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409,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9月
案号:(2018)京0102民撤17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六个月的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三原告最早于(2015)西民初字第2850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知道(2015)西民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的情况,其在此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自该时间起算六个月内,三原告并未及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使自(2015)西民初字第28503号民事判决书做出的2016年5月19日起算六个月内,三原告亦未及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8年6月19日三原告才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上述法定时限。王某四、贾某该部分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015)西民初字第28503号民事案件虽经过上诉、发回重审、重审再次做出判决的情况,但不影响本院对上述三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的认定意见。三原告称其需要等待(2017)京0102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才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提出改变(2015)西民初字01437号判决书事实认定内容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并不明确,且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予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