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427,短视频平台著作权侵权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1月
案号:(2018)京0101民初13896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公开发行的电影片尾以及门户网站播放界面中涉案歌曲的署名情况,可以认定涉案歌曲词作者为马金萍,曲作者为杨柏森。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已与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在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未提出书面异议之前,原告与著作权人基于合同产生的信托法律关系依然存续,原告有权对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管理,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涉案歌曲的侵权人提起诉讼。

除法定情形外,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应当经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原告提交的对涉案APP进行证据保全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7876号公证书虽未记录对所使用手机进行清洁性操作,但该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完整连续进行,且被告认可其中记录的涉案APP功能及涉案歌曲播放情况,故本院对于该公证书记载的涉案APP功能及涉案歌曲播放情况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现有证据显示,被告经营的涉案APP向公众提供涉案歌曲部分内容的在线播放,使得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歌曲相应内容,属于对涉案歌曲词、曲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被告虽辩称涉案歌曲系网络用户作为短视频背景音乐上传,但原告公证过程中播放的涉案音乐并非以短视频形式展示和存在,公证过程中涉案APP上涉案音乐的展示和播放界面亦未显示上传者任何信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依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上述对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由被告实施。同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故被告上述传播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对于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情况,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知名度、市场价值,被告侵权具体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本院注意到涉案歌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涉案APP系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平台,上述因素本院将一并考虑在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关票据佐证,且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及公证书为证,本院认定其真实性,但由于其中涉及多部作品,故本院将结合涉及作品数量进行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支出272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