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406,婚前父母出资购房之赠与或借贷争议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0月
案号:(2020)京01民终645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条显示其已将99万元按黄某一要求转入陈某某账户,黄某一向其出具借条。陈某某虽未在借条上签字,并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某某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陈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涉案款项转账事项发生在黄某一、陈某某登记结婚前一日亦是共同购房缴纳首付款当日,涉案款项支出系用于黄某一、陈某某共同购买房产,该房产在二人离婚时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分得一半,故结合黄某某否认赠与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家庭经济情况、购房目的为投资及落户等本案实际情况,上述借款应认定为黄某一、陈某某夫妻共同债务,黄某一、陈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某某要求黄某一、陈某某偿还借款99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借款人之间的利息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黄某一、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某某借款99万元;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99万元款项的性质,就此,本院认定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债权人对债务人配偶的债权主张,人民法院以不支持为原则,以支持为例外。本案中,尤为特殊的是,“债权人”黄某某与“债务人”黄某一系父子关系,而黄某一与陈某某业已离婚析产。在此情况下,“债权人”黄某某就“借款”一事向陈某某主张权利,显然应承担比上引规定中债权人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更高的举证责任,而不能仅以借条和转账事实为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

二、在案证据显示,黄某一与陈某某存在多次离婚诉讼,其中,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7月、2016年3月进行的两次离婚诉讼庭审中,均涉及对诉争款项的诉辩和审查,但黄某一并未提及诉争99万元款项系借款;而黄某一在上述诉讼中,对其向其弟弟黄某借款3.7万元一事,向法院作出了明确说明。黄某一在2017年最后一次离婚诉讼中才主张诉争款项系借款,明显与常理不符。

三、在黄某某认可真实性的其与陈某某于2015年3月进行的通话中,就诉争款项,黄某某有过以下表述:1、“是不是,好不容易把这个钱叫做是凑了90万给你们,真的我当初一个朋友就是他说黄老板你能拿这么多钱真是了不起了,他说我做不到。”2、“所以去年辛苦把这些钱凑给你们了。”3、“看到你那套房子、这么好的房子面上,也给他一次机会,也对得起我们辛辛苦苦给你们凑够了钱。不然我们白白花了这么多心血又没达到你的愿望。”……黄某某上述言论均能表明,诉争款项系赠与,而非借款。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在黄某一与陈某某结婚前一天,黄某某通过邓某账户,向陈某某账户转入99万元,并备注为购房款,且该笔款项最终用于为黄某一、陈某某购买房产。依据上引法律规定,结合前面论述,诉争款项应视为黄某某、邓某对黄某一个人或对黄某一与陈某某二人的赠与,而非借款。
陈某某诉请黄某某偿还陈某某与黄某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给黄某某的款项,现黄某某不同意,陈某某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78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