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415,委托合同的解除问题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6年6月
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营销代理合同是在A公司2013年4月23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即解除,还是法院判决时解除。这个问题中,双方具体争议的问题有二。首先,营销代理合同的性质是否系委托合同?其次,双方在合同中有关不能解除合同的约定,对解除合同有何限制。二、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多少佣金。逾期支付佣金的利息数额和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三、A公司是否应向B公司支付奖金。四、可得利益损失如何确定。

(一)关于案涉《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除符合约定或法定情形外,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代理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1.关于案涉《代理合同》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就案涉房地产项目的营销事宜,A公司委托B公司代理销售,并签订了《代理合同》,合同对委托代理的内容及范围、销售考核目标、B公司的佣金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销售奖励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一载明了B公司所提供全程营销代理服务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开发前期策划工作、项目规划设计顾问工作、全程营销策划顾问及销售代理工作、广告设计工作等。《代理合同》中明确合同附件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由此,根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案涉《代理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应为委托合同。一审判决有关《代理合同》不应归为委托合同类型的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案涉《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问题。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根据前述分析,案涉《代理合同》的性质虽为委托合同,但其并不能于2013年A公司向B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时予以解除,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代理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7.1.1条约定:“甲方(A公司)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如甲方擅自解除合同,除支付乙方(B公司)应付款项外,按本项目预计总代理佣金的10%赔偿乙方的损失。”第7.2.1条约定:“乙方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如乙方擅自解除合同,乙方按本项目预计总代理佣金赔偿甲方的损失。”由此,A公司、B公司在合同中预先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即均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该约定内容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因《代理合同》为有效合同,其中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条款亦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虽均有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基于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得到尊重,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应受约定的限制,不得随意解除合同。第三,从本案的情况看,B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营销代理的专业机构,其与A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由此,B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同除了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之外,还具有利益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和民事活动公平的原则,A公司不得擅自解除合同。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在《代理合同》中已对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在无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A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B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二)关于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多少佣金,逾期支付佣金的利息数额和起算时间问题
A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B公司以债之标的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且不适于强制履行为由,要求法院予以释明。一审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均表示认可解除合同,B公司亦将其相关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解除案涉《代理合同》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合同解除后,B公司有权向法院主张要求A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代理合同》约定,B公司收取佣金的标准为项目销售合同总金额的1.5%,支付的条件为客户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首付款。A公司上诉主张应以完成备案的网签合同作为计算销售业绩和计提佣金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从合同约定看,A公司与B公司在签订《代理合同》时,并未对“正式购房合同”为完成备案的网签合同予以明确。在诉讼过程中,A公司也未提供“正式购房合同”应为完成备案的网签合同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以内容齐备、权利义务清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为“正式购房合同”的认定符合通常理解。第二,从合同的履行看,A公司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在合同未网签的情况下向B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佣金。由此,A公司的主张与其支付佣金的行为相悖。第三,根据合同的约定,客户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并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即B公司已完成该房的销售。从本案的情况看,A公司已对B公司代理销售的房屋收取了购房户相应的首付款。由此,B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代理销售行为。二审期间,A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销售的房屋与B公司的代理销售行为无关,A公司主张应以完成备案的网签合同作为计算销售业绩和计提佣金依据的主张亦有违民事活动之诚信原则。
