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406,先偿还利息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9)京03民终69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孙某某就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条及明细,对借条形成经过进行了较为清楚的解释,应认定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李某某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反证,借条明细中虽涉及案外人,但李某某自愿加入债务,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据此,孙某某要求李某某清偿款项并支付利息及保全成本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孙某某借款111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1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孙某某保全责任保险费131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双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二是李某某尚欠孙某某款项的认定。

关于借贷关系,孙某某主张李某某欠款,并提交了由李某某签字确认的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本院认为,李某某认可借条系其所签,且孙某某对委托案外人收还款的陈述与涉案转账凭证、案外人出具的说明相互印证。李某某虽抗辩上述借条系受哄骗所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并推翻上述书证之证明力,故本院对李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尚欠款项的认定,本院认为:第一,李某某抗辩其已经按孙某某要求偿还610万元借款,并就此提交收条及转账记录。虽然孙某某不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但《司法鉴定书》载明倾向肯定收条系孙某某本人所签,该倾向性结论也与收条内容、李某某向陈某转账610万元的事实相互印证,应当认定收条为孙某某本人所签。李某某按照孙某某的要求向指定收款人陈某支付了610万元,应当认为其已经向孙某某偿还了610万元借款,李某某针对该部分款项已经偿还完毕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涉案借条约定李某某于2016年5月1日前偿还全部1110万元借款并约定了年利率为24%的逾期利息。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某某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李某某于2016年5月4日偿还了61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该610万元应先行折抵涉案1110万元借款在2016年5月2日至5月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1896元,剩余6078104元再折抵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李某某尚欠孙某某借款本金为5021896元,相应借款利息应以该尚欠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367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367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孙某某借款5021896元及借款利息(以502189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