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414,不认罪的盗窃罪审判

 

裁判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7月
案号:(2019)沪0104刑初420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被告人冉某某是否到过案发现场,是否实施入户盗窃。
首先,从本案的线索来源及锁定嫌疑人的过程来看,衣着体貌一致指认唯一。案发当天,被害人发现家中失窃后立即报案,案发正常。公安机关接报后展开侦查,通过华沁家园的小区监控发现一名身穿黑衣浅裤白鞋的男子形迹可疑,在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时出入小区,出入被害人所居住的楼道。同时,该男子出入小区前后的行为举止明显有回避监控、藏匿赃物之嫌。通过监控,发现该男子面戴口罩两手自然摆动地进入小区,当他离开失窃楼道时,面戴口罩头戴衣帽手插衣兜,左手紧紧捂住微微鼓起的上衣胸腹部。经一路跟踪监控,最后发现该男子通过他人在ATM机存款15万余元。经证人何某某、肖某的指认,监控录像中多次出现的黑衣浅裤白鞋男子就是被告人冉某某,冉某某对其联系老乡肖某并让肖某存款15万余元的事实作了供述。因此,被告人冉某某有作案时间,有作案条件,有实施入户盗窃的高度可能性。
其次,被告人冉某某否认盗窃的供述及辩解,有违常识有背常理。其一,关于来沪目的。被告人冉某某称其来沪游玩。经查,冉某某于案发当天从浦东新区到徐汇区,又从徐汇区返回浦东新区,途中未经一处旅游景点,未有一项旅游消费。期间,冉某某出入无人相识的华沁家园居民小区,出入无人相识的居民楼道。被告人冉某某来沪游玩目的不纯。其二,关于携带巨款。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供述不一。到案初期,冉某某称其从贵州携带现金1万元来沪,后又称从苏州携带现金16万元来沪;当问及钱款来源时,冉某某或称是打牌赢来的钱,或称是父母卖地所得的钱。被告人冉某某供述矛盾。其三、关于现金存款。被告人冉某某称携带来沪的现金16万元是父母卖地所得的钱,既然是合法的钱款为何指使他人存款;冉某某又称因老乡有存款需求,故让老乡一起存款,而肖某除为冉某某存款15万余元以外,其本人并无存款的事实;此外,冉某某随身携带本人名下的银行卡,却偏偏手写银行帐号让老乡肖某将钱存入其亲戚的银行帐户。被告人冉某某行为异常。其四,关于身份证。被告人冉某某称其没有身份证故让老乡肖某存款,庭审中冉某某供述其乘坐飞机、长途汽车等交通工具来沪,随身携带身份证,更何况,ATM机存款无需身份证件。被告人冉某某自相矛盾。
第三,被告人冉某某指使肖某存款的15万余元来源唯一。通过对涉案现金人民币冠字号码的比对,发现该15万余元中有部分人民币冠字号码与被害人失窃的人民币冠字号码一致。冠字号码比对是具有客观性、唯一性的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冉某某存款的现金人民币15万余元来源于被害人失窃的现金人民币。
综上,根据在案收集的言词证据和客观证据,分析被告人案发当天的行踪轨迹,矛盾异常的行为举止以及不合逻辑的说词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实施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冉某某是否窃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的首饰。
第一,关于失窃现金人民币的金额。辩护人提出人民币冠字号码比对仅有3万余元,不能涵盖涉案的现金20万元。经查,两名被害人在发现失窃后第一时间选择报案,并说明家中存放现金20万元的理由和来源,报案具有即时性、合理性。由于肖某在ATM机上存款操作不当等种种原因,尚不具备作完全比对的条件。但该3万余元冠字号码比对是一个局部与整体的关系,恰恰说明了证据收集的真实性,客观性。同时,被害人从银行取款的记录以及证人王某2的证言,充分印证了被害人报案失窃巨额现金的真实性,合理性。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冉某某窃取现金人民币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失窃的首饰。案发现场虽没有留下被告人冉某某的任何印迹,案发后也没有查扣到涉案首饰,但综合上述分析,可以断定被告人冉某某到过案发现场并实施了盗窃,现场勘查又发现存放首饰的首饰盒被打开翻动;同时,两名被害人报案时均对失窃的首饰作出详细的描述,且提供了购买发票,被害人失窃首饰的报案合情合理。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冉某某窃取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的首饰,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冉某某盗窃数额达人民币21万余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21万余元的财物,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冉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三次科以刑罚,其中,冉某某曾因入户盗窃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并未交代盗窃事实,当庭面对确实充分的证据仍矢口否认,拒不认罪,冉某某有相当的主观恶性。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赃款人民币11万余元,一定程度上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30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的赃款予以发还,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