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423,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之条件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6月
案号:(2020)京03民终480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经营事项发生变更后,公司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为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履行主体。

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其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企业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包括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故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是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在具有有效文件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公司已经具备了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条件,公司已经制作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需的合法、有效文件,例如股东会决议,否则,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本案中A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决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林某某申请变更登记,应向一审法院提据以变更的股东决定,但是林某某未能提交该证据。林某某向A公司发出的《辞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函》为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并未见A公司的回复。《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林某某与B公司,A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林某某并不能依据该《协议书》要求A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林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A公司涤除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工商登记事项并要求B公司予以配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在无股东决定的情况下,A公司能否直接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关于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程序。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其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以及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第六十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第五十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本案中,B公司是A公司的唯一股东,A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委派产生,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上述法律法规及A公司章程的规定,林某某申请变更登记,应向法院提据以变更的股东决定,但是林某某未能提交该证据。林某某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非B公司提前作出的股东决定,A公司也并非《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林某某不能依据该《协议书》要求A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且林某某向A公司发出的《辞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函》为其单方的意思表示,未见A公司的回复。因林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林某某要求A公司涤除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工商登记事项并要求B公司予以配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林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林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