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426,公司决议不成立与无效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8月
案号:(2020)京02民终604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署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韩某否认涉案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上“韩某”签字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2008年4月10日股东会决议,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鉴定文书已经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上“韩某”的签字非其本人签署。对于2015年3月11日股东会决议,A公司和杜某某一审当庭均认可系中介代办的变更登记。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的“韩某”签字均非韩某本人所签。因涉案股东会应当出席的股东仅为韩某和杜某某,现A公司与杜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曾通知韩某参加股东会或韩某知晓并授权他人签署涉案股东会决议,故一审法院推定涉案两次股东会决议是在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做出的。决议的成立欠缺会议召开的事实要件和会议召集的程序要件,故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因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生效,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自然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韩某要求确认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韩某要求确认《承诺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是公司股东基于平行一致的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共同行为。但《承诺书》所呈现的是单个股东的单方承诺,不属于公司决议,故对其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判断。对韩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A公司与杜某某所称的韩某因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而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理由不能免除A公司负有通知其股东知晓股东会召开并行使股东权利的义务,韩某不能因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而被剥夺参与股东会意思表示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A公司、杜某某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08年4月10日《A公司2008年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和2015年3月11日《A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二、驳回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署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韩某否认2008年4月10日股东会决议、2015年3月11日股东会决议上“韩某”签字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008年4月10日股东会决议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上“韩某”的签字非其本人签署,A公司和杜某某均在一审审理中认可2015年3月11日股东会决议系中介代办的变更登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韩某认同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且亦无法证明A公司曾经召开过上述股东会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欠缺会议召开的事实要件和会议召集的程序要件,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处理正确。韩某要求确认2008年4月10日股东会决议、2015年3月11日股东会决议第三项将公司营业期限由原20年变更为50年的内容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210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韩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韩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