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425,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条件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2月
案号:(2021)京02民终181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A公司、龚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周某与龚某某签订的《店铺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店铺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之约定,周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龚某某,A公司理应办理变更登记,故对于周某要求A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龚某某受让的周某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龚某某名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依据该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前提是,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员(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发生变更。A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周某自A公司设立时即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尚未届满。在此期间亦未有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故对于周某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A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龚某某受让的周某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龚某某名下;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应否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依据查明的事实,周某与龚某某签订了《店铺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周某向龚某某转让A公司的股权,但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未明确约定。周某主张,《店铺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变更法人开户行”的约定,存在标点符号的遗漏,实质应为“变更法人、开户行”,龚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周某亦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双方就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周某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某另主张,《店铺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效果,但公司股东会的召开和作出决议,应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现周某未提交A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证据材料,其关于《店铺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周某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案件的裁判意见,应支持其上诉请求,但该案件焦点问题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再审申请人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情况不同,且该案亦明确“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故对周某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本案中,自A公司设立起周某即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任期亦未届满。虽然周某与龚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的书面协议,但未对变更法定代表人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协议签订至今亦未有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执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周某起诉要求变更公司登记,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支持了周某关于将其转让给龚某某的A公司股权变更至龚某某名下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周某要求变更A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