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408,恶意串通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裁判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11月
案号:(2017)京0102民初5944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王XX与王某四系祖孙关系,王某四于王XX死亡后将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变更到自己的名下,致使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等王XX的继承人权益受损,此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后,王某四又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名义公证委托张某某出售涉案房屋,由此张某某以王某四的代理人名义与王某五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网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某某代王某四与王某五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无效。
就张某某,在其代王某四与王某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即与郝XX、于XX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张某某应知王某四、郝XX、于XX之间的借贷关系,张某某名义上为王某四出售涉案房屋的受托人,但在本案中,张某某将收取的178万元购房款直接支付给于XX,张某某并无此项权限。从签订公证委托书到张某某代为出售涉案房屋的过程看,张某某并非以委托人利益为出发点从事委托事项,其真实目的亦并非代王某四出售房屋,而系抵偿借款,故张某某代王某四与王某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滥用代理权之行为。就王某五,其为郝XX的舅舅,支付网签合同购房款的资金均来源于其所称王某四的债权人郝XX及于XX,王某五取得产权5个月以至少溢价50万元将涉案房屋出售,并将出售涉案房屋所得售房款大部用于支付郝XX进一步证实,王某五明知张某某出售涉案房屋的真实目的在于抵偿借款,且王某五买受涉案房屋的真实目的并非在于居住,而在于协助他人抵偿借款和赚取差价。张某某与王某五通过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某五的方式达到清偿借款的目的,二人之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涉案房屋权利人的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签的合同无效,故张某某代王某四与王某五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至于王某五、郝XX在诉讼中提出的有关债权债务纠纷,属另外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代王某四与王某五就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X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六百元,由王某五、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