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421,对房屋查封的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8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37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某某的起诉理由、A银行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某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另案诉讼保全查封的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物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在一审法院已经驳回王某某对保全裁定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其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驳回王某某异议的(2017)川民初85号之三民事裁定书送达给王某某的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王某某于2018年9月5日递交了起诉状,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件。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在王某某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同时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时,才可能产生阻却法院执行的效果。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并不满足前述司法解释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要件,其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
首先,王某某与何某之间并未形成房屋买卖关系。从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看,其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是建立在与何某实际经营的服饰店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是由服饰店提供的福利房,在满足王某某为服饰店服务10年的条件后,房屋方能过户至王某某。然而,合同中约定王某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为王某某与服饰店之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12月31日,按照前述约定,取得房屋的条件并未成就。
其次,王某某主张服饰店已经于2014年注销,但其并未在服饰店注销后就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等问题与何某进行过协商。同时,王某某通过其配偶账户汤某某账户在2017年7月付清所有房屋按揭款后,何某却在2017年8月因离婚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王某某对此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对于房屋最终未完成过户,王某某本身存在过错。
关于王某某要求确认其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并要求何某协助办理过户的起诉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王某某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在案涉《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条件尚未成就、何某与王某某就房屋的过户问题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案涉房屋登记在何某名下,应认定为何某所有。据此,王某某的该项起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某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王某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王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二、王某某是否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保全查封的民事权益。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王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对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除了需具备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之外,完成不动产登记亦属物权变动生效的要件。本案中,案涉房屋属于不动产,故依法应当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登记完成后方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而该房屋虽系由王某某、何某作为买受人与B公司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购买,但房屋所有权现仅登记在何某一人名下,因此,王某某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某某是否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保全查封的民事权益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解决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问题。
对此问题的评判,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为依据展开。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较为原则,尤其是对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范围及条件,不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仅有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进行了不完全的列举和规定。因此,在当前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所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加以审查;但同时,又不应完全拘泥于上述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即使不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之内的,亦未必不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对于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能否成立,应当在依据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事权利(益)的规定认定相关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的民事权利(益)的实体法性质和效力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背后蕴含的价值以及立法目的的探寻与分析,并结合不同案件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职业特点、对于执行标的权利瑕疵状态的过错大小,与执行标的交易相关的权利行使状况、交易履行情况,乃至于进一步探寻执行标的对于相关当事人基本生活保障与秩序追求的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加以判断。

本案中,首先,从相关各方对于房屋权利的来源看,王某某与服饰店之间系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王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且随着《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王某某最终将在合同履行期满后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何某作为名义上的登记所有人,其目的仅是约束王某某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十年的劳动合同义务,而对案涉房屋实际并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合同履行期满后,王某某享有针对案涉房屋请求何某协助办理转移登记的权利。本案中,虽然服饰店在2014年注销,但根据合同约定,王某某在服饰店注销后仍有义务按照服饰店股东的要求继续履约至合同期满,王某某也实际继续在其他连锁服饰店工作至十年劳动合同期满。服饰店实际经营者之一陈某某亦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服饰店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涉及的劳动年限已临近十年,王某某交纳了剩余全部按揭贷款,案涉房屋实际为王某某所有。相反,A银行未举示王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十年期劳动合同,不能依约取得案涉房屋的证据,故王某某在履行完毕十年期劳动合同后,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而A银行与何某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前者对案涉房屋的权利系源于强制执行程序,背后的基础是其作为商事主体对何某享有的基于何某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债权,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权系基于对案涉房屋登记权利状态的信赖而形成。

其次,从相关各方对于案涉房屋权利的性质看,虽然《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案涉房屋与王某某的劳动报酬和正常的福利待遇无关,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同时也明确服饰店提供的案涉房屋系“作为福利”,并将此项待遇称为“是服饰店额外的、有条件的为王某某提供的特殊待遇”。从当事人的约定以及劳动合同的履行看,案涉房屋将因王某某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归属王某某所有,因此其中显然包含了一定的劳动对价因素,在某种程度上而言,王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凝结着其为用人单位工作十年的相当一部分劳动付出,应属于广义的劳动报酬的范畴。而且,案涉房屋目前绝大部分房款均由王某某实际支付,王某某已于2011年装修完毕入住至今。这种情况下,在本案针对的对于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程序中,相较于A银行基于何某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享有的保证债权,对王某某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符合法律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权利的基本精神,因而亦具有相当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再次,从案涉房屋的交易模式看,《劳动合同》约定,案涉房屋系服饰店分配给王某某的福利房,在劳动合同期内该房屋登记在何某名下,合同期满后即可转移登记至王某某名下,该房从购买交付之日起,由王某某占有使用。本案的这种交易模式虽与借名买房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又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借名买房。案涉房屋系服饰店为防止王某某提前离职等原因而暂且登记在服饰店的指定人名下,王某某是基于其处于劳动合同这一不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弱势地位而被动接受服饰店关于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安排,其并非积极主动地通过这种方式获取不正当利益,且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相关当事人之间的这种交易安排并不具有违法性或者不当性,因而,对于王某某而言,并不因此而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而且,案涉《劳动合同》签订于2008年12月,远早于保全申请人的债权形成时间以及人民法院的查封时间,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何某之间存在通过案涉房屋的交易安排而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

最后,从案涉房屋未完成权属转移登记的原因看,在服饰店于2014年注销后,王某某为尽快完成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与服饰店协商并于劳动合同期满前提前一次性支付了剩余按揭贷款,应视为王某某积极行使权利。在付清按揭款后一个月左右,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但结合《说明》中“‘合同’到期半年内,甲方将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的过户时间约定,以及前述王某某提前一次性归还剩余按揭款等事实,可以综合认定,并非因王某某的原因导致案涉房屋在法院查封前未转移登记到其名下。

综上分析,案涉房屋系王某某履行劳动合同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现其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相较于A银行基于何某应当履行保证责任而享有的保证债权,王某某对案涉房屋权利的合理期待应当予以保护,故其请求排除人民法院依据(2017)川民初85号财产保全裁定而对案涉房屋的保全查封,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对于王某某主张的由何某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冲突问题,除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的确认权利的诉讼请求因与民事权益的认定密切相关而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并裁判外,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的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交付标的物或支付违约金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因与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故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也不宜合并审理。因此,本案中,王某某提出的有关何某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112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查封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佳宏路220号2栋*单元*楼****号房产(产权证号:川20**成都市不动产权第*******号);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