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410,民事转刑事

 

裁判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19)京0102民初18009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中,本院发现存在诸多涉嫌刑事犯罪:
1、(2015)西民初字第4766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五在其祖父王某六死亡后,以非法手段将王某六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XX号的房屋产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2、2013年6月,王某五委托张某某与王某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涉案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XX号的房屋转移登记至王某四名下。经本院(2017)京0102民初594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因清偿借款而签订,并无真实购房意思表示,且购房资金在出借人于某某-王某四-张某某-于某某之间形成闭环。故认定上述购房合同无效。
从资金往来上看,2012年8月9日,王某五向郝某、于某某借款260万元;2013年6月签订购房合同后,王某四、于某某、郝某均未给付王某五购房款。
3、2013年11月,王某四将涉案房屋以610万元出售贾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在该房屋买卖过程中,本院发现如下疑点:
第一、本院查询贾某银行卡记录显示其中多次频繁出现大额资金进出;
第二、2014年1月2日贾某向王某四付款78万元,该资金来源系贾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于2014年1月2日转入其工商银行账户;再向前追溯,为2014年1月2日的汇添富基金快速赎回;再向前追溯,汇添富基金购买情况为,2013年12月16日至25日,通过贾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支付;再向前追溯,尾号9577卡内资金为2013年12月1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英家坟支行以78万元现金形式存入。本院欲调取该存款单及身份证明,但银行告知当时无实名制存款的规定,所以仅留存贾某签字的凭证一张;
第三、×××卡号系农业银行总行员工持有,贾某亦认可其为总行干部;
第四、农行告知,银行流水中显示的“超级网银”均由于银行系统原因而无法追溯。故其他笔购房款来源,我院依职权无法调取。在此说明,前述通过汇添富基金的转账亦因经电子银行而难以取得,经本院多次辗转才调取到记录;
第五、贾某取得的房产证显示抵押登记,于2014年2月17日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抵押借款金额为5419240元。贾某解释为该抵押为银行登记问题,真实抵押为182万元,为购房按揭贷款。
故本院对于贾某的真实购买能力、资金来源等问题均存在合理怀疑。

本院认为,本案王某五取得王某六房产、王某五向王某四售房、王某四向贾某售房的行为存在刑事犯罪嫌疑,原告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因房屋买卖合同对与王某四、贾某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一、王某二、王某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