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422,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之条件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9月
案号:(2020)京02民终790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现刘某依据2019年4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要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但A公司当时执行的2019年1月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1人,由股东会选举。执行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并未选举吴某某为执行董事,任命吴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章程约定不符;另外,对于将法定代表人身份移除的问题,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中并不允许法定代表人待定或为空,A公司未通过合法决议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该问题系公司的自治问题,A公司内部法定代表人已经罢免,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仍然以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准,故在未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变更工商登记前,刘某对外仍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目前不具备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且2019年7月1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上刘某仍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认定为刘某自2019年4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后已从公司辞职,与公司经营无关联性。综上,对于刘某要求变更吴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B,缺席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某要求判令A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吴某某,应当举证证明A公司已经具备了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条件。刘某提交的A公司2019年4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虽然载明罢免刘某的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吴某某为公司的新法定代表人,但吴某某并非公司执行董事,吴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当时的公司章程规定不符。刘某也没有提交被选任成为新法定代表人的吴某某同意成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据。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A公司2019年7月1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变更股东并修改公司章程,刘某仍作为法定代表人在修改后的章程上签了字。刘某举证不能,依照上述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