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420,发起人股东未足额出资对公司未履行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3月
案号:(2020)京民终68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B公司在(2001)一中经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A公司为被执行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9)京01执异2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B公司申请。B公司于2019年7月7日签收上述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7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C公司的企业性质,本案能否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以及A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

关于C公司的企业性质以及本案是否适用公司法审理问题。A公司认为,C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30日,登记企业性质为股份制,而我国现行最早的公司法是1994年7月1日实施,故C公司不是依据公司法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企业性质亦非股份有限公司,B公司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追究C公司出资人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我国公司法颁布实施较晚,但改革开放以来,各地纷纷设立企业从事相应的经营行为,受20世纪90年代特定历史时期和法律、政策等的影响,企业登记形式与其实际形式可能存在一定的偏差,故判断企业性质除考虑其设立时间外,还应结合特定的历史时期的法律、法规等的规定,以及企业设立文件的相关记载为依据。首先,根据C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包括A公司在内的发起人签署发起人协议,明确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具体规定,创办设立C公司,各发起人股东以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如公司发行股份未能缴足,发起人负连带认缴责任。故缴足出资是发起人协议项下各发起人的应尽义务。其次,《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是1992年5月15日经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并且实施,该规范规定作为发起人股东以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其中,以货币以外的其他资产折价入股的,须按照有关规定对资产进行评估和确认。故即便C公司并非依据公司法规定设立,但仍应当遵守《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该内容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并不冲突。再次,1995年7月1日,国务院17号文件明确,对公司法实施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进行规范。公司经认真对照自查,已完全达到规定条件的,可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公司经在规定期限内未完全达到规定条件的,不得重新登记,应依法变更登记为其他类型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再含有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企﹝1995﹞895号文件《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规范工作要在1996年12月31日前完成,对于已符合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和1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在规定期限内未完全达到规定条件的不得重新登记,应依法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变更后的企业不再受公司法的调整,其名称也不再称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中,C公司虽然于1994年6月30日成立,但其成立的规范依据是《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根据国务院17号文件以及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通知内容,根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成立的C公司,如不受公司法调整,其名称中不能再出现股份有限公司字样。C公司名称中始终含有“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直至于1999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原因是未参加企业年检,以上事实表明C公司是受公司法调整的股份有限公司。综上,B公司主张根据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要求C公司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A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A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如前所述,C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受公司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包括E公司、A公司在内的所有股东均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补足出资等法定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虽然C公司经北京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但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认定E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理由如下:首先,A公司未能提供C公司相关的财务账目,显示E公司实物出资入账情况。其次,根据一审法院调查核实,《验资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及《附件》载明的宿舍、房屋装修等均没有所有权转移至C公司名下的任何记录。再次,A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资产转移、交接情况和实际出资的情况。最后,由于实物资产具有特殊性,无法如现金入资一样转入验资专用账户,实物资产转移所有权必须在企业设立后方能完成,故《验资报告书》以及《资产评估报告》《附件》虽然具有价值确认功能,但不具有确认所有权转移的功能。综上,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尚无法认定E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公司要求追加A公司为被执行人,在E公司未缴纳出资本息范围内对C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A公司认为E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不应在E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其是否存在虚假出资事实进行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起人对其他未按公司章程规定义务缴足出资的发起人的补缴出资义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故B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A公司在E公司未实缴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其次,A公司亦是C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应当知晓其他发起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对于公司账目下落以及账目是否对出资情况进行了记载,也负有举证义务,在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股东实际缴纳出资情况下,判决A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未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股东义务的范围。再次,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在执行异议程序被驳回申请之后的诉讼救济程序,审查的是其执行异议是否成立,不具有突破执行异议程序主体,另外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权限。综上,一审法院对A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另,C公司、D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追加A公司为执行依据为(2001)一中经初字第6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A公司在E公司尚未缴纳3000万元出资的本金及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199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以(2001)一中经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C公司应履行而未能履行的债务为限,对B公司未获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A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E公司是否足额缴纳出资以及证明责任的分配。二、E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对B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有影响。三、本案审理是否可以适用公司法。就上述焦点问题,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一、E公司是否足额缴纳出资以及证明责任的分配
A公司上诉称,工商档案备案的《验资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及《附件》,显示E公司已经办理了财产转移手续,出资到位,一审判决认定E公司尚未缴纳出资,没有证据证明,且与现有证据矛盾。一审法院将本应由B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让A公司承担,并判决由A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违反举证原则。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留存的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27号房屋、土地登记档案资料显示,上述房产现登记所有权人为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协助查询结果显示,E公司在深圳市无不动产信息记录。以上事实说明,《验资报告书》后所附《附件》中列明的五项归属于E公司所有、共计3000万元的实物出资,并非E公司名下资产。按照北京天平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宫某某的陈述,在1994年6月30日之前,股份有限公司实物出资的过程是,由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作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再提交工商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财产转移手续需要在公司成立后才能完成。即《验资报告书》是在C公司成立之前出具,而实物出资的财产转移手续是在C公司成立后才能完成,《验资报告书》中出资到位的结论并不能证明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因此,虽然工商档案备案的《验资报告书》显示E公司已经缴纳出资,但由于该结论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故在没有证据证明C公司成立后,E公司将用于出资的实物的所有权转移至C公司名下的情况下,《验资报告书》不能作为E公司已经足额出资的证明。一审法院关于“虽然C公司经北京天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但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认定E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故在B公司已经举证证明《验资报告书》后所附《附件》中列明的E公司的实物出资,并非E公司名下资产的情况下,A公司有义务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E公司实物出资入账情况、交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正确,A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E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对B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有影响
A公司上诉称,在E公司是否对B公司负有债务未经审理的情况下,不应判决A公司对E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发起人对其他未按公司章程规定义务缴足出资的发起人的补缴出资义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A公司是C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其应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E公司的补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B公司仅起诉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A公司作为C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负有公司发起人股东间的资本充实责任,在E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其也可以行使抗辩权,举证证明E公司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E公司是否参与本案的审理,并不影响对A公司责任的认定。A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执异248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该裁定未认定E公司出资不到位。经查,(2019)京01执异248号执行裁定终结了审查程序,但原因是法院无法与E公司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该裁定并没有对E公司是否出资到位进行审查,故该裁定并不影响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综上,A公司关于在E公司是否对B公司负有债务未经审理的情况下,不应判决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案审理是否可以适用公司法
A公司上诉称,C公司工商登记的企业类型为股份制企业,而不是股份有限公司。C公司设立时,公司法尚未实施,所以C公司不应适用公司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C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包括A公司在内的发起人签署发起人协议,明确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具体规定,创办设立C公司,各发起人股东以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如公司发行股份未能缴足,发起人负连带认缴责任。1995年7月1日,国务院17号文件规定,对公司法实施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严格按照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进行规范。公司经认真对照自查,已完全达到规定条件的,可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公司经在规定期限内未完全达到规定条件的,不得重新登记,应依法变更登记为其他类型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再含有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但C公司名称中始终包含“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这足以说明C公司已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了规范,达到了规定条件,成为接受公司法调整的股份有限公司。A公司关于C公司不是股份有限公司,不应适用公司法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分析认定,A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A公司应在E公司尚未缴纳3000万元出资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经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C公司应履行而未能履行的债务为限,对B公司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对B公司未获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误,应予更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初363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A公司为执行依据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经初字第6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E公司尚未缴纳3000万元出资的本金及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自199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经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C公司应履行而未能履行的债务为限,对B公司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A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