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419,股权回购以及担保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3月
案号:(2021)京民终8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因范某某系美利坚合众国国籍,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各方在《投资协议》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王某某与范某某、A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及《终止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范某某与王某某、A公司签署《投资协议》时,王某某已实际支付款项7566888元,其中包括王某某受让王某一、王某二、祖某某、邓某某等四人的股权所支付的款项。根据双方的陈述,王某某在签订《投资协议》后,从范某某处受让了B中心的股权。此后,范某某向王某某出具承诺,范某某抗辩称该承诺系在王某某威胁下书写的,且承诺上“按2019年12月30日前若公司未上市,按本金归还王某某。特此承诺”的内容不是范某某书写的,但范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胁迫的事实和上述承诺内容系虚假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范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截至本案诉讼,A公司未实现上市,故范某某应按照承诺向王某某返还投资款7566888元。范某某未按承诺返还投资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承诺中对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现王某某要求范某某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范某某出具的承诺上未写明A公司的担保方式,A公司仅在承诺上“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A公司的担保行为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A公司作出了关于担保范某某对王某某7566888元债务的公司决议,承诺上虽加盖了A公司公章,但承诺中的担保内容不能认定为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担保内容对A公司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王某某未对A公司的章程及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进行审查,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鉴于王某某未审查公司决议,存在过错,A公司未妥善保管公章,亦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A公司就范某某对王某某7566888元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范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投资款7566888元及利息(以本金75668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A公司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范某某所负的债务中范某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且相关协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各方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范某某出具的承诺中确定了王某某在A公司投资的金额及还款条件。范某某向王某某承诺返还投资款7566888元的条件既已成就,范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具的还款承诺系受胁迫签署。范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承诺的股权转让款予以返还,且应承担支付利息等相关责任。故范某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范某某与王某某、A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中写明,王某某同意通过持有该有限合伙企业的13.33%股份间接持有A公司2%的公司股权。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某某目前持有B中心的相应股权。王某某对其持有股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其给付的款项并未用于购买协议约定的股权,经本院询问,王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其已持有的B中心的股权份额,故王某某负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综上所述,范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68元,由范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