同还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间且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某某收到借款后,应及时足额向邹某返还。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邹某可随时要求王某某返还借款。因王某某表示邹某未向其主张过还款,经法院审查确定邹某向王某某主张还款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邹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率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案涉借条和声明均在前案中经过司法鉴定,确认系王某某本人所签,王某某亦认可签字的真实性,故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的行为视为对自己签署的内容“今借到……”的认可。王某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声明的效力未被生效判决认可,但其内容可以印证存在借款事实。

其次,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2006年9月21日借条1页,原件;2006年9月21日声明1页,原件……可见在前案诉讼中,因进行司法鉴定而收取了原件,邹某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亦对此做了说明,现王某某仍以提交本案的借条及声明系复印件为由不认可,亦无事实依据。

第三,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京0106民初19297号民事判决载明:法院对借条及声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王某某称怀疑是邹某利用其签字伪造借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