1.关于佣金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白鹤香洲项目”由A公司分期开发和销售。其中,第1、3、7、8栋为白鹤香洲一期;第2、6栋为白鹤香洲二期一批次;第4、5栋为白鹤香洲二期二批次;第25、26栋为白鹤香洲三期一批次;第22、23栋为白鹤香洲三期二批次。第12栋单独销售。诉讼中,A公司对B公司完成的销售面积和金额存在异议。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收集的证据情况,分别对一期、二期一批次、二期二批次、三期一批次、三期二批次、12楼、香洲国际广场A区商铺、车位等销售的面积、金额予以认定。二审期间,A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该事实应予以确认。一审中,基于B公司在本案中仅要求A公司支付佣金和考核保证金719528元,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佣金收取标准及B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719528元正确。
2.关于逾期支付佣金的利息及起算时间问题。《代理合同》第7.1.2条约定:“A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除支付B公司应付款项外,并按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向B公司赔付超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根据前述分析,A公司欠付B公司佣金719528元。由此,按照合同约定,A公司应按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向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A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予以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结合A公司的主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逾期支付佣金的利息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从合同的相关约定看,A公司应于收到B公司已完成销售业绩及应提佣金审核表后5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并在审核后5日内支付佣金。由于无法区分A公司所付各笔款项对应哪一批次的房屋销售数据及A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佣金和考核保证金无法一一对应各批次房屋的销售面积和销售金额,一审法院从便于核算的角度,不再区分A公司欠付B公司的佣金和考核保证金的实际情况,以A公司于2013年7月3日收到B公司的付款要求为依据,计算A公司应付B公司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妥。

(三)关于A公司是否应向B公司支付奖金的问题
A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向B公司支付销售奖金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是对其应否为案涉项目22栋、23栋的销售向核心职员公司支付奖金的问题存在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因B公司在销售该批次房屋时,A公司阻止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导致B公司未能达到获取销售奖金的条件,造成B公司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属B公司可得利益部分,本院在B公司可得利益中一并考虑,不再计算奖金”。由此,一审法院并未支持B公司有关案涉项目22栋、23栋住宅销售奖金的主张,而是将其作为B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此,A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其向B公司支付销售奖金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事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得利益是合同被履行后可以取得的利益。赔偿可得利益可以弥补因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实际损失,使守约方恢复到合同得到严格履行情况下的状态,促使当事人诚信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综合予以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除案涉项目一期外,B公司代理销售的其余项目的均价均超过住宅销售奖励的支付条件。在此情况下,A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主要是合同约定的销售奖励溢价发生情事变更,继续履行对其明显不利,双方协商未果。由此表明A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对B公司的预期商业利益已经有所预见。B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应包括案涉项目22栋、23栋住房销售奖金的损失和A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B公司实际销售的22栋、23栋房屋面积为24470㎡、销售金额为93820676元。在A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前,B公司已完成销售的面积占可售房屋面积的比为81.38%。该比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奖金的条件,是A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所致,应视为支付奖金的条件已成就。参照合同所约定的住宅销售奖励计算标准,B公司对此应得到可得利益损失为5102669元[(93820676元-3000元/㎡×24470㎡)×25%]。关于A公司不继续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如A公司擅自解除合同,除支付B公司应付款项外,按本项目预计总代理佣金的10%赔偿B公司的损失。诉讼中,A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了损失赔偿方法,有具体的计算方法和计算公式。从案涉《代理合同》的约定看,双方当事人并未对项目的销售价格予以确定。基于合同的履行情况,B公司代理销售的房屋除一期的房屋销售均价未超过3000元/㎡外,其余均超过此价格,故以案涉住宅房屋销售单价的平均值作为计算B公司总代理佣金的标准较为客观、公平。B公司代理销售房屋面积共计157369.52㎡(52260.4㎡+28305.76㎡+23945.67㎡+26117.67㎡+24770㎡+1970.02㎡),销售金额共计535806975元(151107933元+92960049元+89606117元+101465973元+93820676元+6846227元),销售均价应为3404.77元/㎡(535806975元÷157369.52㎡)。根据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计算方式,B公司的此部分损失为2304752.21元(451279.08㎡×3404.77元/㎡×1.5%×10%)。上述两项共计7407421.21元(5102669元+2304752.21元)。B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其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既不采纳已形成的专业评估报告,也不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错误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变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B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7407421.01元;
三、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B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3321.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48321.24元,由A公司负担112337.24元,B公司负担43598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252.25元,由A公司负担145397.17元,B公司负担118855.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