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417,拆迁利益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0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1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时效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虽然确定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B公司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生效判决作出于2015年3月24日,但魏某某作为普通公民,既不存在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其在B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债权审核(确认)通知书》之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案诉讼,以及该案的判决内容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更不会明知拆迁安置利益受损而怠于行使权利。故其在2019年7月26日收到《债权审核(确认)通知书》后,根据通知内容得知自身民事权益收到损害,需要通过诉讼解决,遂于2019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
关于魏某某主张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应否保护的问题。从权利的性质上分析,基于房屋被拆迁所享有的安置补偿权,是建立在原房产丧失的基础上的,是对原房产产权人的保护。在现实生活中,拆迁人往往就是商品房的开发商,本案中魏某某与B公司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了拆迁人B公司以原址期房按1:2比例对被拆迁人魏某某予以补偿安置。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一种具有特定指向的特种合同,魏某某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取得的是一种“特种物权”或“准物权”。从时间顺序上分析,由于拆迁在先,这时虽房尚未建,但根据魏某某与B公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对应位置的房屋已经明确将来属于魏某某,此时已经具备了物权的属性。此后,开发商又将此房抵押给银行,但由于未扣除用于拆迁安置补偿的部分或未经被拆迁人的同意,该抵押权实际已存在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利的情形。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精神,魏某某所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魏某某主张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如何保护的问题。由于魏某某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2014)甘民二初字第50号案的诉讼,如该判决得以执行,其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享有的权利将受到损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其诉讼请求成立,虽然魏某某第一项诉讼请求表述为撤销对魏某某拆迁安置部分的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应当对原判决中涉及魏某某权利的内容依法予以变更。

关于魏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交付并办理产权证的内容,根据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功能,本案中不能对第三人受损权利之外提出的新的权利义务予以增补判决,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由于B公司破产管理人陈述在破产债权申报期间,针对抵押商铺申报拆迁安置补偿权的仅有C公司、贾某某、魏某某,因C公司的权利在一审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50号生效判决中已予以保护,贾某某的权利已经一审法院另案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为避免分别处理导致判决内容交叉和执行过程中发生冲突,本案中将另案判决内容一并吸收、一并处理更有利于执行。

综上,魏某某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变更一审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B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和平街无号的华悦综合商贸大厦地下1层和地上1-4层除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567号判决确定的该商厦一层商铺299.31平方米、二层商铺220平方米,贾某某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享有的拆迁安置房22平方米,以及魏某某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享有的拆迁安置房115.34平方米以外的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在8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5181元,由B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判决和A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魏某某关于撤销对其拆迁安置部分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2015年3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甘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确认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B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所确认的抵押物中,包含了魏某某与B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所约定的安置部分。2019年7月26日,B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魏某某发出《债权审核(确认)通知书》,告知魏某某安置商铺已设立抵押权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安置商铺存在权利冲突。2019年10月18日,魏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不存在魏某某因自身原因未参加(2014)甘民二初字第50号案件的诉讼,或者魏某某在B公司破产管理人送达《债权审核(确认)通知书》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案诉讼,以及该案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但魏某某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一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魏某某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A公司上诉称魏某某最迟应在B公司破产债权申报公告期满之日时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本案中,魏某某按法定程序申报债权,没有证据证明魏某某申报债权时明知其权利受损并怠于权利。A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冲突时,应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予以特殊保护,即对被拆迁人享有的补偿安置房屋的权益赋予了对抗第三人物权的优先权。本案中,2012年4月24日,B公司与魏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拆迁人B公司以原址期房按1:2比例对被拆迁人魏某某予以补偿安置,该协议约定的补偿安置房屋位置特定、用途特定。案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B公司未经魏某某同意,将应补偿安置给魏某某的房屋抵押给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侵犯了魏某某对拆迁安置补偿房屋享有的权益。一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魏某某所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应优先于抵押权,魏某某关于撤销对其拆迁安置部分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决对与本案情形相似的(2019)甘民撤2号贾某某诉B公司、A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载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其同时审理的本案与贾某某诉B公司、A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综合考量,载明相关事实,并在判项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1元,由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